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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劉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指責原告浪費訴訟資源。針對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簽名章,原告仍有許多事實待發現,鈞院在兩造未充分辯論下,竟將原告趕出,倉促結束言詞辯論,嚴正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當日言詞辯論竟多次幫被告答辯,爰就法官當日所為結束言詞辯論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闡明權行使範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而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01 條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民事訴訟富有相當之技術性及專門性,且訴訟資源亦具有公益之性質,除發現真實及適用法律所必需者外,自不得由訴訟當事人漫無邊際主導程序之進行,而應由法院依一定程序主導審理過程,以免浪費及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且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利,促進訴訟經濟,法院更有就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是否已達於攻擊或防禦之目的,予以適度闡明之必要,使當事人更為完全之陳述或充實其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指稱本院有指責異議人浪費訴訟資源,未予兩造充分辯論下將原告趕出,倉促結束言詞辯論云云。查異議人前以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為被告,主張昇平國中105 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2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內容,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情,而於108年11月4 日具狀提起國家賠償(見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8 號卷第9 頁收文日期戳章),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國字第8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嗣本院排定於109 年2 月25日15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因該期日除異議人之案件外,本院尚亦排定108 年度重訴字第74號、108 年度訴字第338 號案件分別於15時40分、15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是該108 年2 月25日庭期日並非僅有異議人之國家賠償案件需待審理。而異議人之國家賠償事件實際開庭時間為15時27分至16時8 分止,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單可稽,則本院審理異議人之國家賠償事件之審理時間達41分鐘,與比原預訂審理時間25分鐘,尚多出16分鐘許,則本院已充分保障異議人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權利。按異議人以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提起訴訟,為其權利奮鬥的當下,本院站在公平法院之立場,公平聽審兩造主張及答辯之同時,亦需顧慮到仍有很多其他人需要使用或準備使用司法資源,而開庭時間之管控、分配也是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其目的乃在達成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機制,先行敘明。

㈡、再經本院調閱該言詞辯論期日錄音節錄譯文以:「原告:法官,第一件事情是,一我期待去現場看,因為他裡面所有的地檢署卷除了函,其實. . . . 資料都是偽造的。法官:我跟你講,這件事情我們了解的,已經往爭點集中審理了,案子要開始整理了,若覺得對於判決不公,請上訴處理,我們集中在你當時認為他這個是偽造的,我們也集中這個焦點在進行調查,基於訴訟資源的珍貴性、有限性,我們必須合理分配我們的時間在每一個當事人身上,若妳們對法院的審理有任何的意見,請用上訴的方式去審理。」等語,此有本院

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節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該期日異議人固聲請本院行現場勘驗之調查程序,惟本院認異議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之審理範圍,業經爭點集中為昇平國中系爭函文內容是否構成侵害異議人之權利,而系爭函文業經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第63頁,此亦經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在案,並經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保全證據在案,難認本院行現場勘驗之調查程序能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是本院本於異議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是否已達於攻擊或防禦之目的,有予以適度闡明之必要,乃為訴訟指揮權限之正當行使,異議人指稱本院多次幫被告答辯,顯然誤解本院立於公平法院之立場,本有就兩造主張之爭點為集中審理,依法並得「曉諭」或「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權,並未逾越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更遑論本院並無指責異議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勘驗該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做成錄音譯文存卷可查。是本院本於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程序之權限,宣示候核辦結束該言詞辯論期日,自無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