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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樹欉

陳德旺陳欽明陳俊卿追加原告 陳月柳

陳月霞康哲豪康雅筑陳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曾福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成受(下逕稱姓名)於昭和9 年3 月10日死亡時為戶主且未婚無子,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其死亡時並無合法之戶主繼承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陳成受之繼承人為其僅剩唯一胞弟訴外人陳老壹(下逕稱姓名),原告陳樹欉、陳德旺、陳欽明、陳俊卿(下稱原告四人)為陳老壹之繼承人,自可繼承陳成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詎被告陳新傳、林義雄、張陳眠及陳烘玉以陳成受之繼承人自居,將陳成受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為繼承登記,持分比例各為1/30、1/30、1/30及2/30,被告陳烘玉並將其取得持分之半數即1/30贈與被告曾福財,已侵害原告四人之繼承權,原告四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為陳成受名義。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四人對陳成受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曾福財應塗銷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因訴外人林插、陳塗、陳老壹及陳銅前於民國55年4 月26日就本院5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 項記載:「原告林插、陳塗、陳老壹、陳塗及已故陳成受、陳鐵國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建地0.二一九三公頃及同段二七四之一,畑0.一五七七公頃二筆土地關於陳成受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被告陳老壹繼承、陳鐵國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被告陳銅繼承,陳老

壹、陳銅應即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和解,上開二筆土地後經分割、重測,即為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知系爭和解乃陳老壹、陳銅為當事人達成「陳成受由陳老壹繼承、陳老壹應辦理該繼承登記」之合意,陳成受之遺產應由陳老壹繼承後,故陳成受之遺產為陳老壹所有,因被告陳新傳、林義雄、張陳眠及陳烘玉為陳銅之繼承人,均否認原告四人為陳成受遺產所有人,將陳成受之遺產移轉登記,原告四人自得對被告陳新傳、林義雄、張陳眠及陳烘玉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四人對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曾福財應塗銷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於系爭和解經合法解消效力前,陳銅暨概括繼受人需受該合意之拘束,縱無積極履行義務,仍負有「不能為抵觸陳老壹應辦理陳成受繼承登記之行為」此消極義務,乃屬當然,否則系爭和解之合意內容即為陳銅暨概括繼受人所妨害,勢可評價為「陳銅暨概括繼受人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陳新傳、林義雄、張陳眠及陳烘玉均為陳銅之繼承人,本應受到系爭和解之拘束,渠等於「107 年底至108年初移轉登記陳成受遺產」,顯係因可歸責於己導致系爭和解中「陳老壹應辦理陳成受繼承登記」之內容無法實現,信屬系爭和解之給付不能。而陳老壹之繼承人除原告四人外,尚有陳月柳、陳月霞、康哲豪、康雅筑、陳淑真(下稱追加原告五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追加原告五人,依系爭和解之繼承、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民國

107 年1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0),將該等產權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㈡被告陳烘玉應於本狀繕本送達後30日內使被告曾福財塗銷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權利範圍1/30),再將該產權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苟被告陳烘玉逾期未履行,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新台幣81萬8,568 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亦有明文。又按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定意旨參照) 。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四人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四人對陳成受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曾福財應塗銷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此有民事起訴暨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在卷可參(卷一第11頁)。

(二)嗣原告四人以系爭和解主張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為陳銅之繼承人,應受到系爭和解之拘束,上開二筆土地關於陳成受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陳老壹繼承,原告四人及追加原告五人均是陳老壹之繼承人,詎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竟於107 年底至108 年初移轉登記陳成受遺產,持分比例各為1/30、1/30、1/30及2/30,嗣被告陳烘玉並將其取得持分之半數即1/30贈與曾福財,已侵害原告四人之所有權;且系爭和解「陳老壹應辦理陳成受繼承登記」之內容無法實現,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屬系爭和解之給付不能。以108 年10月22日民事補充意見暨追加原告狀,追加陳老壹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原告五人為原告,並依系爭和解之繼承、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四人對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曾福財應塗銷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以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義雄、陳烘玉應塗銷起訴狀附件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0),將該等產權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㈡被告陳烘玉應於本狀繕本送達後30日內使被告曾福財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贈與登記(權利範圍1/30),再將該產權回復登記為陳成受名義。苟被告陳烘玉逾期未履行,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新台幣81萬8,568 元,及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381 頁至第387 頁、本院109 年7 月28日、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然查,原告四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陳成受之繼承人,對陳成受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繼承權,於本訴審理期間,另以系爭和解為依據,主張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追加上開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已為被告所不同意(卷一第406 頁至第407 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原告就陳成受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所有權,並提出本院55年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然查,訴外人林插以陳塗、陳老壹及陳銅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55年度訴字第140 號受理在案,於5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載明:「推事試行和解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原告林插、陳老壹、陳塗及已故陳成受、陳鐵國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建地0.二一九三公頃及同段二七四之一,畑0.一五七七公頃二筆土地關於陳成受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被告陳老壹繼承、陳鐵國持分六分之一依法應由被告陳銅繼承,陳老

壹、陳銅應即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該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原告林插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份及子部份,被告陳塗取得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及丑部份,其餘乙部分、丁部份及寅部份歸被告陳老壹、陳銅按其持分共有,附圖所示戊部分留作通路,歸兩造共有,其兩造面積如附圖所示。三、被告陳老壹願補貼原告測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下稱本院55年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言詞辯論筆錄係訴外人林插以陳塗、陳老壹及陳銅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誤。

(五)綜上,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屬家事事件。而原告四人另依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之金錢損害賠償,核與屬民事案件,此部分請求更非確認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之範圍,而係追加為一般財產權請求事件,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亦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本院55年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其四人為陳成受遺產之所有人,追加上開第一備位聲明,再追加原告陳月柳、陳月霞、康哲豪、康雅筑、陳淑真,並追加上開第二備位聲明,則原告依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被告是否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原告對陳成受有無繼承權存在,二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相互牽連,訴訟證據資料亦非可相互爰用,是本院認無統合處理必要。從而,原告四人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另追加原告五人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事件,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6。

附表二:

┌─────┬────┬───┬───┬───┬───┬─────┐│ 土地 │原因發生│登記日│登記原│登記義│登記權│所有權權利││ │日期 │期 │因 │務人 │利人 │範圍 │├─────┼────┼───┼───┼───┼───┼─────┤│嘉義縣鹿草│昭和9年3│民國 │分割繼│陳成受│被告張│ 各筆土○ ○○鄉路○段 │月10日 │107年 │承 │ │陳眠、│ 依序為 ││1253、1254│ │11月12│ │ │陳新傳│1/30、1/30││、1289、 │ │日 │ │ │、林義│1/30、2/30││1290、1291│ │ │ │ │雄、陳│ ││地號 │ │ │ │ │烘玉 │ │└─────┴────┴───┴───┴───┴───┴─────┘附表三:

┌─────┬────┬───┬───┬───┬───┬─────┐│ 土地 │原因發生│登記日│登記原│登記義│登記權│所有權權利││ │日期 │期 │因 │務人 │利人 │範圍 │├─────┼────┼───┼───┼───┼───┼─────┤│嘉義縣鹿草│民國107 │民國 │ 贈與 │被告陳│被告曾│各筆土地○○○鄉○○段 │年12月18│108年1│ │烘玉 │福財 │為1/30 ││1253、1254│日 │月10日│ │ │ │ ││、1289、 │ │ │ │ │ │ ││1290、1291│ │ │ │ │ │ ││地號 │ │ │ │ │ │ │└─────┴────┴───┴───┴───┴───┴─────┘附表四:

┌─────┬────┬────┬──────┬────┐│土地 │面積(平 │108年度 │登記權利人所│價額(元)││ │方公尺) │公告現值│有權權力範圍│ ││ │ │(元/平方│ │ ││ │ │公尺) │ │ │├─────┼────┼────┼──────┼────┤│嘉義縣鹿草│ 63.35 │ 5800 │被告各1/3 │ 0000○ ○○鄉○○段12│ │ │ │ ││53地號 │ │ │ │ │├─────┼────┼────┼──────┼────┤│嘉義縣鹿草│1357.25 │ 7465 │被告各1/3 │000000○ ○○鄉○○段12│ │ │ │ ││54地號 │ │ │ │ │├─────┼────┼────┼──────┼────┤│嘉義縣鹿草│1372.04 │ 6684 │被告各1/3 │000000○ ○○鄉○○段12│ │ │ │ ││89地號 │ │ │ │ │├─────┼────┼────┼──────┼────┤│嘉義縣鹿草│373.56 │ 7477 │被告各1/3 │00000○ ○○鄉○○段12│ │ │ │ ││90地號 │ │ │ │ │├─────┼────┼────┼──────┼────┤│嘉義縣鹿草│242.13 │ 8600 │被告各1/3 │00000○ ○○鄉○○段12│ │ │ │ ││91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