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麗川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力澂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力澂工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