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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有茂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葉嘉洲

吳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被 告 葉彩燕

吳玉枝葉凡㚬葉哲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葉凡㚬之訴訟代理人 葉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杞萌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吳杞萌之遺產,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其配偶吳萬晟早於92年12月31日死亡,故無繼承權,在吳杞萌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為原告、被告吳瑞、吳玉枝及葉吳月子共4人,而葉吳月子早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明燦(葉吳月子之配偶)、葉彩燕、葉嘉洲,被告葉凡㚬、葉哲劭則為葉吳月子的長男葉信宏(其早於101年2月22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其等為葉信宏之代位繼承人,吳杞萌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吳杞萌並未有遺囑表明不得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應自系爭遺產中的存款部分扣還原告為吳杞萌墊付的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0,702元等語。

二、被告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時未跟被告討論,且費用過高應予降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杞萌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其配偶吳萬晟早於92年12月31日死亡,無繼承權,於吳杞萌死亡時尚生存的子女為原告、被告吳瑞、吳玉枝及葉吳月子,葉吳月子早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明燦(葉吳月子之配偶)、葉彩燕、葉嘉洲,被告葉凡㚬、葉哲劭則為葉吳月子的長男葉信宏(其早於101年2月22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其等為葉信宏之代位繼承人,吳杞萌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吳杞萌並未有遺囑表明不得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迄未能協議分割。

(二)吳杞萌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及存款,原告並為吳杞萌墊付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吳杞萌之法定繼承人,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有據。

(二)被告葉彩燕固陳稱就附表一(三)所示的債權部分應是外公(吳萬晟)、外婆(吳杞萌)一人一半云云,然與卷附的欠款清單及借用證影本所示的債權者記載為吳杞萌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被告葉彩燕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歸吳萬晟擁有一半的權利,是此部分自不能以被告葉彩燕的單方陳述而認為吳萬晟擁有一半的權利,故仍應將該筆債權的全部列為吳杞萌的遺產中為分配。

(三)被繼承人吳杞萌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杞萌支出喪葬費用43萬0,702元等語,被告雖然都同意應自存款中扣除返還給原告,但抗辯費用過高應予降低至合理範圍等語。

⒉查卷附原告所提出的萬年禮儀企業社的契約書及收據、太

保市公所納骨堂規費收據等影本金額合計應為43萬0,700元(計算式:治喪禮儀服務費354,700+納骨堂使用費40,000+牽亡歌11,000+電子琴4,000+遊覽車4,000+祭品16,740元+追加義交毛巾260,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而非原告主張的43萬0,702元,此部分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為43萬0,700元。

⒊依萬年禮儀企業社的契約書的品項中已有西樂隊、開路鼓

、銀紙、庫錢、做七紙箱櫃、法事、祭品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9頁),則應已涵蓋原告所另提出的牽亡歌、電子琴及祭品的單據項目,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追加前開項目之必要,是應將此部分之金額3萬1,740元剔除(計算式:牽亡歌11,000+電子琴4,000+祭品16,740元);追加義交毛巾項目,因毛巾在習俗上是作為答謝贈與之用,注重給予前來幫忙或祭禮之人,而不同於前開的儀式、音樂的性質,且前開企業社已在單據上註明「追增項目」,是應認此部分的追加為有必要;遊覽車4,000元的部分,原告僅提出金盛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該估價單未記載出車之事由,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筆費用有何必要,故不應列入喪葬費用中,合計剔除前開項目後所得之金額為39萬4,960元(計算式:430,700-11,000-4,000-4,000-16,740)。

⒋被告另抗辯喪葬費用過高應予降低等語,參酌內政部統計

資料,我國平均每人每件喪葬費用約計在20至40萬元不等,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查吳杞萌生前有聘請外勞看護,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為火葬並入納骨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39萬4,960元,尚符合吳杞萌的身分地位,並無過高的情形,應屬適當,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⒌兩造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單獨領

取吳杞萌的農保喪葬津貼,並將該金額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原告業已領取15萬3,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及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264、311頁),故依兩造之合意將前開領取的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自附表一㈡所示的存款部分返還的金額為24萬1,960元(計算式:394,960-153,000),剩餘的款項(含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財產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情,認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7頁),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葉彩燕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吳杞萌的冰櫃電費應酌情給予被告吳瑞,尚有九九重陽節的敬老津貼、田租為新的計算項目,請求再次開庭等語。然查,被告吳瑞已表明不請求冰櫃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其放棄權利乃出於自由意願,本院當予尊重,被告葉彩燕要求納入冰櫃電費,於法無據;被告葉彩燕提出應重新計算的項目,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事實,本院自無庸審酌,是此部分應再開辯論調查的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其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吳杞萌的遺產存款中扣除喪葬費用亦有理由,經查明應予扣除的金額為24萬1,960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三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杞萌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1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1280地號土地 │ │例分別共有 │├──┼─────────────┤ │ ││ 2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 │ ││ │里中山路2段177號的房屋(未│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3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 │ ││ │里中山路2段177之1號的房屋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二)存款部分:┌──┬────────────┬──────┬─────────┐│編號│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 1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 │27萬0,514元 │其中24萬1,960元( ││ │ │(含孳息) │即原告先行墊支的喪││ │ │ │葬費用),應先返還││ │ │ │予原告,剩餘之金額││ │ │ │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示比例分配,如分配││ │ │ │時,有無法整除的小││ │ │ │數點差額,原告同意││ │ │ │由其吸收之。 │└──┴────────────┴──────┴─────────┘

(三)債權部分:┌──┬────────────┬──────┬────────┐│編號│項目 │金額 │分配方式 │├──┼────────────┼──────┼────────┤│ 1 │吳杞萌對盧麽聰之債權 │198萬4,5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示比例分配 │├──┼────────────┴──────┴────────┤│備註│吳杞萌對盧麽聰之債權原為245萬元,後其償還46萬5,500元,尚││ │餘198萬4,500元迄未清償。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吳瑞 │1/4 │├──┼────────┼────────┤│2 │吳有茂 │1/4 │├──┼────────┼────────┤│3 │吳玉枝 │1/4 │├──┼────────┼────────┤│4 │葉明燦 │1/16 │├──┼────────┼────────┤│5 │葉彩燕 │1/16 │├──┼────────┼────────┤│6 │葉嘉洲 │1/16 │├──┼────────┼────────┤│7 │葉凡㚬 │1/32 │├──┼────────┼────────┤│8 │葉哲劭 │1/32 │├──┼────────┴────────┤│備註│葉吳月子死亡後,其繼承吳杞萌之權利││ │,由葉吳月子之配偶葉明燦、長女葉彩││ │燕、次男葉嘉洲繼承,葉吳月子之長男││ │葉信宏因早於葉吳月子死亡,故其之應││ │繼權利由其子女葉凡㚬、葉哲劭(其等││ │為葉吳月子之孫子女)代位繼承。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負擔人 │比例 │├──┼───────────────┼──────┤│1 │吳瑞、吳有茂、吳玉枝 │各1/4 │├──┼───────────────┼──────┤│2 │葉明燦、葉彩燕、葉嘉洲 │各1/16 │├──┼───────────────┼──────┤│3 │葉凡㚬、葉哲劭 │連帶負擔1/3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