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麗川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力澂工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約
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98年9 月9 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16,000元。被告自86年3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
9 日止之薪資均已給付,然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解僱原告止之薪資,共計1,563,733 元均未給付給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36,00
0 元。㈡兩造於98年9 月9 日起重新簽訂合約書(下稱98年合約書)
,則86年4 月1 日簽訂之舊合約書(下稱86年合約書)即已失效,不再使用。而依據被告所定新進人員必須有3 年工作經驗,且必須經過試用期滿方可雇用。在試用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每年10,000元之酬金,後來被告改為3 年給付25,000元,其他福利均不給付。而3 年試用期滿,自89年4 月1 日起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酬金8,000 元,這是原告唯一所有收入。而此項福利酬金每月8,000 元即將實行時,原告身體突然一直消瘦,經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罹患胃癌,經開刀治療後尚稱順利,不幸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罹患腦梗塞、失智症之腦中風,於104 年2 月18日再次罹患梗塞性腦中風,連續二次腦中風,均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目前已漸漸恢復記憶,但仍繼續治療。被告因為採用包工包辦制,原告中風後失去意識,腦部空白,一時遺忘,被告竟乘機未給付原告酬金,且本件無被告所稱一次付清及一次買斷原告之甲種電匠資格之情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98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每月16,000元之酬金未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因有甲種電匠資格而與被告簽訂86年合約書,內容記載
:「本人(即原告)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89年4 月1 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助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 小時,不支領薪水,只領全年車馬費新台幣壹萬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其末記載:「已付參年份車馬費共新台幣參萬元無誤。合約延至90年4 月1 日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誤。劉麗川上。」嗣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簽訂98年合約書,內容記載:「本人(即原告)取得甲種電匠劉麗川資格,茲願意自民國98年9 月9 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薪水,受僱期間只領車馬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原告親自簽名於該份合約書上,可知被告於98年9 月9日一次付清車馬費16,000元予原告,被告已履行98年合約書之契約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僅是借用原告甲種電匠執照,
若有僱傭關係,豈有員工「不必上班,不支領薪水,只領車馬費之理」?與「僱傭」之「提供勞務」、「給付酬勞」之構成要件不合。且98年合約書並未記載被告應「每日」或「每月」或「每年」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而是記載「自民國98年9 月9 日起,一次付清車馬費16,000元」,被告既已一次付清車馬費16,000元予原告,原告憑何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每月16,000元之酬金?況原告自承其身體虛弱不堪,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豈會有人願意雇用一位罹患胃癌、腦梗塞、失智症,又連續二次腦中風之原告當員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實不足採,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所以願意自98年9 月9 日起,未定期限,為被告之助理技術員,不支領薪水,只領車馬費16,000元,一次付清,實乃緣於原告自86年3 月25日起至89年4 月1 日止,及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先後將甲種電匠執照出租予被告,前3 年租金30,000元,後3 年租金25,000元,均以年計算租金,而非以月計算,由86年合約書末尾記載「…『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可知。因近年來甲種電匠執照已甚為普及,致市面上租用電匠執照價格,一降再降,且均以整年計算租金;況原告告訴被告刑事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衡諸社會之常情,實在難以找到有這麼高價之證照」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98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每月16,000元之薪資,與98年合約書內容不相符,亦與社會一般行情不合。
㈢被告若有積欠原告之酬金未給付,原告就算未積極向被告請
求給付,至少會消極不配合被告邀約參加在職訓練(即回訓),然原告竟配合被告要求,於101 年5 月12日至高雄市和春技術學院參加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研習課程9小時,由此觀之,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者,98年合約書簽訂迄今已達10年,原告竟未按月催討,
實有違常情,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536,00
0 元,自屬無據,況原告自98年9 月9 日得請求而不請求,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甲種電匠資格,於86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將上開甲種電匠資格交由被告使用,期間有簽立86年合約書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86年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自86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10,000元,於98年9 月9 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16,000元,而被告自98年9 月10日起均未給付薪資,共積欠1,563,733 元,故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36,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98年9 月起未依約給付酬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電器承裝
業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諸前開電器承裝業查詢資料雖顯示被告從業人員之一為原告,並分別記載「僱用期日」及「解雇日期」為「0000000 」及「0000000」等情,然前開電器承裝業查詢資料係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之登記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佐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中埔鄉,所營事業有電氣承裝業,依規定即須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從業人員資料,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義縣政府109 年1 月20日府建管理字第109001028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3至91頁),可見前開電器承裝業查詢資料僅為被告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之資料登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參以兩造所簽立之86年合約書,其上已載明:「本人(即原告)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民國86年4 月日起至民國89年4 月1 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助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 小時,不支領薪水,只領全年車馬費新台幣壹萬0 仟
0 佰0 拾0 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等語,可認原告於86年4 月1 日即知其雖登記受僱於被告,然未提供勞務,亦無支領薪資,僅領取車馬費,兩造間顯未有僱傭關係。又參酌86年合約書之末記載:「本合約延至90年4 月1 日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誤」,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僅為甲種電匠資格之租賃關係,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98年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兩造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98年合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查98年合約書亦記載:「本人(即原告)取得甲種電匠劉麗川資格,茲願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薪水,受僱期間只領車馬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等語,可認原告簽立98年合約書時,亦知其僅登記受僱於被告,但未提供勞務、支領薪資,僅領取一次性車馬費,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依原告先後簽立86年合約書及98年合約書之歷程以觀,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簽立86年合約書時為屆齡61歲,其與被告間即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豈有可能於原告73歲簽立98年合約書時,另行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受僱於被告,並確實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理。是原告主張依98年合約書可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酬金云云,應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