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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淑慧被 告 岱恩髮型名店法定代理人 林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322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

8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79,873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08 年10月8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一職,詎被

告於107 年6 月17日無預警關店,原告及其他員工均無法入內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鈴不知去向,原告之107 年6月份之薪資未領,之後始知林淑鈴倒會,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原告及其他員工分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惟被告均未到。被告既已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未領工資等。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107 年6 月1 日至10

7 年6 月16日之未領工資,以如附表所示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98,200元為107 年6 月未領工資之計算基準,請求52,373元(計算式:98,2001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1 個月之預告工資98,200元。

⒊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舊制資遣費540,100 元(計算式:98,2005.5 );自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6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新制資遣費589,200 元(計算式:98,2006 )。

⒋以上共計1,279,873 元(計算式:52,373+98,200+540,

100 +589,20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岱恩髮型名店被保

險人員名冊、業績分析表、薪資明細統計報表、薪資分析表、嘉義市政府108 年7 月23日府社勞字第1081613565號函、岱恩髮型名店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參酌原告如附表所示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8,200元為計算基準,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未領工資:

原告未領工資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未領工資為52,373元(計算式:98,2001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9年1月1 日開始任職,工作年資逾3 年,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即9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舊制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 月

1 日轉換新制,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5 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100 元(計算式:98,2005.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新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 月1 日轉換新制,原告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16日止部分,其工作年資逾12年,依上規定,以最高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200 元(計算式:98,200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873 元(計算式:未領工資52,373+預告工資98,200+舊制資遣費540,100 +新制資遣費58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月份 │工資(新臺幣)│備註 │├──────┼───────┼──────────────────┤│106年12月份 │ 108,934元│1.本院卷第13頁。 ││ │ │2.計算式:技術業績145,390 元,護髮業││ │ │ 績81,540元,合計226,930元,扣除1成││ │ │ 材料費22,693元,乘以50%後為102,11││ │ │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 │ 抽成7,503元,扣除勞健保688元後,為││ │ │ 108,934元。 │├──────┼───────┼──────────────────┤│107年1月份 │ 139,065元│本院卷第15頁。 │├──────┼───────┼──────────────────┤│107年2月份 │ 114,101元│1.本院卷第17頁。 ││ │ │2.計算式:技術業績148,785 元,護髮業││ │ │ 績66,510元,合計215,295元,扣除1成││ │ │ 材料費21,529元,乘以50%後為96,883││ │ │ 元,再加計抽成17,906元,扣除勞健保││ │ │ 688元後,為114,101元。 │├──────┼───────┼──────────────────┤│107年3月份 │ 57,777元│1.本院卷第19頁。 ││ │ │2.計算式:薪資總和56,908元加計銷貨抽││ │ │ 成1,172元及助理抽成385元,扣除勞健││ │ │ 保688元後,為57,777元 │├──────┼───────┼──────────────────┤│107年4月份 │ 104,199元│本院卷第21頁。 │├──────┼───────┼──────────────────┤│107年5月份 │ 65,124元│本院卷第23頁。 │├──────┼───────┼──────────────────┤│ 合 計 │ 589,200元│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8,200 元【計算式││ │ │:(108,934+139,065+114,101+57,77││ │ │7+104,199+65,124)6】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