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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柯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被 告 陳秋梅即晴紅服飾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提繳34,8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0

9 年1 月31日、3 月11日分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2 項:「被告應提繳2,55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即8h

appy朴子門市,每日工作自10時至22時,共12小時,106 年受僱時月薪23,000元、月休7 天,於107 年起月休改為6 天,108 年起月薪調至27,000元,月休為6 天。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且原告月休7 天、6 天,故原告每月有數天上班應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另給予休息日之延時工資;原告於國定假日期間均有上班,被告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又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特休日工作,給予工資;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因被告未給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雖已提撥退休準備金30,548元,惟尚有差額2,557 元未提撥。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合計349,796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034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請求提撥退休金合計2,557 元,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就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均以基本工資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應聘時未告知原告薪資計算之細目,僅表示每月給予

固定薪資之數額,但只要請假須請人代班就會被扣錢,原告並無與被告就業績獎金、加班費部分達成合意,被告若認兩造確有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第5 項、第6 項及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置備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故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工資數額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不知法令要備置而未製作,非得拒絕提出文書之正當理由。另由被告於他案之證詞,被告與其姊妹所經營4 家服飾店面之薪水發放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行以公司的總業績及抽成比例製作其薪資表格,此非發放薪水當時所製作之文書,亦未扣除員工被扣薪之部分,絕非實際發放數額。

⒊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1日上班,且於原告上班約兩

週後幫原告投保意外險云云,惟原告於上班數日後,被告表示熟稔業務後可開始發穿拍文幫店面宣傳,原告即於106 年

7 月6 日於店內穿店內販售服飾並拍攝上傳臉書,以幫忙作宣傳,有臉書截圖為證,可見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即上班。又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下稱嘉檢109 偵3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時間「10

6 年7 月13日、106 年7 月23日8happy」、「106 年7 月11日b .C LUB」,且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係主張原告於106 年7月11日即已在職,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到職為不實。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日午餐、午休、晚餐各休息1 小時、午休

時間可外出亦可在倉庫內睡覺云云,惟被告從未告知過原告每天可休息3 小時,實際上店內營業時間為10時至22時,未曾拉下鐵門或關店休息,於用餐時間每逢客人到來,原告就必須立即放下餐盒,起身招呼客人,抓到空檔就要迅速把餐盒吃完,根本無法休息。

⒌被告雖陳稱有給付原告超過原告主張數額之金錢云云,惟被

告所提出之各家廠商業績表、自行製作計算的工資數額,至多只能證明各家廠商業績、其所主張支付的數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特定數額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簽收之文書,亦無相關金流等事證,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又被告所提工資清冊並非真正,原告從未領取過這麼多薪資,且被告未曾給予原告業績4 %之獎金。被告營業處所置有記帳本及帳務交接本,原告下班前均須詳實記載當日銷售狀況並傳予被告,亦須統計當月營業狀況向被告彙報。觀諸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除了代理「8happy」外,尚有代理「聖路加」、「花木馬」、「ANK 」、「力其」等服飾品牌,108 年1 月、6 月業績為438,202 元、227,

855 元,對照被告提出之工資清冊上記載該月總業績為603,

856 元、261,428 元,亦證工資清冊之虛偽不實。況被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106 年8 月22日至

108 年7 月21日之退休金數額,亦足證被告確實未給付其所述之薪資待遇,否則被告自行提撥退休金時,自應以其所主張已給付原告高達4 萬至5 萬元之薪資為提撥之計算基準,而非以法定基本工資提撥。

⒍被告辯稱有發給原告第一年8,800元、第二年12,000 元之特

休未休工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工資清冊或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55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106 年7 月間應聘時,被告即告知工作時間為10時至

22時,中間午餐、午休、晚餐各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為給員工自由調配時間,不硬性規定休息時間,原告可外出或在店內用餐,午休時間可外出亦可在店內或倉庫內休息睡覺,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等,每月排休7 天,每月薪資23,000元,加計總業績(被告全部業績,包含非原告之業績)之4 %發給獎金,被告獲利好時會再多給獎金,所有薪資、加班費、休假日等均已算入,依被告歷年之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30,000元以上薪資,若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24,000元至25,000元,為計算簡便,被告以上開方式發給薪資,原告亦可領取較高之薪資,原告欣然同意被告提出之勞工條件,並於10

6 年7 月31日就職,縱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就上開勞動條件默示成立勞動契約。於107 年1 月後原告調整為每月排休6 天,被告亦於106 年11月調整原告薪資25,000元加總業績4 %,107 年8 月調整為27,000元加總業績4 %。

㈡原告為106 年7 月31日到職,108 年7 月21日起即無故曠職

,然原告竟請求106 年7 月之加班費,顯無理由,且原告10

8 年7 月實際工作日僅16日非21日,原告薪資應為17,712元,被告已給付108 年7 月薪資27,000元,已大於原告應領之薪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工作時間雖為10時至22時,然中間午餐、午休、晚餐各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可自由調配,原告從未在其休息、用餐時間提供勞務,更甚常外出超過休息、用餐時間,被告均不予計較,並非如原告主張完全無休息時間,故原告請求休息時間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自無理由。另觀諸原告之工資清冊,每月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至少30,000元以上,若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計算延時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106 年為25,051元、107 年為27,647元、108 年為29,029元,被告給予之延時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已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原告亦同意此薪資計算方式,原告請求即屬無理。再者,被告於過年期間每天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1,200 元,有證人陳秋萍、柳宇蓁之證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未有給付,顯非事實。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到職,至107 年1 月31日才滿6 個月

,然被告以往都先於年底發放特休假未休工資,嗣後有請休假再予以繳回,且被告會視員工表現狀況及獲利狀況多給,故於106 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8,800 元,為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特休假3 天之金額,而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後並未請特休假;又於107 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12,000元,為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特休假7 天之金額,嗣原告亦未有請特休假;原告於108 年7 月21日離職,其工作未滿2 年,並無10天特休。是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假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㈣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繳原告106 年8 月至

108 年7 月之勞工退休金30,548元。原告所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係依勞保局之計算,非原告自行計算,且此數額差異,係因原告不諳法令,誤認加班費無庸列入計算,方有數額不符問題。

㈤原告所提出原證2 所示手寫字條均非薪資單,該字條係因原

告對該月請假、拿店內服飾款項、預支薪資等扣款不清,被告或陳秋萍為計算給原告看而書寫,且上開字條上無年月份、總業績4 %薪資之記載等情。又原證4 至6 所示記帳資料,為原告每天或每月書寫之記帳本資料,被告基於信任員工,並不會核對,而被告每月計算發給原告總業績4 %之薪資亦非以此為標準,係以每月應繳給總代理之銷售金額即以服飾牌價出售金額為計算。原告主張按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因被告無法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工資數額為真正云云,然該法條明定須雇主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時,始有適用,惟被告係無資料可提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自無該法條適用。

㈥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第1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0 元,第2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並無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證人陳秋萍證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第1 年3,600 元、第2 年7,200元云云,可見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原則,然因原告較另案中之員工表現好,較會推銷,被告有給予較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原告所提之嘉檢109 偵3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出貨單日期,為總公司出貨給門市時間,非被告指述原告侵占之時間,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即已在被告處任職。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未請過特別休假。

㈡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10時至22時;每年除夕

(即107 年2 月15日、108 年2 月4 日)、中秋節(即106年10月4 日、107 年9 月24日)及農曆3 月23日(即107 年

5 月8 日、108 年4 月27日)之工時為10時至18時。㈢原告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月休7 天;107 年8 月至10

8 年6 月,月休6 天。㈣被告未設置工資清冊。

㈤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有代理販售「久楓」、「聖路

加」、「8 樂」、「華益」、「力其」、「能存」、「艾尼凱」等品牌之服飾。

㈥被告已提撥30,548元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合計349,796 元、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034元及利息,與提撥退休金合計2,557 元至勞退專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何時開始在被告處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任職期間月休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9,79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3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2,

557 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等項。經查:㈠「原告於何時開始在被告處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任職期間月休為何?」部分: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第35條、第36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已在被告處任職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1日開始任職云云。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

查證人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到職日為106 年7 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其復證稱原告正式上班時間為106 年8 月1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40 頁),所證原告實際上班日時間互有矛盾,衡以證人陳秋萍為被告陳秋梅之姐,且非被告晴紅服飾之負責人,所證是否屬實,亦屬有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以是否可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打卡紀錄,經其自陳有設置打卡系統紀錄,然每月核算完薪資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足見被告有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惟無法提出相關該出勤紀錄,被告雖抗辯核算薪資完即丟棄云云,自非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佐以前開打卡出勤紀錄中原告106 年7 月之出席狀況,即可證明原告之實際開始任職期間,是應認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已在被告處任職等語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其受僱期間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之每月薪資

為23,000元,於108 年1 月至7 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薪資106 年7 月至10月,每月薪資23,000元,加計被告全部營業總業績4 %獎金,

106 年11月調整為每月薪資25,000元,加計被告全部營業總業績4 %,107 年8 月起再調整為每月薪資27,000元加被告全部營業總業績4 %云云。查證人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面試原告時有在場,被告有告知薪資計算為底薪加抽成,底薪為23,000元,加業績抽成,勞保有補貼原告1,500元,業績達標有業績獎金,薪資包含加班費,原告剛開始來時前兩三個月是23,000元,106 年11月加到25,000元,隔年

7 月加到2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依證人陳秋萍之證述被告面試原告時所告知薪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然衡以證人陳秋萍為被告陳秋梅之姐,非被告晴紅服飾之負責人,並非實際發放原告薪資之人,應無法確實得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數額;且證人陳秋梅復證稱:(問:你剛剛說底薪部分是包含加班費,這部分如何計算?)是底薪加抽成包含加班費。我對這個不太懂,…(問:上面所載2600

0 元為何?〈提示原證2 右邊〉)23,000元做沒多久就升到25,000元,被告說升到27,000元,我說升太快,升26,000就好,被告嘴巴跟我說好,但他私下給他27,000元,是原告提告之後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可見證人陳秋萍不清楚原告薪資內容所含工資項目,且對於被告將原告薪資提升至26,000元或27,000元等節,亦與被告所述齟齬,是以證人陳秋萍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存疑。證人柳宇蓁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薪水領多少?)原告剛來時,我記得底薪23,000元,後來有調到27,000元,調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知道底薪是因為應徵時我在旁邊,當時有被告、陳秋萍與我。因為我在晴美服飾上班。(問:面試時,被告有無清楚跟原告說加班費包含在薪資內?)有,都會講。會跟我們說底薪多少,底薪包含伙食費1,200 元,加班費我不知道多少。我們本身有保勞保,也有補貼我們勞保1,000 元,全勤1,000 元含在底薪內。這是被告跟原告講的。(問:當初面試原告時有無提到加班費怎麼算?)沒有,因為在底薪裡面。底薪包含加班費,抽成是另計。(問:一個月加多少班?)我沒有去算。(問:你知道原告一個月加多少班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351 頁),依證人柳宇蓁之證詞,其就原告薪資所包含項目(諸如勞健保、伙食費及加班費),與證人陳秋萍證述不同,所為證詞是否真實,亦屬有疑;且證人柳宇蓁亦非被告晴紅服飾之員工,縱於被告面試原告時在場,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薪資給付情形。又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薪資均無留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被告顯無法提出相關勞工工資清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提出原告工資計算表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3、151 至155 頁),應係為被告臨訟所製作,自難以此認定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原告主張受僱期間之106 年

7 月至107 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於108 年1 月至

7 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語為真實。⒋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係月休

7 天,自107 年1 月起至離職時止,係月休6 天;108 年7月工作21日(即108 年7 月1 日至7 月21日離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7 月才開始月休6 天云云。查被告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此為其法定應備文件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該勞工出勤紀錄;佐以前開打卡出勤紀錄,即可證明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之出席、休假狀況,是應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係月休7 天,自107 年1 月起至離職時止,係月休6 天,108 年7 月工作21日等語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9,796 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起至22時止(合計12

小時),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被告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分別計算如附表「一、加班費部分」欄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每日均有中午用餐、午休及晚餐用餐各有1 小時(合計3 小時),其均會給予原告休息;且其所給予原告薪資已超過加班費云云,並援引證人陳秋萍、柳宇蓁證述為證。原告就被告上揭答辯則主張被告從未告知過原告每天可休息3 小時,且實際上店內營業時間未曾拉下鐵門或關店休息,於用餐時間每逢客人到來,原告就必須立即放下餐盒,起身招呼客人,抓到空檔就要迅速把餐盒吃完,根本無法休息等語。就此部分,審酌證人陳秋萍證稱:「(問:上班時間是幾點至幾點?)10點至22點,全天班的話,中午午休1 小時,晚餐1 小時,這時間可以他們自由調配,因為他們休息時我們要配班,所以我們沒固定休何時,他們覺得想休就休,我們就給他們時間。(問:你的意思是他們的休息時間是不固定的?沒固定幾點到幾點?)對,不固定。因為每個人吃飯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會想出去辦私事或買東西,他們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以及證人柳宇蓁證稱:「(問:原告工作時間有休息時間嗎?) 有,中午2 小時,晚上1 小時」、「(問:有固定幾點到幾點嗎?)沒固定,想休就跟店長說。店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足認原告雖有午晚用餐、午休時間,然其時間並無固定,並無法確定何時為休息時間抑或上班時間,衡以被告自10時開始營業至22時結束營業,期間內並無關店休息,顧客仍可隨時到店消費購買,且晴紅服飾僅有雇主即被告陳秋梅與員工即原告2 人,故原告應無法有完整休息時間,而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應認屬工作時間。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其每月應有8 天休息,然任職期間自

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係月休7 天,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係月休6 天,故每月休息未足8 天係為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係月休7 天,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係月休6 天等語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每月之休息顯未足8 天,則原告應休息而未休息出勤之日,應屬休息日出勤,被告應以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理由。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 、

3 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作日時間為10時起至22時止,共計12小時,逾8 小時部分為加班,每月應有8 天休息,而其未足8 天之休息日出勤,被告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其加班費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每小時加班費金額之計算以當月之基本工資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分別計算如下:

⑴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時

薪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小時=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528 元(計算式:88元×(1 +1/3 )

×2 小時+88元×(1 +2/3 )×2 小時=52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053 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

時至22時,共12小時,計算式:88元×(1 +1/ 3)×2 小時+88元×(1 +2/3 )×6 小時+88元×(2 +2/3 )×

4 小時=2,0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6 年7 月、8 月、12月,共3 個月,每月為31天,工作日

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計算式:31天-

8 天),休息日出勤1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7 天,計算式:8 天-7 天),故加班費合計42,591元(計算式:〈528 元×23天+2,053 元×1 天〉×3 月)。

④106 年9 月、11月,共2 個月,每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

(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計算式:30天-8 天),休息日出勤1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7天,計算式:8 天-7 天),故加班費合計27,338元(計算式:〈528 元×22天+2,053 元×1 天〉×2 月)。

⑤106 年10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31 天-8 天),然其中106 年10月4日為中秋節,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22天;另休息日出勤1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7 天,計算式:8 天-7 天),故加班費合計13,669元(計算式:528 元×22天+2,053 元×

1 天)。⑥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加班費合計為83,598元(計算式

:42,591元+27,338元+13,669元)。⑵107 年度: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小時=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552 元(計算式:92元×(1 +1/3 )

×2 小時+92元×(1 +2/3 )×2 小時=5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147 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

時至22時,共12小時,計算式:92元×(1 +1/ 3)×2 小時+92元×(1 +2/3 )×6 小時+92元×(2 +2/3 )×

4 小時=2,1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7 年1 月、3 月、7 月、8 月、10月、12月,共6 個月,

每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天,計算式:31天-8 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101,940 元(計算式:〈552 元×23天+2,147元×2 天〉×6 月)。

④107 年2 月,為28天,工作日為20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28天-8 天),然其中107 年2 月15日為除夕,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19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14,782元(計算式:552 元×19天+2,147 元×2 天)。

⑤107 年4 月、6 月、11月,共3 個月,每月為30天,工作日

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計算式:30天-

8 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49,314元(計算式:〈552 元×22天+2,147 元×2 天〉×3 月)。

⑥106 年5 月,為31天,工作日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31天-8 天),然其中107 年5 月8日為農曆3 月23日,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22天;另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16,438元(計算式:552 元×22天+2,14

7 元×2 天)。⑦106 年9 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30天-8 天),然其中107 年9 月24日為中秋節,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21天;另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15,886元(計算式:552 元×21天+2,147 元×

2 天)。⑧107 年度加班費合計為198,360 元(計算式:101,940 元+14,782元+49,314元+16,438元+15,886元)。

⑶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21日: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時

薪為96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8 小時=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工作日每日加班費為576 元(計算式:96元×(1 +1/3 )

×2 小時+96元×(1 +2/3 )×2 小時)。②休息日每日加班費為2,240 元(休息日出勤,每次時間為10

時至22時,共12小時,計算式:96元×(1 +1/ 3)×2 小時+96元×(1 +2/3 )×6 小時+96元×(2 +2/3 )×

4 小時)。③108 年1 月、3 月、5 月,共3 個月,每月為31天,工作日

為23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計算式:31天-

8 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53,184元(計算式:〈576 元×23天+2,240 元×2 天〉×3 月)。

④108 年2 月,為28天,工作日為20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28天-8 天),然其中108 年2 月4日為除夕,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19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15,424元(計算式:576 元×19天+2,240 元×2 天)。

⑤108 年4 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30天-8 天),然其中108 年4 月27日為農曆3 月23日,工時為8 小時(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未加班,有加班天數為21天;另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 天),故加班費合計16,576元(計算式:576 元×21天+2,24

0 元×2 天)。⑥108 年6 月,為30天,工作日為22天(即扣除勞基法規定每

月休息8 天,計算式:30天-8 天),休息日出勤2 天(即勞基法規定每月休息8 天扣除月休6 天,計算式:8 天-6天),故加班費合計17,152元(計算式:576 元×22天+2,

240 元×2 天)。⑦108 年7 月,工作日21天,故加班費12,096元(計算式:57

6 元×21天)。⑧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21日加班費合計為114,432 元(計算

式:53,184元+15,424元+16,576元+17,152元+12,096元)。

⒋被告抗辯其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底薪加計被告全部營業總

業績4 %獎金,此部分以包含給予原告之加班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受僱期間之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於108 年1 月至7 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底薪加計被告全部營業總業績4 %獎金乙節,已屬有疑,已如前述。又原告同意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作為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前開加班費未給付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計算如下:

⑴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共6 個月,原告每月給付之薪

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為1,991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000元-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為11,946元(計算式:1,991 元×6 月)。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71,652元(計算式:83,598元-11,946元)。

⑵107 年,共12個月,原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

所生差額為1,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000元-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為12,000元(計算式:1,000 元×6 月)。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86,360 元(計算式:198,360 元-12,000元)。

⑶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21日:

108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共6 個月,原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扣除當月基本工資所生差額為3,9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為23,400元(計算式:3,900 元×6 月)。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給付原告108 年7 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被告於108 年7 月僅工作21日,其依基本工資計算108 年7 月之基本工資應為16,170元(計算式:23,100元÷30×21天),故被告已給付加班費為10,830元(計算式:27,000元-16,17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為80,202元(計算式:114,432 元-23,400元-10,830元)。

⒌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338,214 元(

計算式:71,652元+186,360 元+80,20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338,214 元,應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34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

詳如前述,合計工作期間為2 年21日,依前開規定,原告任職滿6 個月至1 年未滿(即107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6 月30日止)有3 天特別休假;任職滿1 年後的第2 年(即107年7 月1 日起迄108 年6 月30日止)有7 天特別休假;原告任職滿2 年後至108 年7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即108年7 月1 日起迄7 月21日)有10天特別休假。又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請過特別休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以各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領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未為反對(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上開107 年1 月起3 天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為2,200 元(計算式: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30日×3 日);107年7 月1 日起7 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390 元(計算式:

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30日×7 日);108 年7 月1 日起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700 元(計算式:以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30日×10日),合計為15,290元(計算式:2,200 元+5,390 元+7,700 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第1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00 元,第2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000元,原告已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秋萍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有沒有給過原告未休特休工資?)有。就是每年的年底,因為要到年底才知道他休幾天,沒休完的就被告給他現金。(問:你知道給多少嗎?)剛來那年給他3600元。每年都增加,第二年給他8800元。(問:該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我們沒在算。他表現不錯時我們也會多給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 至342 頁),證人陳秋萍所述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顯與被告所述不同,證人陳秋萍是否為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人,已容有疑;況證人陳秋萍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詳細計算方式亦不清楚,實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難憑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有理由。

而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5,2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34元,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2,557 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因此雇主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乃屬強制規定。

⒉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任職期間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未為反對(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原告前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為: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應提撥退休金為7,563 元(計算式: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

6 %×6 個月=7,56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應提撥退休金為15,840元(計算式: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6 %×12個月);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應提撥退休金為9,255 元(計算式:108 年基本工資23,100元×6%×6 個月+23,100元×6 %÷31×21=9,25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撥退休金合計為32,658元(計算式:7,563 元+15,840元+9,25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提繳30,54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尚應提繳2,11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計算式:32,658元-30,5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之金額2,11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38,214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34元(合計353,248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自108 年11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353,248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1

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一、加班費部分: │├────────────────────────────────┤│㈠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 ││⒈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月休7 日、月薪23,000元。 ││⒉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時薪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 小時)。 ││⒊被告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991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基││ 本工資21,009元)。 ││⒋平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為530 元(計算式:88元×1.34×2 小時+88││ 元×1.67×2 小時)。 ││⒌勞基法規定月休8 日,原告每月休7 日,故每月有1 日為休息日出勤,││ 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2,058 元(計算式:88元×1.34×2 小時+88元×││ 1.67×6 小時+88元×2.67×4 小時)。 │├───┬──────┬─────────────────────┤│年/月│ 請求金額 │ 計 算 式 │├───┼──────┼─────────────────────┤│106/7 │ 12,257元 │1.平日加班費為12,190元(計算式:每日530 元││ │ │ ×【31日-8 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2,058元。 ││ │ │3.加班費共14,248元(計算式:12,190元+2,05││ │ │ 8元) ││ │ │4.加班費14,248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991元 ││ │ │ =12,257元 │├───┼──────┼─────────────────────┤│106/8 │ 12,257元 │同106年7月之計算 │├───┼──────┼─────────────────────┤│106/9 │ 11,727元 │1.平日加班費為11,660元(計算式:530元×【 ││ │ │ 30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2,058元 ││ │ │3.加班費共13,718元(計算式:11,660元+2,05││ │ │ 8元) ││ │ │4.加班費13,718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991元 ││ │ │ =11,727元 │├───┼──────┼─────────────────────┤│106/10│ 12,257元 │同106年7月之計算 │├───┼──────┼─────────────────────┤│106/11│ 11,727元 │同106年9月之計算 │├───┼──────┼─────────────────────┤│106/12│ 12,257元 │同106年7月之計算 │├───┼──────┴─────────────────────┤│小 計 │ 72,482元 │├───┴────────────────────────────┤│㈡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⒈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月休6 日、月薪23,000元。 ││⒉107 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 ││ 小時)。 ││⒊被告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基 ││ 本工資22,000元)。 ││⒋平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為554元(計算式:92元×1.34×2 小時+92 ││ 元×1.67×2 小時)。 ││⒌勞基法規定月休8 日,原告每月休6 日,故每月有2 日為休息日出勤,││ 每1 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2,152 元(計算式:92元×1.34×2 小時+││ 92元×1.67×6 小時+92元×2.67×4 小時),2 日為4,304 元(計算││ 式:2,152 元×2 日)。 │├───┬──────┬─────────────────────┤│年/月│ 請求金額 │ 計 算 式 │├───┼──────┼─────────────────────┤│107/1 │ 16,046元 │1.平日加班費為12,742元(計算式:554元×【 ││ │ │ 31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304元 ││ │ │3.加班費共17,046元(計算式:12,742元+4,30││ │ │ 4元) ││ │ │4.加班費17,046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000元 ││ │ │ =12,257元 │├───┼──────┼─────────────────────┤│107/2 │ 14,384元 │1.平日加班費為11,080元(計算式:554元×【 ││ │ │ 28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304元 ││ │ │3.加班費共15,384元(計算式:11,080元+4,30││ │ │ 4元) ││ │ │4.加班費15,384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000元 ││ │ │ =14,384元 │├───┼──────┼─────────────────────┤│107/3 │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107/4 │ 15,492元 │1.平日加班費為12,188元(計算式:554元×【 ││ │ │ 30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304元 ││ │ │3.加班費共16,492元(計算式:12,188元+4,30││ │ │ 4元) ││ │ │4.加班費16,492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1,000元 ││ │ │ =15,492元 │├───┼──────┼─────────────────────┤│107/5 │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107/6 │ 15,492元 │同107年4月之計算 │├───┼──────┼─────────────────────┤│107/7 │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107/8 │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107/9 │ 15,492元 │同107年4月之計算 │├───┼──────┼─────────────────────┤│107/10│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107/11│ 15,492元 │同107年4月之計算 │├───┼──────┼─────────────────────┤│107/12│ 16,046元 │同107年1月之計算 │├───┼──────┴─────────────────────┤│小 計 │ 188,674元 │├───┴────────────────────────────┤│㈢108年1月1日至7月21日: ││⒈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月休6 日、月薪27,000元。 ││⒉108 年基本工資23,100 元,時薪為96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8││ 小時)。 ││⒊被告每月已給付加班費3,9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000元-每月基 ││ 本工資23,100元)。 ││⒋平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為578 元(計算式:96元×1.34×2 小時+96││ 元×1.67×2 小時)。 ││⒌勞基法規定月休8 日,原告每月休6 日,故每月有2 日為休息日出勤,││ 每1 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為2,244 元(計算式:96元×1.34×2 小時+││ 96元×1.67×6 小時+96元×2.67×4 小時),2 日為4,488元(計算 ││ 式:2,244元×2 日)。 │├───┬──────┬─────────────────────┤│年/月│ 請求金額 │ 計 算 式 │├───┼──────┼─────────────────────┤│108/1 │ 13,882元 │1.平日加班費為13,294元(計算式:578元×【 ││ │ │ 31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488元 ││ │ │3.加班費共17,782元(計算式:13,294元+4,48││ │ │ 8元) ││ │ │4.加班費17,782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3,900元 ││ │ │ =13,882元 │├───┼──────┼─────────────────────┤│108/2 │ 12,148元 │1.平日加班費為11,560元(計算式:578元×【 ││ │ │ 28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488元 ││ │ │3.加班費共16,048元(計算式:11,560元+4,48││ │ │ 8元) ││ │ │4.加班費16,048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3,900元 ││ │ │ =12,148元 │├───┼──────┼─────────────────────┤│108/3 │ 13,882元 │同108年1月之計算 │├───┼──────┼─────────────────────┤│108/4 │ 13,304元 │1.平日加班費為12,716元(計算式:578元×【 ││ │ │ 30日-8日】) ││ │ │2.休息日加班費為4,488元 ││ │ │3.加班費共17,204元(計算式:12,716元+4,48││ │ │ 8元) ││ │ │4.加班費17,204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3,900元 ││ │ │ =13,304元 │├───┼──────┼─────────────────────┤│108/5 │ 13,882元 │同108年1月之計算 │├───┼──────┼─────────────────────┤│108/6 │ 13,304元 │同108年4月之計算 │├───┼──────┼─────────────────────┤│108/7 │ 8,238元 │1.108年7月1日至7月21日:平日加班費為12,138││ │ │ 元(計算式:578元×21日) ││ │ │2.加班費12,138元-每月已給付加班費3,900元 ││ │ │ =8,238元 │├───┼──────┴─────────────────────┤│小 計 │ 88,640元 │├───┼────────────────────────────┤│總 計 │ 349,796元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工作已滿6 個月,於107 年1 月起有3天 ││ 特休,107 年基本工資為22,000元,3 天特休未休工資為2,200 元(計││ 算式:22,000元÷30日×3 日)。 ││2.107 年7 月1 日起,已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有7 天特休。7 天特休未││ 休工資為5,134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日)。 ││3.108 年7 月1 日起,已繼續工作滿2 年以上,有10天特休。108 年基本││ 工資為23,100元,10天特休未休工資為7,700 元(計算式:23,100元÷││ 30日×10日)。 ││4.承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15,034元(計算式:2,200元+5,134元+7,││ 700元)。 │├────────────────────────────────┤│三、撥退休準備金部分: │├────────────────────────────────┤│1.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共6 個月。106 年基本工資為21,009元,││ 106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應提撥退休準備金7,563 元(計算式:21,009││ 元×6 %×6 個月)。 ││2.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共12個月。107 年基本工資為22,000元,││ 107 年1月至12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15,840元(計算式:22,000元×6%││ ×12個月)。 ││3.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7 個月。108 年基本工資為23,100元,││ 108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應提撥退休準備金9,702 元(計算式: ││ 23,100元×6 %×7 個月)。 ││4.承上,提撥退休準備金合計33,105元(計算式:7,563元+15,840元+ ││ 9,702元),扣除被告已提撥退休準備金30,548元,尚應提撥退休準備 ││ 金2,557元(計算式:33,105元-30,548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