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欣妤
林昀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被 告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22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500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2,2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4,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4。
七、本判決原告甲○○、丙○○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722元、新臺幣59,152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33,367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3,977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6,996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嗣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擴張為439,
213 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相同。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部分:㈠原告甲○○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受僱於被
告即B.club朴子門市,每日工作時段為早上10點至下午 6點,或下午2點至晚上10點共8小時、月休 4天。任職期間,除107年11月、12月工作時段為12小時、月薪24,000元、月休5天外,其餘任職期間,被告均僅給每月底薪1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共13,000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因原告甲○○做滿兩年,每月月薪多加 500元為13,500元,其餘視原告業績另發給獎金,顯低於基本工資。且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給予特休及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
㈡短付最低工資差額部分: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每月月薪13,000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月薪13,5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乃依兩造勞動契約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工資差額234,848元。
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0
條第1、2項、第37、39條等規定,休息日原則上可加班,例假日不可加班,原告甲○○月休4天,每月有4天上班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另給予休息日之延時工資,且原告甲○○於107年11、12月均工作12小時,被告就超過8小時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又原告甲○○ 108年1至2月份過年期間均有上班,被告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合計應給付原告189,434元。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雇主應給予
勞工特別休假,然原告甲○○從未有過特休,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特休日工作加倍給予工資14,931元。
㈤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提繳,爰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金額共39,744元提繳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丙○○部分:㈠原告丙○○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即
B.club朴子門市,每日工作時段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月休6天,包含2天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保底每月25,000元,其餘視原告丙○○業績另發給獎金。然扣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不足基本工資,且被告未提撥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給予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加班費及提撥退休準備金。
㈡短付最低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丙○○於 108年3月、7月每月
實領薪水25,000元,扣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於108年4月、5月、6月因僅得月休6天,原告丙○○多請假一天遭扣薪3,000元,實領22,000元,再扣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低於基本工資,乃依兩造勞動契約暨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12,190元。
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0
條第1、2項、第37、39條等規定,原告丙○○每日工作12小時,超過 8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另原告丙○○月休6天,每月有2天上班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予休息日之延時工資,又原告丙○○於國定假日期間均有上班,被告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合計應給付原告丙○○94,806元。
㈣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提繳,爰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金額共 6,930元提繳至原告丙○○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9,213元,及自 109年7月28日言詞擴張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9,744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甲○○部分:㈠原告甲○○於105年7月間求職,被告告知上班時間分為早班
、晚班,早班為早上10時開業,晚間6時下班,午餐時間1個小時、午休時間1小時;晚班為下午2時上班,晚上10時下班關店,晚餐時間 1個小時。員工自由選擇休息時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每個月排休4天,每月薪資結構,係以16,000元再加上總業績(被告晴新服飾之全店業績,包含非原告個人業績)之3%發給【註:被告所稱「16,000元+ 總業績3%」,是指薪資結構的計算方式,而非指保底+ 發給業績獎金】,所有薪資、加班費、休假日等均已算入。
㈡依被告歷年來的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25,000元以
上之薪資(若以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22,000元左右),為計算簡便,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發給薪資,原告甲○○亦可領取較高之薪資。被告於106年4月調整原告甲○○之薪資以每月16,500元加計總業績3%。而 107年
11、12月因另一位輪班員工離職,原告甲○○同意工作時間延長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午餐、午休、晚餐各休 1小時,每月排休4天,被告則調整原告薪資以每月 28,000元加計總業績3%發給,至108年1月原告又回到早、晚班輪班模式。
㈢原告甲○○上早班、晚班或全日班,皆應扣除休息時間。因
被告未保留出勤紀錄,為簡便計算,早班或晚班部分,被告主張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全日班部分,被告仍主張扣除午餐、午休及晚餐各 1小時之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數超出8小時的部分始能計算加班費。
㈣而被告發給原告甲○○之薪資每月至少25,000元以上,被告
107年11月、12月則分別發給原告 35,874元、37,743元,被告給予之薪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已高於上開規定之標準,此由證人己○○、庚○○、戊○○、乙○○之證述與被告主張原告上班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相符,可證原告甲○○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抽成」,原告甲○○會遭扣薪係因曾有「請假」,且原告甲○○亦接受此薪資計算方式,則其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作加給,即屬無理由。
㈤原告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至106年1月31日才滿6個月,然被
告以往都先於年底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若嗣後有請再予以繳回,且被告會視員工表現狀況及獲利狀況多給。原告於 105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3,600元,106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7,200元,107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10,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特休假。嗣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離職,被告亦未向原告要求返還溢發之特休假代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931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甲○○主張提撥退休準備金39,744元部分,被告已向勞
保局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已繳部分應予扣除。
二、原告丙○○部分:㈠原告丙○○應聘時,被告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開業,晚
間10時下班關店,午餐、午休、晚餐各休息 1小時。員工自由選擇休息時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每個月排休6天,每月薪資結構,係以25,000元再加上總業績(被告晴新服飾之全店業績,包含非原告個人業績)之4%發給【註:被告所稱「25,000元+總業績4%」,是指薪資結構的計算方式,而非指保底+發給業績獎金】,所有薪資、加班費、休假日等均已算入。
㈡依被告歷年來的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30,000元以
上之薪資(若以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29,000元左右),為計算簡便,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發給薪資,原告丙○○亦可領取較高之薪資。
㈢原告丙○○於108年2月上早班或晚班學習交接,108年2月16
日到職,被告依原告丙○○ 2月份實際上班日數10天,給付每日1,200元之薪資共12,000元。原告丙○○於108年3月1日正式就職全天班。因被告未保留出勤紀錄,為簡便計算,早班或晚班部分,被告主張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全日班部分,被告仍主張扣除午餐、午休及晚餐各 1小時之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數超出 8小時的部分始能計算加班費。
㈣而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丙○○之薪資,除108年4月業績較差以
外,每月薪資將近40,000元,此由證人己○○、庚○○之證述均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上班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相符,可證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抽成」,縱有遭扣薪,亦係因曾有「請假」。是被告給予之工資、延長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已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且原告丙○○亦同意此計薪方式,則其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作加給,即屬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提撥退休準備金6,93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丙○○受僱於被告,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0
5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原告丙○○任職期間為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
㈡原告甲○○任職期間,除 107年11月、12月每日上班至下班
時間為12小時(全天班)、月休5天以外,其餘任職期間(即105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每日上班至下班時間為8小時(早班或晚班)、月休4天。上班至下班時間中間,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
㈢原告丙○○任職期間,每日上班至下班時間為12小時( 全日班) 、月休6 天。
㈣被告以現金發放員工每月薪資,發放之薪資金額並未經員工簽收。
㈤被告未製作員工薪資清冊,亦未保留原告甲○○、丙○○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表。
㈥被告已自行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晴新服飾之薪資結構為何?㈡原告甲○○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34,848元、加班費189,4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4,931元、提撥退休金39,744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丙○○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2,190元、加班費94,806元、
提撥退休金6,93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雇主未提出依法應保管文書之認定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5
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年。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而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
㈢本院於 108年11月1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二人之勞工
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惟被告自承其未製作員工薪資清冊,雖有出勤打卡表,但被告未保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3頁)。被告雖抗辯稱:其未製作工資清冊亦未保留出勤紀錄,係因不諳法令,故其未依法院通知提出文書,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而,本院審酌勞工與雇主原本即屬於資訊、經濟及地位皆不對等之兩方,勞工對於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文書資料,舉證可能性、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等等,均遠不及雇主。而雇主依勞基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乃規定雇主有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同法第36條第 5項更進而規定,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雇主依法令既負有製作及保管之義務,縱使因不明法令而未依法行事,亦非雇主可作為其未予提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㈣至於雇主未依法令保管之文書資料,雇主就勞工任職期間之
工資金額、出勤紀錄等等,雖仍得舉證證明之,惟倘若依雇主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則關於勞任職期間之工資金額、出勤日數及時間等事實,如若無法逐一明確特定,則訴訟上之風險及不利益,自應由雇主負擔,要屬無疑,合先說明。
二、晴新服飾給薪之薪資結構應為: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總業績以約定成數計算之金額㈠原告甲○○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底薪金額+每月1,000元或2,
000 元之業績獎金;原告丙○○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僅有底薪金額(詳本院卷㈡第148頁) 。而被告抗辯給付之薪資結構為:底薪金額+全勤獎金+全店總業績以約定成數計算之金額(詳本院卷㈡第148頁) 。兩造就薪資包含底薪金額乙事,並無爭執,但兩造間就薪資總金額,除了底薪外,是否有約定再加計「以全店總業績金額,乘以約定成數(3%或4%)」所計算之金額乙事,則予以爭執。
㈡經本院詢問任職晴新服飾(96年7月至105年9月) 之前員工戊
○○:面試或錄取時,是否提到每月薪資如何計算?證人戊○○證稱:有,我是輪早晚班,每月排休4天,【薪資是每月底薪16,000元加計業績獎金3%】等語。本院另詢之:你所說的底薪加業績獎金抽成,就是全部的薪資?包含加班費、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工作全部在內?證人戊○○證稱:加班費沒有另外計算多少錢,我的全部薪資就是底薪加業績獎金抽成,其中已經包含加班費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7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戊○○任職晴新服飾期間不但長達 9年多,且
每月領取薪資時亦會點清金額無誤(詳本院卷㈠第336頁) ,足見證人戊○○對晴新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知之甚明。況證人戊○○離職迄今已將近 4年,並非晴新服飾現職員工,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故本院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證人戊○○前揭所述可知其任職期間輪早晚班、月休4天,薪資是【底薪16,000元加計業績3% 】來計算,該金額為全部薪資,未另外再計算加班費等情,此與被告所稱:原告甲○○薪資是以底薪16,000元再加計全店總業績的3%計算等語,互核相符。
㈣關於原告甲○○之薪資如何計算,經本院詢之: 105年間,
是否曾跟原告甲○○在晴新服飾任職?證人戊○○證稱:有。甲○○那時候要接我的位置,所以上早班。甲○○去應徵時,我在現場,我有聽到老闆跟甲○○說薪資如何計算。甲○○應徵時穿了一件破掉的皮衣,我是從事服飾業,所以會特別注意一下,而且【甲○○是要接我的位置,所以她的薪資計算是跟我一樣的計算方法】,我會特別注意聽她的薪資計算方法。本院進一步確認:你是否知道原告甲○○ 105年間發放的薪資金額?證人戊○○證稱:應該是跟我一樣,我們都是一起上班,我們的總業績是一樣的,甲○○的抽成及薪資跟我一樣的算法,所以薪資金額是一樣的,只差在有無請假,請假要扣全勤及代班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7至33
8、341頁) 。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甲○○應徵時,證人戊○○不但在場聽聞,且因甲○○是要接手證人戊○○之工作,故渠等二人薪資計算方式相同,倘若排除差假因素,渠等二人之每月薪資金額,亦屬相同。
㈤本院另詢問任職晴新服飾(103年11月至106年4月) 之前員工
乙○○:面試或錄取時,是否提到每月薪資如何計算?證人乙○○證稱:每月排休 4天,薪資是每月底薪16,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本院復詢之:晴新服飾每位員工薪資計算,包括每月給的固定金額、計算業績獎金的百分比比例等等,都跟你完全一樣?證人乙○○證稱:公司是同體制,所以只要是輪早晚班的,每個員工計算方式都是一樣的。本院乃詢問:你曾經問過甲○○本人的薪資如何計算?證人乙○○證稱:我們都是同一天,同一個地方,大家一起領薪水,所以每個員工領薪水都是透明化的,大約都可以看到其他人的薪資單。【甲○○的薪資,也是底薪16,000元加業績抽成3%】,因為領薪水時,我們會看到同事的薪資單。甲○○105、106年間每月發放的薪資金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我大約知道快3萬元,跟我差不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1至343頁)。
㈥本院審酌證人乙○○任職晴新服飾期間約 2年半,明瞭晴新
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且證人乙○○離職迄今已 3年多,並非晴新服飾現職員工,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故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且,證人乙○○與原告甲○○任職期間重疊約 9個月,其證稱公司制度相同,輪早晚班員工的薪資計算方式亦相同,故其與甲○○的薪資,都是以底薪16,000元加業績抽成3%來計算等情,經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述,皆屬一致,洵足採信。
㈦況查,晴紅服飾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晴新服飾、晴香
服飾、晴紅服飾、晴美服飾四家店面負責人是我們姐妹,由我負責計算發放四家店的員工薪水。甲○○及丙○○都是我面試的。面試時我都會跟他們說上班的時間、休息的天數及抽成。甲○○部分上早晚班,每月排休 4天,薪資是每月底薪16,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丙○○部分,每月排休 6天,薪資是每月25,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4%,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4頁)。
㈧而晴香服飾負責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甲○○及丙○○面
試時有跟甲○○說,每月排休4天,上早晚班...薪資是每月16,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丙○○部分,每月排休6天,上全天班,...,薪資是每月25,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4%。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2頁)。
㈨本院審酌原告甲○○、丙○○面試時,證人己○○、庚○○
均已告知每月休假日數,且亦告知晴新服飾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加計全店總業績的固定成數金額。另審酌證人戊○○亦證稱有聽到老闆面試甲○○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16,000元加計業績3%,薪資計算方式與其相同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公司是同樣體制,只要是輪早晚班的,每個員工計算方式都一樣。甲○○的薪資,也是底薪16,000元加業績抽成3%等語。經核證人戊○○、乙○○、己○○、庚○○關於晴新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所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此情亦與服飾業員工薪資係以底薪加計業績抽成之金額,作為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之常情相符。故被告抗辯關於員工薪資計算方式,是以底薪,加計全店總業績乘以約定成數之金額來計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至於甲○○、丙○○抽成成數的差異,則係因渠等二人上班
時間不同,甲○○未扣除休息時間為8小時,丙○○未扣除休息時間為12小時,故兩人抽成百分比不同等語,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原告甲○○及丙○○在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上相同,僅在計算業績抽成的百分比上有差異,然原告甲○○、丙○○分別是上早晚班、全日班,兩人工作時間不同,付出勞務程度亦有不同,故業績抽成比例有差異,符合常理,故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只給每月底薪12,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共13,000元,做滿2年後,調整為13,500元,其餘視業績另外發1,000元或2,000元業績獎金云云。⒈然經本院詢之:除底薪以外,尚有領取原告所稱之「業績獎
金」?原告則陳稱:丙○○沒有領過,甲○○曾經領過1,000元、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46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甲○○以全職身分在晴新服飾工作時間長達 2年半,卻陳稱其每月僅領取底薪13,000元或13,500元云云,此情已明顯悖於社會常情。
⒉況且,原告甲○○為00年出生,於105年8月間任職晴新服飾
時,原告甲○○已經37歲,而全職工作者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薪資乙事,已是多年來經政府廣為宣導眾所周知之事。本院另參酌原告甲○○工作地點在朴子市,並非資訊不足之山區或偏鄉,且甲○○就職時已經37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甫自學校畢業全無工作經驗之新鮮人,原告甲○○當知悉勞工薪資不得低於基本薪資乙事。但原告甲○○竟陳稱其每月僅有領13,000元或13,500元,偶爾視業績領1,000元或2,000元業績獎金云云,但原告甲○○卻未離職,反而持續在晴新服飾工作長達 2年半,其所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其在 107年
10月中在「ALASHA」工作, 2星期以後到晴新服飾,在晴新服飾做到隔年(108年2月)除夕當天。在晴新服飾甲○○是上早班,其做晚班。 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其領的薪水都是14,800元, 107年10月、108年2月的薪水不記得。薪水1 4,800元,老闆說是因為試用期3個月。其108年1月提離職那天,甲○○說她的薪水還更少 (詳本院卷㈡第378至380頁) 。然經本院詢之:是否知道甲○○薪資袋內裝的現金?證人丁○○陳稱:不知道(詳本院卷㈡第383頁) 。是以,以證人丁○○甫工作3、4個月,其質疑薪資金額時,縱使原告甲○○當時告知甲○○薪水更少云云,但此情僅係原告甲○○片面說詞,證人丁○○並未曾親見甲○○薪資袋內所裝之現金金額。
⒋本院另詢問證人丁○○:開庭前,是否曾經跟兩造有聯絡?
證人丁○○陳稱:我有跟甲○○聯絡過,甲○○請我幫她作證,聯絡時有談到作證是關於薪資的事(詳本院卷㈡第378頁)。本院斟酌證人丁○○雖證稱其在 108年2月離職當月,有看到甲○○108年1月份薪資條的薪水是「1」字頭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82頁)。然而,證人丁○○離職日期為 108年農曆除夕,108年農曆除夕之國曆日期為108年2月4日,但晴新服飾係在每月10日發給員工上個月份的薪資,證人丁○○在108年2月10日發薪日前之108年2月4日已經離職,如何能在108年2月10日看到甲○○ 108年1月份薪資明細條上記載的金額數字?證人丁○○前揭所述,亦容質疑。
⒌是以,本院認證人丁○○在晴新服飾工作僅 3個多月,所領
薪資金額,並未另外加計業績抽成金額;但原告甲○○的實領薪資,實際上是以底薪再加計以業績3%金額來計算,已如前述。故證人丁○○與原告甲○○,兩者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既然不同,則證人丁○○所領取之薪資金額,顯然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甲○○亦領取與丁○○相同或更低之薪資金額。故證人丁○○證稱其領取之薪資金額僅14,800元等語,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每月僅領取13,000元或13,500元之薪資。證人丁○○前揭所述,不足採為有利原告甲○○之證據。
另原告丙○○主張其僅領取底薪25,000元,並未加計全店總
業績4%的金額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明細為憑(詳本院卷㈠第53頁)。
⒈經本院詢之:發放薪資時,是否有交給員工記載薪資明細的
薪資條?證人己○○證稱:會,每個月每個員工都有,我會手寫給每位員工,但公司沒有保留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23)。本院乃提示原證3之明細,其上除「108/3月份」、「108/
4 月份」並非己○○之字跡外,其餘內容及金額皆為己○○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326頁)。
⒉惟經本院詢之:原證3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否為丙○○108年
3、4月領取的薪資金額?證人己○○證稱:不是,(原證3)裡面沒有計算到抽成,(我寫的) 薪資條是有計算抽成的。
因為丙○○2月中旬來,所以3月份寫給她看告訴她薪資結構,上面寫「保障薪資 25,000」就是講好的底薪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26、327頁)。
⒊本院另詢問證人戊○○:發放薪資時,是否有給記載薪資明
細的薪資條?證人戊○○證稱:有。每個月每個員工都會有,薪資明細是己○○寫的,薪資明細是員工收下來保管等語,而證人乙○○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前揭所述相符(詳本院卷㈠第336、342、343頁)。
⒋本院乃提示原證3之明細詢問證人戊○○:你剛才提到(己○
○寫給員工)的薪資明細條,是否就是原證3的單據?證人戊○○則證稱:不是,(原證 3)那張單據沒有記載總業績抽成的金額,己○○交給我的薪資明細條,除了原證 3單據記載的內容外,還會多一個總業績的抽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8頁)。本院亦提示原證3之明細詢問證人乙○○:你剛才所說己○○給你的薪資明細條,是否就是原證 3的單據?證人乙○○亦證稱:不一樣,原證3沒有記載業績抽成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4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戊○○、乙○○經本院隔離詢問,然關於己○
○手寫交付之薪資明細條記載內容,除底薪、勤假資料外,另有記載業績抽成金額乙情,證人戊○○、乙○○證述內容不但互核相符,且亦與證人己○○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戊○○、乙○○、己○○證稱每月份的手寫薪資明細條會記載業績抽成金額,原證 3的明細,與己○○手寫交付的薪資明細條不同等語,應屬事實而足以採信。是以,原告丙○○主張原證3為薪資明細條,依原證3之記載,其僅領取底薪25,000元,並未加計全店總業績4%的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柳宇蓁,欲證明晴新服飾給付薪資有另外
加計總業績抽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5頁) ,本院認柳宇蓁任職於晴美服飾,並非被告晴新服飾之員工,且就晴新服飾薪資結構如何算乙事,本院已傳喚證人戊○○、乙○○、己○○及庚○○到庭,故認無另行傳喚柳宇蓁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告二人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部分㈠原告甲○○雖主張任職期間,每月僅領取13,000元或13,500元,偶爾領1,000元或2,000元業績獎金云云,然查:
⒈原告甲○○所領每月薪資金額,應係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
總業績3%之金額來計算【註: 107年11、12月因上全日班,故與早晚班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原告甲○○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之確切金額究竟為若干?所領薪資是否有高於最低工資金額?仍有究明之必要。⒉如前所述,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10
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任職期間上早班或晚班,故其薪資是以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總業績3%之金額來計算。而晴新服飾代理之公司,包含鑫揚服飾、寶利生服飾、力其服飾、華益皮件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359至360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授權晴新服飾代理之每月份銷售金額為若干?經華益皮件、力其服飾、寶利生服飾分別提出上開期間,晴新服飾之各月份銷售業績金額明細及合約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397至399頁,卷㈡第9、11、15至19頁)。兩造對於華益皮件、力其服飾、寶利生服飾提出上開期間之業績銷售明細文書及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
⒊然就鑫揚服飾提出銷售業績資料及金額(詳本院卷㈡第21至1
29頁) ,被告則予以爭執,並辯稱:晴新服飾店內電腦內的POS系統是鑫揚服飾安裝的,晴新服飾沒有更動的權限,POS系統顯示的價錢,是活動折扣過後的價錢,也就是實際售出的價錢。晴新服飾是以實際售出的價錢,來計算銷售的業績金額。至於鑫揚服飾提出之銷售業績資料上的總牌價,是未折扣的牌價價錢,且銷售業績資料內容是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看不到的,晴新服飾不可能以銷售業績資料來核算員工薪資等語,並提出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各月份銷貨紀錄翻拍資料為憑(詳本院卷㈡第207至267頁)。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POS系統各月份銷貨紀錄上蓋印之鑫揚服
飾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主張銷售業績資料亦是鑫揚服飾所提出,資料內容亦為真正等語。本院乃檢附被告提出之銷貨紀錄資料,詢問⑴是否為鑫揚服飾代理商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顯示之銷貨紀錄資料?⑵代理商是否有變更內容之權限?⑶銷貨紀錄中之「結帳金額」欄位,是標籤上的定價金額?抑或是活動折扣後之實際售出金額?經鑫揚服飾函覆稱:⑴是。⑵無。銷貨紀錄翌日12:00 後無法更改。⑶活動折扣後實際銷售金額等語,有鑫揚服飾函覆內容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14、15頁)。由鑫揚服飾前揭函覆內容可知,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顯示之銷貨紀錄資料,是折扣後之實際售出金額,晴新服飾並無變更銷貨紀錄的權限。是以,被告抗辯店內 POS系統顯示之銷貨紀錄,是鑫揚服飾商品折扣後之實際出售價錢,其係以銷貨紀錄顯示的當月份銷售金額,作為計算業績抽成金額的依據等語,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⒌而鑫揚服飾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授權晴新服飾代理之每
月份實際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所提 POS系統各月份銷貨紀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5至267頁)。
再加計寶利生服飾(春夏、秋冬)、力其服飾、華益皮件之各月份銷售金額後,晴新服飾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間總計各月份之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⒍而證人戊○○、乙○○證述渠等上早班或晚班,薪資是底薪
16,000元,再加計全店總業績3%的金額來計算,原告甲○○的薪資計算方式亦為相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而可採,已如前述。是以,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甲○○105年8月至108年2月28日任職期間,全店總業績金額最低的月份是 106年5月,總業績金額為289,932元,故原告甲○○當月份薪資應為24,698元(289,932×3%+16,000)。簡言之,在原告甲○○任職期間內,縱使是全店總業績金額最低的月份,依其薪資結構計算月薪金額,仍有高於基本工資金額。
⒎經本院詢問與原告甲○○任職時間重疊,且薪資結構計算方
式與甲○○相同之證人乙○○:是否知道原告甲○○105、106年間每月發放薪資金額?證人乙○○證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我知道大約快3萬元,跟我差不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3頁)。益證原告甲○○任職期間薪資最低至少有24,698元,其餘月份,亦有接近 3萬元之金額。
⒏且依此計算方式推算,全店總業績金額當月份如果超過466,
667元,原告甲○○的當月薪資會超過3萬元(466,667×3%+16,000=30,000) 。而原告甲○○任職期間,全店總業績金額超過466,667元的月份為: 105年8、12月,106年1、7、8、11、12月,107年1至4、6、7、9月, 108年1、2月,共16個月。亦即,依晴新服飾薪資結構計算,原告甲○○任職期間,約有16個月的薪資超過3萬元。
⒐基於上開⒍至⒏之說明,本院認依晴新服飾的薪資結構計算
方式,原告甲○○於任職期間領取的薪資金額,皆有高於基本工資,洵可認定。並且,本院參酌證人乙○○證述原告甲○○所領取的薪資金額與其差不多,大約快 3萬元等語,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甲○○每月所領取的薪資金額,【至少有領到基本工資的金額】,洵堪認定。因此,原告甲○○主張其每月僅有領13,000元或13,500元,不足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基本工資之差額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丙○○主張:其每月底薪25,000元,扣除 2天休息日未
休之補助2,000元及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不足基本工資23,100元等語。
⒈本院審酌原告丙○○主張勞健保補貼 1,000元應從其薪資金
額內扣除云云,然而,該勞健保補貼 1,000元,並非是被告依法應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雇主負擔金額,而是原告丙○○本身應自行負擔之金額,故被告給付原告丙○○該補貼金額 1,000元,應屬被告給付原告丙○○之薪資無誤,原告丙○○主張該補貼金額 1,000元不應算入薪資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⒉另原告丙○○主張其薪資扣除2天休息日未休之補助2,000元
後,不足基本工資23,1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丙○○提出原證3之2張明細,其上皆記載原告丙○○保障薪資25,000元(詳本院卷㈠第53頁)。易言之,不論原告丙○○是否有計算業績抽成的金額,被告均給付保障薪資25,000元,因此,原告丙○○任職期間,被告給付每月保底薪資25,000元,有達到 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之金額,洵可認定。至於原告丙○○起訴狀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中,雖記載108年4、5、 6月請假被扣全勤及代班費用,扣除後,被告給付薪資不足23,100元云云,然請假扣薪係出於勞工之因素,不能列為雇主未依法給付薪資之金額,故原告丙○○前揭計算方式,洵非可採。而關於原告丙○○於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金額,本院則計入下開「四、原告二人請求加班費部分」中,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丙○○主張被告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二人請求加班費部分㈠如本院在上開肆、一部分開宗明義所述,雇主未依法令保管
之文書資料,雇主雖仍得舉證證明之,惟倘若依雇主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則關於勞工任職期間之工資金額、出勤日數及時間等事實,如若無法逐一明確、特定,則訴訟上之風險及不利益,應歸由雇主負擔。
㈡關於原告二人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之部分,本院綜參調查
證據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金額,至少有達基本工資之金額,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每月份「實際給付」給員工薪資的確切金額,不論是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千位數或萬位數的每一個數字,都必須具體、特定且明確,因此,被告實際給付員工的薪資金額,必須以薪資清冊為證。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甲○○的薪資是底薪16,000元,加計總
業績3%,原告丙○○的薪資是底薪25,000元,加計總業績4%,其均已將被證4、5的薪資金額如數發放給原告甲○○、丙○○等語,並提出被證4、5之總業績金額與發放薪資金額明細。然原告二人否認被證4、5發放薪資金額明細之真正。本院乃詢問:被證4、5是何人製作的?證人己○○證稱:我交給員工的薪資明細,不是被證4、5。被證4、5是我從電腦的總業績拉下來,本件訴訟後才做出來的整理資料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27、328頁) 。則被告未製作員工的薪資清冊,於訴訟中才自行製作員工發放薪資明細,以其事後片面自行製作之發放薪資明細,根本無法證明員工在任職期間,每個月份確實都有領取到明細上的金額。
㈣況且,經本院函詢鑫揚服飾、寶利生服飾、力其服飾、華益
皮件之後,被告發現其漏列力其服飾及寶利生服飾的部分業績金額,乃再行提出更正後的全店業績金額,及依更正後業績金額又重新計算如被證12、13的發放薪資明細 (詳本院卷㈡第269至277頁) 。由被告所提的發放薪資明細,前後提出被證4、5,及被證12、13兩種版本,益足以證明,被告提出所謂的發放薪資明細,僅是被告事後片面製作之文書,即使被告自行製作發放薪資明細,也沒有辦法以此證明被告確實有如數發放。只要雇主未製作保留員工薪資清冊,根本無從證明雇主所發放的確切薪資金額。是以,被告所提被證4、5及被證12、13之發放薪資明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發放之金額為若干,,當然更無法證明被告發放的薪資金額有包含加班費在內。
㈤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甲○○、丙○○任職期間發放的
每月薪資金額,則原告二人主張超出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洵屬有據。
㈥至於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時數如何認定乙節,被告原本主張
早班(上午10時至下午 6時)給予午餐1小時、午休1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晚班(下午 2時至晚間10時)給予晚餐1小時;全日班(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給予午餐1小時、午休1小時晚餐1小時,休息時間3小時等語,原告則予否認。惟訴訟中,被告表示因未保留出勤紀錄表,無法證明原告甲○○上早班或晚班,故主張早班及晚班給予員工的休息時數皆以 1小時計,原告對於早班及晚班的休息時數皆以 1小時計算乙事不爭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㈢第58頁)。
㈦然全日班部分,被告仍抗辯每日都有給予員工 3小時的休息
時間云云。本院審酌服飾業的特性,倘若客戶登門入店,店員縱使正在用餐或休息,也必須中斷而為客戶提供服務,被告雖抗辯全日班休息時數總共 3小時,只要店員提出休息的要求,必有人代班,員工可自由選擇休息時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云云,然而,被告並未保留出勤紀錄表,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全日班的員工,每日上班確有提供足足 3小時的休息時間,故被告辯稱全日班每日必有 3小時休息時間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二人主張全日班的休息時間,與早班或晚班相同,一樣只有 1小時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日班的上班時間,橫跨兩餐的用餐時間,倘若外出用餐或辦事,每次以 1小時為合理,基此,本院認被告給予全日班員工的休息時間,以 2小時為可採。
㈧是以,扣除被告給予員工的休息時間後,早班或晚班員工的
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8-1=7) ,全日班員工的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12-2=10),洵予認定。
㈨基上所述,依扣除休息時間後的工作時間,以及原告二人任
職期間各年度的基本工資換算後之時薪,暨歷年勞基法修正的延長工時薪資計算結果,原告甲○○任職期間的加班費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66,471元(22,408+60,704+70,267+13,092) 。而原告丙○○任職期間的加班費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2,222元。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甲○○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又,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每年12月31日,都會預先將下一年度的特休未休費
用發給員工,第一年發3,600元,第二年發7,200元,第三年發整數12,000元等語,然原告甲○○否認有收到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 6項規定,被告如認為原告甲○○之權利不存在,應舉證證明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庚○○、戊○○、乙○○等,就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等情,雖與被告為相同陳述(詳本院卷㈠第330、334、339、344頁),然上開所述內容,僅能證明晴新服飾慣例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時間及金額,但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收到特休未休工資,或原告甲○○每次收到的金額。故本院認證人己○○、庚○○、戊○○、乙○○前揭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原告甲○○個人確實有收到特休未休之工資。
㈢況且,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應將勞工每年未休
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勞工工資清冊,但被告既未制作薪資清冊,無法證明確有依原告甲○○特休未休之日數,發放特休未休工資及發放之金額,則被告未依法令制作及保管文書資料,致其舉證無法使本院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則訴訟上之風險及不利益,應歸由雇主負擔。是以,本院認原告甲○○主張其特休未休,被告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洵屬可採。
㈣經查,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 108年2月28日
,其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止任職滿1年,故從 106年8月至107年7月有7天特休;其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任職止滿2年,故107年8月至108年7月有10天特休。
㈤原告甲○○106年8月至107年7月有7天特休,依107年每月基
本薪資22,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733元(22,000÷30),7天特休未休工資應為5,131元(733×7=5,131)。原告甲○○107年8月至108年7月有10天特休,惟其於107年2月離職,故依比例計算,其自107年8月至108年2月可休之特休日數約為6天(10天×7/12),至於剩餘4天未休之特休日數,其未能休畢不可歸責於雇主,故原告甲○○僅能就其中 6天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依 108年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770元(23,100÷30),故原告甲○○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620元(770×6)。合計後,原告甲○○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金額為9,751元(5,131+4,6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二人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原告甲○
○請求被告提繳39,744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原告丙○○則請求被告提繳6,93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對於未依法提繳退休金及原告二人主張提繳之金額,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57頁),惟抗辯就原告甲○○部分,被告已自行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等語,並提出雇主提繳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57頁) ,且為原告甲○○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被告已自行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為真。因此,扣除被告已自行提繳之金額後,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13,500元(39,744—26,244)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 6,93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有理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基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222元(166,471+9,751),並得請求被告提繳13,50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22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6,93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給付加班費,且未提繳退休金至渠等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原告甲○○另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所發給原告二人之工資應有達基本工資金額,至於原告二人之加班費及原告甲○○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給付暨給付之金額,而被告未提繳退休金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甲○○部分已提繳部分金額等語。從而,原告二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76,222元,及自 109年7月28日言詞擴張請求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 13,50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6,930元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對原告二人如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一:鑫陽朴子服飾業績表┌────┬──────┬──────┬──────┬──────┐│月\年份│ 105 │ 106 │ 107 │ 108 │├────┼──────┼──────┼──────┼──────┤│ 1月 │ │ 631,815 │ 655,110 │ 359,249 │├────┼──────┼──────┼──────┼──────┤│ 2月 │ │ 418,845 │ 864,425 │ 424,303 │├────┼──────┼──────┼──────┼──────┤│ 3月 │ │ 435,251 │ 646,304 │ 291,643 │├────┼──────┼──────┼──────┼──────┤│ 4月 │ │ 345,048 │ 739,472 │ 100,289 │├────┼──────┼──────┼──────┼──────┤│ 5月 │ │ 289,932 │ 321,804 │ 290,508 │├────┼──────┼──────┼──────┼──────┤│ 6月 │ │ 296,418 │ 500,902 │ 328,750 │├────┼──────┼──────┼──────┼──────┤│ 7月 │ │ 491,982 │ 487,619 │ │├────┼──────┼──────┼──────┼──────┤│ 8月 │ 571,032 │ 587,972 │ 294,486 │ │├────┼──────┼──────┼──────┼──────┤│ 9月 │ 356,214 │ 431,654 │ 445,778 │ │├────┼──────┼──────┼──────┼──────┤│ 10月 │ 368,401 │ 462,544 │ 249,432 │ │├────┼──────┼──────┼──────┼──────┤│ 11月 │ 389,816 │ 610,954 │ 262,464 │ │├────┼──────┼──────┼──────┼──────┤│ 12月 │ 688,144 │ 771,717 │ 324,770 │ │└────┴──────┴──────┴──────┴──────┘附表二:被告105年8月至108年6月總業績表明細
┌───┬────┬─────┬─────┬───┬───┬────┐│年月份│B. club │寶利生春夏│寶利生秋冬│華益 │力其 │總計 │├───┼────┼─────┼─────┼───┼───┼────┤│105.08│571,032 │ │ │ │ │571,032 │├───┼────┼─────┼─────┼───┼───┼────┤│ 09│356,214 │ │ │ │ │356,214 │├───┼────┼─────┼─────┼───┼───┼────┤│ 10│368,401 │ │ │ │ │368,401 │├───┼────┼─────┼─────┼───┼───┼────┤│ 11│389,816 │ │ │ │ │389,816 │├───┼────┼─────┼─────┼───┼───┼────┤│ 12│688,144 │ │ │ │ │688,144 │├───┼────┼─────┼─────┼───┼───┼────┤│106.01│631,815 │ │ │ │ │631,815 │├───┼────┼─────┼─────┼───┼───┼────┤│ 02│418,845 │ │ │ │ │418,845 │├───┼────┼─────┼─────┼───┼───┼────┤│ 03│435,251 │ │ │ │ │435,251 │├───┼────┼─────┼─────┼───┼───┼────┤│ 04│345,048 │ │ │ │ │345,048 │├───┼────┼─────┼─────┼───┼───┼────┤│ 05│289,932 │ │ │ │ │289,932 │├───┼────┼─────┼─────┼───┼───┼────┤│ 06│296,418 │ │ │ │ │296,418 │├───┼────┼─────┼─────┼───┼───┼────┤│ 07│491,982 │ │ │ │ │491,982 │├───┼────┼─────┼─────┼───┼───┼────┤│ 08│587,972 │ │ │ │ │587,972 │├───┼────┼─────┼─────┼───┼───┼────┤│ 09│431,654 │ │ │ │ │431,654 │├───┼────┼─────┼─────┼───┼───┼────┤│ 10│462,544 │ │ │ │ │462,544 │├───┼────┼─────┼─────┼───┼───┼────┤│ 11│610,954 │ │ │ │ │610,954 │├───┼────┼─────┼─────┼───┼───┼────┤│ 12│771,717 │ │ │ │ │771,717 │├───┼────┼─────┼─────┼───┼───┼────┤│107.01│655,110 │ │ │ │ │655,110 │├───┼────┼─────┼─────┼───┼───┼────┤│ 02│864,425 │ │ │ │ │864,425 │├───┼────┼─────┼─────┼───┼───┼────┤│ 03│646,304 │ │ │ │ │646,304 │├───┼────┼─────┼─────┼───┼───┼────┤│ 04│739,472 │ 11,295 │ │ │ │750,767 │├───┼────┼─────┼─────┼───┼───┼────┤│ 05│321,804 │ 58,196 │ │ │ │380,000 │├───┼────┼─────┼─────┼───┼───┼────┤│ 06│500,902 │ 63,251 │ │ │ │564,153 │├───┼────┼─────┼─────┼───┼───┼────┤│ 07│487,619 │ │ │ │47,238│534,857 │├───┼────┼─────┼─────┼───┼───┼────┤│ 08│294,486 │ │ 4,392 │ │18,468│317,346 │├───┼────┼─────┼─────┼───┼───┼────┤│ 09│445,778 │ │ 53,479 │ │ 1,848│501,105 │├───┼────┼─────┼─────┼───┼───┼────┤│ 10│249,432 │ │ 68,089 │2,980 │13,258│333,759 │├───┼────┼─────┼─────┼───┼───┼────┤│ 11│262,464 │ │ 47,565 │ │ │310,029 │├───┼────┼─────┼─────┼───┼───┼────┤│ 12│324,770 │ │ 58,682 │ │ │383,452 │├───┼────┼─────┼─────┼───┼───┼────┤│108.01│359,249 │ │ 152,075 │ │ 5,068│516,392 │├───┼────┼─────┼─────┼───┼───┼────┤│ 02│424,303 │ │ 178,830 │ │ 7,720│610,853 │├───┼────┼─────┼─────┼───┼───┼────┤│ 03│291,643 │ 12,540 │ 63,920 │ │ │368,103 │├───┼────┼─────┼─────┼───┼───┼────┤│ 04│100,289 │ 49,027 │ 44,330 │ │ │193,646 │├───┼────┼─────┼─────┼───┼───┼────┤│ 05│290,508 │ 58,162 │ │ │ │348,670 │├───┼────┼─────┼─────┼───┼───┼────┤│ 06│328,750 │ 45,743 │ │ │ │374,493 │└───┴────┴─────┴─────┴───┴───┴────┘附表三、原告甲○○加班費計算表┌───────────────────────────────┐│一、105年度(均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105年8月1日到職,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4日。││ ㈡依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3項:「休息日之工作││ 時間及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 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 故工時7小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以8小時計算。 ││ ㈢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時薪83元(20008÷30÷8)。 ││ ㈣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054元(83×1.34×2+83×1.67×6)。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664元(83×8)。 │├───┬──────┬─────┬───────┬──────┤│年/月│休息日 │國定假日 │ 備 註 │合 計 │├───┼──────┼─────┼───────┼──────┤│105/8 │4日×1054元 │ 0 │ │ 4,216元 │├───┼──────┼─────┼───────┼──────┤│105/9 │4日×1054元 │1日×664元│ 中秋 │ 4,880元 │├───┼──────┼─────┼───────┼──────┤│105/10│4日×1054元 │1日×664元│ 國慶 │ 4,880元 │├───┼──────┼─────┼───────┼──────┤│105/11│4日×1054元 │ 0 │ │ 4,216元 │├───┼──────┼─────┼───────┼──────┤│105/12│4日×1054元 │ 0 │ │ 4,216元 │├───┼──────┴─────┴───────┼──────┤│總計 │ │ 22,408元 │├───┴────────────────────┴──────┤├───────────────────────────────┤│二、106年度(均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4日。 ││ ㈡工時7小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以8小時計算。 ││ ㈢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時薪88元(21009÷30÷8)。 ││ ㈣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118元(88×1.34×2+88×1.67×6)。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704元(88×8)。 │├───┬──────┬─────┬───────┬──────┤│年/月│休息日 │國定假日 │ 備 註 │合 計 │├───┼──────┼─────┼───────┼──────┤│106/1 │4日×1118元 │2日×704元│ 元旦、初一 │ 5,880元 │├───┼──────┼─────┼───────┼──────┤│106/2 │4日×1118元 │2日×704元│ 初二、228 │ 5,880元 │├───┼──────┼─────┼───────┼──────┤│106/3 │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4 │4日×1118元 │2日×704元│ 兒童、清明 │ 5,880元 │├───┼──────┼─────┼───────┼──────┤│106/5 │4日×1118元 │2日×704元│ 五一、端午 │ 5,880元 │├───┼──────┼─────┼───────┼──────┤│106/6 │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7 │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8 │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9 │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10│4日×1118元 │2日×704元│ 中秋、國慶 │ 5,880元 │├───┼──────┼─────┼───────┼──────┤│106/11│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106/12│4日×1118元 │ 0 │ │ 4,472元 │├───┼──────┴─────┴───────┼──────┤│總計 │ │ 60,704元 │├───┴────────────────────┴──────┤├───────────────────────────────┤│三、107年1、2月(均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4日。 ││ ㈡工時7小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以8小時計算。 ││ ㈢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92元(22000÷30÷8)。 ││ ㈣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169元(92×1.34×2+92×1.67×6)。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736元(92×8)。 │├───────────────────────────────┤│四、107年3至10月(均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4日。 ││ ㈡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 故工時7小時,休息日加班費以7小時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以1日 ││ (8小時)計算。 ││ ㈢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92元(22000÷30÷8)。 ││ ㈣休息日出勤7小時之加班費:1,015元(92×1.34×2+92×1.67×5││ )。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736元(92×8)。 │├───────────────────────────────┤│五、107年11、12月(均上全日班) ││說明: ││ ㈠工時10小時(2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5日。 ││ ㈡工時10小時,平日加班以2小時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以10小時計算。││ ㈢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時薪92元(22000÷30÷8)。 ││ ㈣平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247元(92×1.34×2)。 ││ ㈤休息日出勤10小時之加班費:1,660元(92×1.34×2+92×1.67×6││ +92×2.67×2)。 │├───┬──────┬─────┬───────┬──────┤│年/月│休息日 │國定假日 │ 備 註 │合 計 │├───┼──────┼─────┼───────┼──────┤│107/1 │4日×1169元 │1日×736元│ 元旦 │ 5,412元 │├───┼──────┼─────┼───────┼──────┤│107/2 │4日×1169元 │3日×736元│初二.初三.228 │ 6,884元 │├───┼──────┼─────┼───────┼──────┤│107/3 │4日×1015元 │ 0 │ │ 4,060元 │├───┼──────┼─────┼───────┼──────┤│107/4 │4日×1015元 │2日×736元│兒童、清明 │ 5,532元 │├───┼──────┼─────┼───────┼──────┤│107/5 │4日×1015元 │1日×736元│ 五一 │ 4,796元 │├───┼──────┼─────┼───────┼──────┤│107/6 │4日×1015元 │1日×736元│ 端午 │ 4,796元 │├───┼──────┼─────┼───────┼──────┤│107/7 │4日×1015元 │ 0 │ │ 4,060元 │├───┼──────┼─────┼───────┼──────┤│107/8 │4日×1015元 │ 0 │ │ 4,060元 │├───┼──────┼─────┼───────┼──────┤│107/9 │4日×1015元 │1日×736元│ 中秋 │ 4,796元 │├───┼──────┼─────┼───────┼──────┤│107/10│4日×1015元 │1日×736元│ 國慶 │ 4,796元 │├───┼──────┼─────┼───────┼──────┤│107/11│3日×1660元 │ 0 │平日加班2小時,│ 10,414元 ││ │ │ │247元×22日 │ │├───┼──────┼─────┼───────┼──────┤│107/12│3日×1660元 │ 0 │平日加班2小時,│ 10,661元 ││ │ │ │247元×23日 │ │├───┼──────┴─────┴───────┼──────┤│總計 │ │ 70,267元 │├───┴────────────────────┴──────┤├───────────────────────────────┤│六、108年1、2月(均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每月休息4日。 ││ ㈡工時7小時,休息日加班費以7小時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以1日 ││ (8小時)計算。 ││ ㈢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時薪96元(23100÷30÷8)。 ││ ㈣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059元(96×1.34×2+96×1.67×5)。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770元(23,100÷30)。 │├───┬──────┬─────┬───────┬──────┤│年/月│休息日 │國定假日 │ 備 註 │合 計 │├───┼──────┼─────┼───────┼──────┤│108/1 │4日×1059元 │1日×770元│ 元旦 │ 5,006元 │├───┼──────┼─────┼───────┼──────┤│108/2 │4日×1059元 │5日×770元│除夕.初一.初二│ 8,086元 ││ │ │ │.初三.228 │ │├───┼──────┴─────┴───────┼──────┤│總計 │ │ 13,092元 │└───┴────────────────────┴──────┘附表四、原告丙○○之加班費計算表┌─────────────────────────────────────────┐│一、108年2月16日至2月28日(上早班或晚班) ││說明: ││ ㈠工時7小時(1小時為休息時間),半個月休息2日。 ││ ㈡工時7小時,未休息2日之加班費以7小時計算。 ││ ㈢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時薪96元(23100÷30÷8) ││ ㈣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059元(96×1.34×2+96×1.67×5) ││ ㈤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770元(23100÷30) │├─────────────────────────────────────────┤│二、108年3月1日至7月29日(上全日班) ││ ㈠工時10小時(2小時為休息時間),約定每月休息6日。 ││ ㈡原告丙○○4、5、6月各請假1日,故4、5、6月實休日數各為7日。3、7月休息日數各為6 ││ 日。 ││ ㈢工時10小時,平日加班2小時以2小時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以10小時計算。 ││ ㈣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時薪96元(23100÷30÷8) ││ ㈤平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257元(96×1.34×2) ││ ㈥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1,732元(96×1.34×2+96×1.67×6+96×2.67×2) ││ ㈦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1,025元(前8小時:96×8+加班2小時:96×1.34×2) │├───┬──────┬──────┬───────┬─────────┬─────┤│年/月│休息日 │國定假日及 │平日加班2小時 │ 備 註 │ 合 計 ││ │ │ 例假日 │ │ │ │├───┼──────┼──────┼───────┼─────────┼─────┤│108/2 │1日×1059元 │2日×770元 │ 0 │例假日及和平紀念日│ 2,599元 │├───┼──────┼──────┼───────┼─────────┼─────┤│108/3 │4日×1732元 │ 0 │257元×21日 │ │ 12,325元 │├───┼──────┼──────┼───────┼─────────┼─────┤│108/4 │1日×1732元 │2日×1025元 │257元×20日 │ 兒童、清明 │ 8,922元 │├───┼──────┼──────┼───────┼─────────┼─────┤│108/5 │1日×1732元 │1日×1025元 │257元×22日 │ 五一勞動 │ 8,411元 │├───┼──────┼──────┼───────┼─────────┼─────┤│108/6 │3日×1732元 │1日×1025元 │257元×19日 │ 端午 │ 11,104元 │├───┼──────┼──────┼───────┼─────────┼─────┤│108/7 │2日×1732元 │ 0 │257元×21日 │ │ 8,861元 │├───┼──────┴──────┴───────┴─────────┼─────┤│總計 │ │ 52,2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