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盈志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鄭盛宏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年資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起累計至107年10月28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重新起算年資,以致影響原告之薪資、休假等工作條件,顯然兩造就原告該段期間年資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1年參加阿里山森林鐵路約僱人員甄試道班組錄取,於101年10月2日改依道班士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臺鐵局森鐵處),並於103年與臺鐵局森鐵處約定改僱為管理處從業人員,職務為永業性、有營運獎金,且有年終考核獎金及薪點調升機制,並同意改僱為第9級,有改僱同意書及服務證明書可參。嗣於107年7月1日,臺鐵局森鐵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改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林務局林鐵處)僱用,並拒絕接受原告提供勞務,經原告及訴外人多次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不獲處置。原告為取得被告單位之正式員工資格,遂參加被告之考試,於107年10月29日自林務局林鐵處離職,並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主管對於年資計算有意見,故不承認原告之年資,影響原告之薪資、休假等條件,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既係依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所成立,即為法規明定分支機構,依據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見解,無論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或臺鐵局森鐵處均係於同一事業內服務,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計算年資:
1.原告於99年8月1日經被告受僱,其後於101年10月1日因辭職而離職,復於101年10月2日受僱於臺鐵局,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3個月內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2.原告雖自103年8月1日起改僱為臺鐵局森鐵處從業人員,惟觀其性質僅係勞動條件之更改,不涉及退休、資遣,縱認屬舊勞動契約之終止,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後,旋於103年8月1日另為新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其年資應合併計算至明。
3.綜上,99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應計入原告工作年資。
4.107年6月30日,臺鐵局森鐵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移由林務局林鐵處受僱,並未預告終止其間之契約,且拒絕接受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既非自願離職,且非屬退休等情,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為繼續狀態。是107年7月1日以後,因臺鐵局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原告年資不生中斷問題。
5.嗣原告依臺鐵局訊息應試經錄取後,於107年10月29日再任職於被告,竟遭被告否認年資,與其所提出為勞工著想之措舉背道相馳,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
6.基上,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服務於被告擔任契約技工、101年10月2日至107年6月30日服務於臺鐵局森鐵處、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臺鐵局森鐵處不願接受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與臺鐵局之勞動契約書並無中斷,應併入107年10月29日後新僱之年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年資。
(三)原告依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於同一機關下不同單位工作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被告抗辯原告專試專用不得調任云云,與年資並不相干,容有誤會。又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僅規定隨同移撥或辦理退休、資遣,並未明文「原告與臺鐵局之僱傭關係消滅」,且該規定亦不直接生「退休或資遣」之效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再無論係行政院函文(被證七)、臺鐵局函文(被證二)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勞抗2號裁定均無從導出「原告與臺鐵局之僱傭關係消滅,且直接生退休或資遣之效力」,且上開108年勞抗2號裁定係在處理由何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並不相關,被告引用上開條文、函文,均無從導出原告與臺鐵局之僱傭關係消滅,並直接生退休或資遣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僱傭關係無法繼續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四)被告固以意願調查(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15頁)主張被告視同留任,且未選擇資遣,並領有退職致贈金,又以被證二函文(本院卷一第101頁)主張原告無表示不願留任,且為何參加考試再轉入被告單位,顯然僱傭關係已消滅云云,惟查,依林務局林鐵處108年8月29日林鐵人字第1080003167號函,原告未曾簽立留用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務局林鐵處簽立同意留用,與被告間已終止勞動契約,故不生被告預告終止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已難採憑。其次,被證二函文為內部公函,原告非相對人如何知悉並表示意見?且該函文亦未曾提及留任意願調查表,再者,意願調查表非臺鐵局文件,且當時臺鐵局森鐵處人事室主任簡立信要求員工不得簽署,豈可能如今卻變成原告自行要同意留任?而致贈金申請書及匯款通知書(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之製表日期顯係原告離開臺鐵局森鐵處之後,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又匯款通知單上載明之領取人亦非原告,自難逕認原告申請退職,更遑論被告自始未曾確認原告之意願,均無從認定原告係自願留任。況依存摺內頁,並無任何退職致贈金之記載,難以被告或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自行製作之致贈金即認原告知悉「被申請退職」、「被申請領取離職致贈金」,則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離職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已主張「臺鐵未召開說明會,調查勞方是否移轉意願,亦未告知勞方相關權益(勞動條件等是否變更),致勞方對於是否有工作感到徬徨及無從選擇。」,已難認被告確有確認原告是否留任之意願。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可知,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僅生扣除報酬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況原告為勞工,為勞動契約較弱勢之一方,倘無工作,則難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尚難認係同意臺鐵局不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另有工作,顯已同意終止與臺鐵局之勞動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似無請求雇主資遣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六)原告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訊息應試經錄取後,竟遭被告否認年資,與其所提為勞工著想之舉措背道相馳,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就與原告相同之其他職員均經被告合併計算年資,僅因原告代表全體勞工提起調解、陳情、抗議爭取權益,竟於原告依訊息參加考試,並依人事主管要求未簽署留任同意書,考取被告單位後,導致僅原告年資中斷,難謂事理之平,且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雖抗辯陳彥霖、林洧立於108年11月12日正式通知錄取,年資已更正,無年資合計之情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1月12日通知書固為108年11月12日發文,然自該通知書無從知悉有所謂更正之情,且依被告員工於人員資料維護查詢上手寫註記「原資料轉入,俟實習期滿才可更正」等語,可知依被告之人員資料維護系統本來年資就會併計,僅係因被告員工更改才會不併算年資,此亦無從證明年資無須併計。
(七)原告於107年9月3日經臺鐵局錄取,並無簡章之不予進用資格,且已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營運人員甄試專屬網站上填列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足見原告已對錄取通知表示同意,並願受僱於臺鐵局,兩造之勞動契約,於當下業已成立,本件並無年資中斷超過三個月之問題。
(八)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從業人員薪給表,原告於107年6月仍任職於臺鐵局森鐵處時,最後的本薪薪級為13、薪點為208;專業加給(二)/職務薪為3,255元,倘原告之年資得以合併計算,原告之本薪薪級應調升為
14、薪點為212,月支數額為31,380元,另職務薪則為職務層次4,月支數額3,255元。從而,合併計算年資後的薪資(本薪及職務薪)為34,635元【計算式:31,380元+3,255元=34,635元】。則原告可請求民國107年11月起迄108年11月止之薪資差額合計為96,967元【計算式:( 34,635元-27,176元)×13月=96,967元】。
(九)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8日為被告服務之年資存在。
2.被告應付原告96,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與臺鐵局於101年間討論借用臺鐵局管理鐵路之專業,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鐵路,完成階段任務後再將營運主體轉回林務局,並訂定行政契約,約定協助期間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所需人力,由臺鐵局招募及管理,所需相關費用由林務局負責,嗣後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業務、人員移還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於局下成立林務局林鐵處,移交辦法依台鐵局與林務局林鐵處107年5月7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臺鐵局107年6月26日鐵森人字第1077724943號函林務局、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等決議、函辦理,是以,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及人員移交給林務局林鐵處。
(二)臺鐵局接管阿里山森林鐵路後,招聘人員係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不得調任於臺鐵局其他單位,原告與臺鐵局森鐵處所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故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應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務局林鐵處,與臺鐵局森鐵處僱傭關係即終止,如不留任新單位僅能資遣,僱用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臺鐵局:
1.按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規定、森林鐵路管理處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臺鐵局森鐵處之業務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其裁撤後業務由林務局林鐵處接任,依上開規定除原先由臺鐵局派任支援之人員應歸建回臺鐵局外,其於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林務局林鐵處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為此行政院於107年6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9141號函交通部(被證七),臺鐵局遂於107年6月26日發函人事室告知現有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林務局林鐵處(被證二)。故於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現有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林務局鐵路及文資處係於法有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勞抗字第2號裁定亦確認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臺鐵局與原臺鐵局森鐵處招聘之從業人員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應留任林務局林鐵處或辦理資遣。
2.另臺鐵局接獲林務局林鐵處陳情後於108年9月27日鐵企研字第0000000000函覆(參被證九)內容略為臺鐵局森鐵處已於上開期日通知原告等將移撥新單位、預告終止與相關權益說明,且無逃避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可知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應移撥新單位且臺鐵局已依法預告終止。
3.綜上,臺鐵局森鐵處107年6月30日裁撤後,原告與臺鐵局森鐵處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僅能選擇留任或請求資遣費,僱傭關係不可能繼續存在於臺鐵局。
(三)本件原告未選擇資遣,而留任於林務局林鐵處:
1.原告為專試專用不能調任於臺鐵局其他單位已如前述,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前,曾針對接任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期間所專試招聘人員進行留任林務局林鐵處進行意願調查(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15頁),以了解是否願意留任林務局林鐵處,或不同意隨同業務移撥者要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勞動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即資遣),原告並未回傳表明不願留任或願意接受資遣,視同願意留任,林務局林鐵處也寄發僱用通知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為該單位僱用人員,其服務單位、職稱、職級、薪點等,原告收受並未異議或有其他反對留任之表示。且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臺灣鐵路局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會)申請退職致贈金,職工福利會並依原告等申請會撥退職致贈金,此有退職致贈金申請書、報銷單、匯款通知單可稽,如原告當時不願移撥至林務局林鐵處留任,豈會向職工福利會申請退職致贈金。
2.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均於林務局林鐵處,考取被告之從業人員後,即於107年10月29日自林務局林鐵處辦理離職,此有原告之離職報告可參(參本院卷145頁),如原告無繼續留任之意,又認為僱傭契約應繼續於臺鐵局,為何另行參加被告對外招聘之考試,且自林務局林鐵處辦理離職手續,為此林務局林鐵處曾函覆表示:「林員等217人,均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爰於107年7月1日隨同業務移撥至本處。該員同年10月29日離職,其留用本處期間,未簽立留用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惟本處每月核撥當月薪資至林員金融機構帳戶,所核撥金額均依所派職務支給,林員亦依所派職務出勤,顯見默示同意與本處成立勞動契約。」。
3.再查107年7月1日移撥後,原告轉至林務局林鐵處繼續上班,原告等雖以臺鐵局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經調解委員會建議於107年8月20日前向臺鐵局申請資遣等,惟原告仍未向臺鐵局申請資遣,而繼續於林務局林鐵處上班,豈能謂無留任同意。後107年8月8日原告等轉以林務局林鐵處申請勞資調解,其等主張僅係訴求比照承受舊雇主(臺灣鐵路局)之勞動契約,後調解成立:「請勞、資雙方針對其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其他議案,召開勞資會議協調,並請勞、資方能多溝通,化解疑義。」,可證原告並無請求資遣而繼續留任於林務局林鐵處之默示意思表示。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及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二字第0910048566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如同意留用之勞工,則毋庸由前雇主預告終止。而本件原告亦於107年7月1日後至林務局林鐵處打卡報到,另依107年8月8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亦不爭執因上開原因與林務局林鐵處簽訂新勞動契約,僅訴求福利等事項,然不論原告同意由林務局林鐵處留用背後考量的因素為何,原告由臺鐵局森鐵處移撥歸建林務局林鐵處,並由林務局林鐵處留用是不爭的事實,故不生被告未預告終止及終止勞動契約等問題。
(四)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往林務局林鐵處任職,與臺鐵局森鐵處之僱用關係107年7月1日起已不存在,至107年10月29日原告再行考取被告從業人員而成立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中斷3個月又28日,顯然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未超過三個月年資得合併計算之期間,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不得合併計算:
1.原告先前受僱於臺鐵局森鐵處,為專試專用不得轉換為臺鐵局其他職務,因此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後兩造僱傭關係契約即終止,已如前述。現原告另行考取被告營運人員,被告也依兩造107年10月29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營運人員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服務佐理第1級160薪點給薪,並無薪資可以轉換之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所謂年資合併計算,依其立法理由,係涉及休假等計算,與薪資無關;再者,勞動契約中斷後,薪資部分也應依兩造合意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0條未表示中斷後之薪資應依照先前之薪資計算。此外,臺鐵局人事室針對臺鐵局森鐵處從業人員應鐵路特考錄取者其服務年資得併計休假年資等疑義,核復略為得併計為休假年資而非薪點級數有所轉換,但因原告中斷已超過三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因此休假部分亦不得合併計算,故原告分發於被告,已承諾遵守甄試簡章約定,有切結書可稽,且甄試簡章就其將來正式僱用期間有關服務佐理職位起始薪級、薪點1級160薪點亦有明確記載,另上開簡章約定既經解釋,得併計者為休假年資而非薪點級數有所轉換,則原告復行爭執薪資得轉換合併計算,實無理由。
3.又原告引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薪給表」作為薪資轉換之依據,然被告函詢後,臺鐵局人事室函覆原告前後任職本局係屬兩種不同任何薪給制度,無法薪資轉換,蓋原告若認上開二表兩者相同,得以做為薪資轉換金額之援引,則應舉證原告前後不同勞動契約之薪資得相互轉換之依據,是以,原告先後適用兩種不同之薪給制度,兩者間並無法源得以相互援引對照,其主張無理由。
4.另原告表示與原告相同的其他職員均經被告合併計算年資,僅原告年資中斷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一事,為原告誤認,蓋原告所提陳彥霖、林洧立之資料,為其二人於實習期間之人事資料,兩人均於108年11月12日已正式錄取,因此年資資料已申請更正,此有該二人正式僱用通知書、系統維護資料可稽。前揭僱用通知書上載兩人薪資均為1級160薪點,並無原告所謂薪資轉換之情形,人事維護資料休假年資與休假日數均為零,可知並無年資合計之事。
5.原告復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計算年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係規定年資如有中斷是否得以合併計算,而本案爭議為原告服務年資中斷已超過三個月,並非爭議原告先前服務臺鐵局森鐵處現服務於被告處為不同事業單位不得合併,因此前後年資是否得以合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泛將前後服務年資合併,如此將造成勞基法第10條為具文。
(五)原告主張107年9月20日填寫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錄即為到任時間並無理由,蓋依據107年營運人員甄試簡章可知,原告報名甄試前已知甄試錄取仍要等待分發並非錄取即為到任,更非107年9月20日填寫訓練食宿調查表為到任,又接獲甄試及報告須知時,原告接獲上開通知時,明知自己分發單位嘉義工務段為第二梯次訓練及報到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仍願到任,自應接受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自無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範未加計先前年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理。再者,訓練期間是否需要食宿等填寫調查表,僅為訓練前之調查與聯絡事項,並非到任時間,因此原告主張107年9月20日填寫意願表時即為到任時間違反經驗法則且無理由可言。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同意前往林務局林鐵處任職,故與臺鐵局之契約無所謂需預告終止之問題,再,原告同意任職於林務局林鐵處,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消滅至原告重新甄試錄取被告處,已相隔三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將年資併計;另由於不同鐵路系統須具備不同技術職能,原告本任職阿里山森林鐵路,與其他鐵路系統差異甚鉅,原告欲任職其他鐵路系統本需再另行受訓及考核,是以原告主動參加甄試,與臺鐵局提出為勞工著想之措舉並無不合,應認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應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01年10月2日離職;另因考取阿里山森林鐵路約僱人員甄試道班組,101年10月2日受僱於臺鐵局森鐵處至103年7月31日為約僱人員;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改僱為臺鐵局森鐵處從業人員;107年6月30日因臺鐵局森鐵處裁撤,原告由接管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之林務局林鐵處聘用,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後因考取被告營運人員又自林務局林鐵處離職,107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
2.原告曾領取離職致贈金2,08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自林務局林鐵處離職後,到被告處任職,其年資是否可以合併計算?
2.原告請求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留用於林務局林鐵處,被告並未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自應承認原告之年資等詞,被告則稱原告已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並領取工資,自應視為同意留任等詞,經查臺鐵局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解散,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並將原告留用至林務局林鐵處,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7年6月26日鐵森林字第1070024943號函可佐,原告雖主張並未簽立留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15頁),惟原告已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並領取工資,有該局提供之原始刷卡資料核對表、員工差假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43頁),其主張並未同意留用,尚難採信,依上開條文規定,未經留用之勞工,被告始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既經留用,其年資由新雇主林務局林鐵處繼續予以承認,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務局林鐵處承受,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及給付資遣費之必要。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任意將其移調至林務局林鐵處,身為弱勢勞工,無工作即無收入,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並不表示有留用於林務局林鐵處之同意等情,經查原告99年8月1日進入被告工作,係擔任契約技工,因考取101年阿里山鐵路約僱人員甄試道班組,於101年10月2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而原告參加之前開甄試第柒點已載明「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甄試簡章可佐(本院卷第196頁),而報到通知第三點亦載明:「...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1年9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10029664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03頁),則原告在101年10月轉任至臺鐵局森鐵處時即已知悉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嗣於107年7月臺鐵局森鐵處解散,被告將其移調至林務局林鐵處,均係負責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維護,尚難稱被告係任意移調,原告已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
(三)復查原告於107年7月27日申請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雖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經調解委員建議調查移撥意願,於107年8月20日前向臺灣鐵路局申請資遣,臺灣鐵路局受理不願移撥申請後,再行處理研議;原告嗣於107年8月8日申請與林務局林鐵處調解時係訴求員工福利不可變更,比照舊雇主,只能高於不能低於,工作規則及人事規章等能提供參閱,而該次調解成立,請勞資雙方針對其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其他議案,召開勞資會議協調,並請勞資方能多溝通,化解疑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61、63頁),而林務局林鐵處亦於107年7月1日僱用原告,有僱用通知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證原告已同意留用林務局林鐵處,且原告嗣後考取被告營運人員,於107年10月29日離開林務局林鐵處時,亦有離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5頁),則其主張並未同意留用於林務局林鐵處,亦非可採。
(四)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因考取被告營運人員再任職於被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7年7月1日離職,至107年10月29日再任職於被告已超過3月,不符合前揭規定等詞,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方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有營運人員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雖原告主張被告通知應於107年9月20日前填寫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原告亦同意填寫,故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提出錄取及報到通知為證(本院卷第303頁),惟查填寫集中訓練食宿調查表並非表示兩造已有勞動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應以簽立契約書為準,且該錄取通知之注意事項第四點亦規定須試用6個月,合格者(70分以上)正式僱用,不合格者不予僱用(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以簽立契約書之107年10月29日起算,故自107年7月1日計算至同年10月29日,已超過3個月期間,原告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一節,於法無據。
(五)另查原告主張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訊息應試經錄取後,竟遭被告否認年資,已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7年5月7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召開「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時,表示「對於部分員表達留任臺鐵局一節,由於不同鐵路系統需具備不同技術職能,為求公平,相關人員仍應需施以相關訓練及考核,始得分派至臺鐵局相關單位執行業務,屆時舉辦員工溝通說明會時,將轉達臺鐵局預計於107年7月公開辦理營運人員甄試作業之訊息,屆時歡迎森鐵處員工報考。」等語,因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惟查該研商會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僅表示歡迎林務局林鐵處報考營運人員,並未決議被告經報考錄取後即可合併計算年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24日林育字第107175061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原告認被告未合併計算原告年資係違反誠信原則,尚屬無據。至原告指摘被告就與原告相同之其他職員陳彥霖、林洧立均經被告合併計算年資,僅因原告代表全體勞工提起調解、陳情、抗議爭取權益,導致僅原告年資中斷,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被告則抗辯陳彥霖、林洧立實習期間之人事資料已予以更正,並提出正式僱用通知書及系統維護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原告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未合併計算原告年資係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至林務局林鐵處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即已法定終止,雖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再任職於被告,惟已超過3個月期間,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年資即無法合併計算,原告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並請求確認年資及每月薪資差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