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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稟豪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林芷瑄被 告 鴻源麵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㈣被告應將29,12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㈤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付原告38,14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就聲明第2 、4 項部分變更為: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6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19,88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與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見被告在求才令廣告上徵求下午班送

貨員,遂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號1樓廠房應徵,並自106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上址廠房,此有原告提出之求才令廣告、106 年10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工作地點及工作服照片可稽,其中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有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又自10

6 年11月4 日起,原告開始上全天班,於上午係擔任被告之廠區作業員。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送貨途中,遭逢車禍,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等職災傷病,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原告應對造保險公司要求交付之勞保資料及薪資證明時,發現被告係以歐客食品行即葉能春為原告加保,惟原告不諳法律,且歐客食品行負責人葉能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故原告就投保單位非被告一事不以為意,另就被告將高薪低報一事已然知悉,即原告薪資為38,141元,被告以歐客食品行投保之金額為11,100元。

㈢被告於原告傷病無法工作之期間非但不聞不問,且無故苛扣

原告106 年12月份之薪資,未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義務,幫忙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給付職災補償金等,致原告生活、門診醫療等多有不便,經濟陷入困境,後經友人告知可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方自行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並分別於107 年

3 月13日及5 月18日,強忍傷痛之不適前往被告,請求被告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用印,而被告當時亦以「歐客食品行」用印,惟於經辦人欄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娟用印,同上,不諳法律之原告亦不以為意,持將被告用印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付嘉義市勞保局送件申請職災補償。

㈣原告因被告苛扣106 年12月份之工資,且就原告投保金額高

薪低報,導致原告之退休金應提撥之金額及至107 (原告誤繕為106 )年5 月18日止之職災期間所受領之勞保職災給付不足,原告不得已乃於107 年5 月31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以及勞保職災給付不足之部分,於107 年7 月3 日調解當日,被告委由歐客食品行負責人葉能春到場,原告認為葉能春係受被告委託,故與葉能春成立調解,由葉能春給付原告159,850元,葉能春並已依約給付。

㈤而後,原告持續接受治療,並陸續受領勞保局之職災給付,

惟歐客食品行於107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時,原告方覺不對勁,蓋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何以係由歐客食品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而歐客食品行亦於107 年12月22日將原告退保,故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再次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與被告調解,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娟於108 年1 月16日調解當日卻主張原告係受雇於歐客食品行,原告始知一直以來被告將原告投保於歐客食品行、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以歐客食品行用印、於前次調解由葉能春出面,均係被告欲避免雇主責任之一連串行為,而被告既拒絕承認其為原告雇主,即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㈥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⒈提撥退休金19,883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之法定義務,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則被告每月應提繳新制退休金額總額應為36,738元,計算如下:⑴106 年10月薪資7,433 元,應提撥

450 元(即第5 級7,500 元0.06)。⑵106 年11月薪資30,859元,應提撥1,908 元(即第26級31,800元0.06)。⑶106 年12月至108 年2 月28日,共15個月,每月薪資38,141元,共應提繳34,380元(即第13級38,200元0.0615)。⑷以上共計36,738元(計算式:450 +1,908 +34,380)。惟被告委由歐客食品行於106 年10月18日加保至107 年12月22日退保期間,僅替原告以11 ,000 元投保,而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提撥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應僅為16,855元【計算式:289 +(666 11)+(11,0000.0614)】,故被告應再給付「已到期」之原告退休金差額19,883元(計算式:36,738-16,855元)。

⒉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

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4條之1 之規定,雇主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於投保金額不實時予以調整之義務。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自應以其為投保單位,並以原告薪資之投保級距第13級38,2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⒊職災補償金: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遭遇職災致生傷病時,於醫療期間內,雇主負有給付職災補償金之義務,且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原告自107 年1 月

5 日至108 年1 月2 日均持續因職災就診,依108 年1 月

2 日最後一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尚因「失憶症、疑似癲癇、臚內損傷」等職災而依醫囑宜休養3 個月(至10

8 年4 月2 日),故原告之職災傷害尚於醫療期間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職災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診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815 元,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303 元。看護費用部分,依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

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出院後,應由專人照護1 個月,以1 日2, 000元之看護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之看護費用。

⑵已到期之不能工作補償:原告月薪為38,141元,而自10

7 年1 月至108 年2 月起訴時共14個月,共計533,974元(計算式:38,141元14】。

⒋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得請求每月38,141元之報酬:

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原告誤繕為6 日)否認原告為其受僱人,原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原告至108 年4 月2 日前尚屬職災期間,請求權基礎並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而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而於108 年4 月3 日之後,原告僅依民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勞務之報酬。⒌綜上所述,除應提繳至勞退專戶之19,883元外,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及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為628,975 元(計算式:19,883元+7,815 +7,303 +60,000+533,974 =628,975元),扣除被告委由歐客食品行所給付之159,850 元(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惟若被告否認其有委任歐客食品行之事實,則不予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9,125元(計算式:625,947 元-159,850 )。

⒍原告自勞保局受領職災傷病給付,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

受領25,712元、於107 年6 月11日受領26,108元、於107年8 月23日受領9,889 元、於107 年10月9 日受領30,854元、於107 年12月4 日受領3,165 元,共計95,728元(計算式:25,712+26,108+9,889 +30,854+3,165 ),惟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就勞保局所受領之金額得以抵扣之,況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所受領之職災補償,勞保局應會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受領不應抵扣之。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說明:

被告辯稱其與歐客食品行均於嘉義縣○○鄉○○○街○ 號營運,並不屬實,蓋兩家業者之登記地點雖相同,惟依原告10

6 年度之扣繳憑單可知,歐客食品行之實際營業地點為嘉義市○區○○里○○街○○○○○號6樓之5。被告復稱求才令廣告為要約引誘,係荒謬答辯,又稱因原告車禍當日駕駛之貨車係被告名下,相關保險亦以被告投保,故才製作106年12 月份薪資明細表云云,顯不合理,且可得出「原告開被告的車,保險也是被告投保,可看出原告為被告員工」之結論。又原告遭遇職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娟至醫院所交付被告員工合資之慰問金紅包袋上所載姓名有被告員工之姓名。此外,原告與第三人蘇佳榮間車禍事故之刑事起訴書,其清楚記載原告之僱主為被告。之後,蘇佳榮對原告及被告聲請調解,而被告即授權原告出席調解,雙方並於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可知,該案之對造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若被告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何須委任原告出面調解?㈧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46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

⒋被告應將19,88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⒌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付原告38,14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歐客食品行負責人葉能春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娟之配偶,

歐客食品行辦公室與被告同設於嘉義縣○○鄉○○○街○ 號。於106 年10月18日,歐客食品行有聘僱員工擔任送貨員之需求而招募員工,由葉能春面試原告,經雙方議定薪資後,由葉能春雇用原告為其工作,從事歐客食品行麵包及食品運送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下午班,聘僱日起並加保勞健保於歐客食品行,平日工作事項亦受葉能春指揮監督,而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雖主張其係看到求才令上刊登之被告徵才廣告始至上址面試,故其為被告之員工云云,並無理由。蓋求才令之性質僅為要約引誘,僱傭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依民法第

482 條取決於當事人雙方面試時就工作條件、薪資、工時等事項合意。而原告當時係由葉能春面試,面試時亦有講明係受僱於歐客食品行,受葉能春之指揮監督,原告雖矢口否認上情,並稱忘記面試當天面試者為誰云云,惟觀原告就其於

106 年10月找工作過程中所見之徵才廣告記憶如此深刻,卻稱對當天究竟由誰面試、面試過程甚至是面試官之性別等等均毫無記憶,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又原告係由歐客食品行招募、面試,勞保亦係加保於歐客食品行,關此原告亦自承其知情,僅辯稱其不諳法律云云,惟原告投保單位為歐客食品行甚為明確,雇主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為基本常識,與是否知悉法律並無關聯。至原告主張歐客食品行之登記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而非上址,實屬誤解,乃因上址廠房尚未興建完成,僅先登記在嘉義市區。

㈡歐客食品行名下有3 部貨車、被告名下有4 部貨車,兩家企

業屬關係企業,彼此車輛間常會因互相調撥使用。歐客食品行主要業務之一即係運銷被告之食品及麵包,故裝送食品之盒子或者送貨員工作帽上有鴻源麵包字樣誠屬正常,與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無關。又歐客食品行與被告之打卡薪資系統係共用,薪資單亦係用相同格式列印,亦均未記載公司或負責人名稱之字樣,而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106年12月份薪資單,實與被告薪資單之格式並不相同,乃因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當時原告所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保險亦以被告名義投保,而開立薪資單之行政人員未詳加查證,僅因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誤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因而開立有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字樣之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予原告,又原告係以歐客食品行員工之職災門診單就醫。再者,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與歐客食品行在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筆錄亦載明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歐客食品行,對造係歐客食品行,並達成給付12月工資、職災工資補償、退休金差額共159,850 元之協議,負有上開給付項目義務之人皆為雇主,歐客食品行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向歐客食品行請求上開給付,卻辯稱不知雇主為歐客食品行,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職災而獲贈慰問金紅包袋,上面所載姓名並非均為被告員工之姓名,且此一情形係屬原告與贈與人間之交情問題,欲以此證明原告屬被告員工,實屬牽強。

㈢原告為車禍當事人,賠償金額為何及是否成立和解決定權在

原告,被告始出具委任書,由原告代理被告與保險公司一同出席調解程序討論賠償事宜,故原告以被告曾委任其出面調解即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實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與第三人蘇嘉榮之車禍事故刑事起訴狀清楚記載原告之僱主為被告,惟觀該案於107 年6 月26日之訊問筆錄,係原告自述其為被告之員工,惟該案當事人並非被告或歐客食品行,被告與歐客食品行均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稱其為被告員工一事僅為其片面之詞,雖被檢察官載於起訴書中,亦應無證明力可言。又原告曾向嘉義地檢署對於葉能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秀娟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雖原告於提出告訴時所陳述事項有諸多不實及不合常理之處,諸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遇過他們二人;我開的車都是鴻源的;我不記得是何人對我面試;或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進公司後,是何人指使你工作?答:我忘了」等語,刻意閃躲葉能春面試及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事,然由原告提出告訴時主張「僱用告訴人吳稟豪擔任歐客食品行送貨員,負責從事麵包、食品運送工作」等語,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確係歐客食品行送貨員工作,亦證原告確係歐客食品行之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

㈣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勢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骨折於107 年7 月6 日前已癒合,合理給付至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7 日起可工作,然原告不願回復工作,經歐客食品行於107 年9 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54 號通知原告回復工作,經原告於

107 年9 月25日收受,惟原告置之不理,除未到班工作外,亦未向其雇主請假,後經歐客食品行於107 年12月6 日以民雄雙福郵局存證信函91號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加保勞工保險及補退休金差額等事項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就其與被告約定其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歐客食品行為葉能春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陳稱:不記得106 年10月何人面試並錄取原告,原告

也沒有見過葉能春、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已難證明原告求職時,係由被告公司錄取原告。且原告未提出金錢流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實際給付薪資給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已無依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由葉能春面試,面試時亦有講明係

受僱於歐客食品行,受葉能春之指揮監督等語,經查:⑴原告自106 年10月18日起即加保於歐客食品行,歐客食

品行自106 年10月起以雇主身分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2頁),期間原告均無異議,苟被告公司係原告雇主,理應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並提撥退休金?豈會由歐客食品行為原告加保並提撥退休金?而為員工加保並提撥退休金係雇主義務,顯見歐客食品行為僱主。

⑵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發生車禍後,以歐客食品行員工

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之事實,有歐客食品行負責人葉能春出具之107 年5 月24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7 年7 月

3 日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陳稱:「勞方主張:本人(指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歐克(應係客之誤)食品行,於11月份上午擔任作業員、下午擔任司機,論件計酬‧‧‧‧」等語,並與歐客食品行達成由資方(即歐客食品行)給付勞方(即原告)12月工資、職災工資補償、退休金差額共159,850 元之協議,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於調解時亦自承受僱於歐客食品行,並與歐客食品行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又負有上開調解成立給付項目義務之人為雇主,葉能春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為原告所是認,而歐客食品行為葉能春獨資經營之商號,已如上述,則葉能春即歐客食品行為原告雇主無訛。

⑶原告之薪資均由葉能春個人匯入,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13 頁),且原告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為歐客食品行,扣繳義務人為葉能春,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 頁),原告薪資係由葉能春即歐客食品行所支付。⑷證人李婉瑜證稱:其以前任職於歐客食品行,現已離職

,任職期間負責安排歐客食品行司機車輛,原告都駕駛歐客食品行的車輛,原告很常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9 、330 頁)、證人許詔琪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李婉瑜休假時,其代理安排歐客食品行的車輛,原告係駕駛歐客食品行車輛,有時會駕駛被告公司車輛,駕駛歐客食品行車輛頻率較高,原告駕駛被告公司貨車是運送歐客食品行向被告公司批發的產品至歐客食品行指定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332 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原告工作係駕駛歐客食品行的車輛,為歐客食品行服勞務,縱有時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亦係運送歐客食品行向被告公司批發的產品至歐客食品行指定的廠商,亦係執行歐客食品行之業務。

⑸綜參上情,足認原告係與歐客食品行約定,原告為歐客

食品行服勞務,歐客食品行給付報酬,原告係與葉能春即歐客食品行成立僱傭契約。

⒋原告以:求才令廣告記載被告公司徵求司機、106 年10至

1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有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鄉○○○街○ 號被告公司地址及被告公司工作服照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娟至醫院所交付被告員工合資之慰問金紅包袋上所載姓名有被告員工之姓名、原告與第三人蘇佳榮間車禍事故之刑事起訴書記載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蘇佳榮對原告及被告聲請調解,而被告即授權原告出席調解,雙方並於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等事由,主張被告公司係原告之雇主云云,然原告係與葉能春即歐客食品行成立僱傭契約,已論述於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僱用原告及被告公司實際給付薪資給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雇主係葉能春即歐客食品行,並非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46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應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至第13級38,200元;被告應將19,883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付原告38,14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