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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秋宙

陳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陳善亮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莊金柑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陳秋宙、陳秀敏(下稱原告2 人)起訴時之被繼承人陳莊金柑遺產分割範圍原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495元;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遺產分割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6 所示內容,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金額,經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 人與被告陳善亮均為被繼承人陳莊金柑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8 年4 月3 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自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然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辯稱自年輕時起所賺的錢均交給雙親管理寄託在被繼承人帳戶內,從未使用過金融帳戶,如被繼承人要用錢時,或被告務農有施肥需求時,均會載被繼承人至農會,讓被繼承人親自領取現金,被繼承人領錢後再將被告所需款項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繼承人生前亦表示其帳戶內的錢均是被告的云云。但依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梅山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顯示,被繼承人之收人來源大多為「定存、活息、定息、老農漁保」,並無被告存入現金或800 萬元款項存入帳戶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供稱及證人郭芳琛證述「看過好幾次被告拿錢給被繼承人,如果比較多錢被繼承人會拿去帳戶寄」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郭海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良戰與被繼承人要把錢與遺產留給被告等語,但對於被告有無固定給被繼承人錢、被告務農及施肥之資金來源、被告收成之收入數目、被告有無金融帳戶等問題,卻均未能明確回答,其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再被告自述未曾使用金融帳戶等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倘被告確有將錢財寄託被繼承人,又何需如此小心翼翼使用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而怕遭他人誤會?

(三)被告抗辯原告2 人應返還被告代墊被繼承人自99年8 月2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之扶養費各381,850 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為扶養權利者時,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依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提出之救濟金清冊顯示,陳良戰領有徵收救濟金合計為6,181,69

0 元,陳良戰存款餘額截至96年12月21日止,尚有餘額3,980,910 元,被繼承人生前存款餘額亦始終維持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具有一定資力,顯見被告並無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2 人應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各381,850 元,為無理由。

(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保險解約金,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認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應屬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繼承發生時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證人謝世號雖於108 年10月2 日證稱:被繼承人簽保單時有說過要將保險錢給被告,第一次是在102 年變更要保人時有說過,最後一次係於108 年3 月時,當時被繼承人還會講話,被繼承人叫馬世駿來通知伊處理要保人變更的事情,伊就去被繼承人簽變更申請書,當時被繼承人有講到這筆錢都是要給被告。當時被繼承人只能點頭,有時候可以說話,有時候不說,就用點頭的,伊當時有去向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都是用點頭表示,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沒有辦法簽名了等語,然被繼承人於108 年3 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4 月3 日凌晨在醫院死亡,顯見被繼承人自入住加護病房後至死亡期間,似已有「意識不清」之程度,如何明確表達要將保險錢交給被告?再依108 年3 月23日、108 年4 月2 日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之內容,均僅有被繼承人「按捺指印」、「右手大拇指指印」、「見證人陳善亮、謝世號」等字樣,以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如何能同意並捺印指紋?又謝世號另證述:伊大約1 至2 週回去娘家,但不是每次都去找被繼承人,也不是每次都會碰到面,有時候看到被繼承人在散步,伊只打招呼而已,伊不會與被繼承人用電話聯繫,與被繼承人不是很熟。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要將保險錢給被告部分,簽保單時有說過,第一次102 年變更要保人時也講過一次,被繼承人說存摺都放在被告那裡,還有最後一次就108 年3 月當時被繼承人還會講話,叫馬世駿來通知伊要處理要保人變更的事情,伊就去被繼承人家簽變更申請書,當時被繼承人也有講到這筆錢都是要給被告等語,可知被繼承人與謝世號無相當交情,亦非熟識好友,依常理,一般人不會向旁人或朋友提及提及將來遺產如何分配,顯見謝世號之證言實屬偏袒被告,不可採信。

(五)又奠儀之本旨在於哀悼亡者,其性質是親友對於喪家之遺族全體之無償贈與,而非某一特定家屬,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應優先供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故被告所收取之奠儀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另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除扣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15萬5,990 元、教會塔位5萬元。

(六)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 人自出嫁後,被告未要求其等分擔被繼承人及陳良戰之扶養責任,原告2 人亦未曾負擔父母生前之家計僅偶爾返家探視雙親,且雙親於原告2 人返家探視時還會給與原告2 人金錢。被繼承人於陳良戰死後罹患肝癌,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活起居、住院、就醫治療均由被告及被告女兒親力親為,住院期間原告2 人僅照顧1 、2 天就離開。而陳良戰原本於雲林縣○○鄉○○○段○○○ ○○ ○號上耕作至50歲左右,後來擔任村長24年,其任村長之收入不敷支出,被繼承人為家庭主婦,無勞動收入,被告自退伍後則與被告配偶、被告兒子共同耕作上開地號土地,因被告未開設有金融帳戶,其工作所得均交由兩造父母管理支用,並存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直到被繼承人108 年4 月3 日死亡前均如此,錢財均交由被繼承人持家,被告未曾接手,被繼承人如要領錢或被告有買肥料需求時,被告都會載被繼承人至農會讓被繼承人親自領取款項。其後因上開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中水資源局辦理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之範圍遭徵收,而以陳良戰名義於93年11月3 日出名取得農林作物救濟金528 萬7,428 元,於95年10月31日取得土地救濟金330 萬9,040 元,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實際耕作應得之補償,僅是由陳良戰代為管理,部分存入被繼承人梅山鄉農會帳戶內。陳良戰於99年8 月2 日死亡,其生前即表示其死後要給原告2 人各1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繼承,之後被告再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各於103 年6 月27日、104 年9 月16日辦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讓被繼承人繼續領取定期存款之利息做生活費,原告2 人不能以被繼承人尚留有附表一編號1 、2 存款,即認定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又系爭保險原本是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告兒子馬世駿為被保險人,並已指定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馬世駿,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因被告斯時之體檢不合,始於102 年11月4 日單純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受益人部分並未變更,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本有意再度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因被保險人馬世駿簽章不符而重新送件,被繼承人於變更要保人送件審查過程中死亡,遂未完成變更作業,原告所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之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均尚生存,未指定受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保單亦未指定受益人,不能於本件比附援引,且保費均為被告賺錢交由被繼承人繳納,由被繼承人領取利息供其生活費使用,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定期儲蓄存款及系爭保險均屬被告所有,以後再留給被告兒子馬世駿繼承。因此,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是被告賺錢寄託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有交代死後要返還給被告,寄託關係終止,則不該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三)再者,被繼承人為家庭主婦且無收入業如前述,兩造本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自99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共105 個月之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嘉義縣10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6,910 元為依據,扣除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老農漁津貼、定存利息,被繼承人每月之生活費仍有不足約1 萬910 元,105 個月總計為114 萬5,550 元,應由原告2 人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8萬1,850 元。而系爭帳戶內自94年起至99年7 月底止均是存款,甚少提領作為生活費用支出,之後每1 至2 個月所提款5 萬元或10萬元之生活費用,亦均為被告所賺取及上開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之救濟金而來,被告已為原告2 人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共計76萬3,700 元,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另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15萬5,990 元、教會塔位5 萬元,以上均屬被告之代墊款,應優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倘法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則對原告2 人主張抵銷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之費用。

(四)同意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莊金柑於108 年4 月3 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

2.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3.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15萬5,990 元,以及被繼承人及兩造父親陳良戰教會塔位5 萬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 人同意被告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上開代墊款。

4.系爭保險之保費200 萬元係自被繼承人系爭帳戶中轉帳支付,原要保人為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 、2 之定存及系爭保險,均為被告寄託在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支付,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扶養費114 萬5,550 元,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 、2 之定存及系爭保險,均為被告寄託在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支付,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其無金融機構帳戶,故將所賺取之金錢寄託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帳戶,故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定存,以及系爭保險係由被告寄託之金錢所支付,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經證人謝世號到庭證稱略以:伊娘家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與被繼承人同村,而認識被繼承人,後來向被繼承人招保險,被繼承人說有存款要寄在伊這邊,要給被告,這筆錢是其先生當初留下來要給被告或被告的兒子,一代一代傳下去;系爭保險保費200 萬元,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入一次繳清;本來要保人要用被告的名字,每個月都有配息7 、8,000 元至要保人本人存摺,但因被告沒有存摺,所以用被繼承人的名字,被繼承人說沒有關係,放在其那裡也是被告的錢,這個錢都是要給被告;108 年

3 月當時被繼承人還會講話,叫馬世駿來通知伊處理要保人變更的事情,伊就去被繼承人家簽變更申請書,當時被繼承人有講到這筆錢都是要給被告;第一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因為馬世駿部分有塗改,被公司退件,又重新填寫

1 份再送件,公司來不及確認,被繼承人就過世了;當時被繼承人只能點頭,有時候可以說話,有時候不說,就用點頭的,伊當時有去向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都是用點頭表示,已經沒有辦法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

243 頁)。參諸被告本人到庭陳稱略以:陳良戰過世後,現金都是給被繼承人,存入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被繼承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帳戶裡的錢係自其配偶繼承而來,故預計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將其存款留給被告,亦即被繼承人係認知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原欲以指定或變更要保人之方式將該存款給被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另與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寄託甚明。

3.另經證人郭海性到庭結證略以:伊與被告是幾十年的鄰居,門牌號碼差1 號,走路約2 分鐘就到了,與被告及其父母都熟,陳良戰做村長,伊常常去被告家坐,原告2 人都嫁出去比較沒有聯絡;被告種柑橘、柳丁,在雲林斗六,還有在本庄這裡有一塊地也有種,斗六的土地是國有土地,本庄的土地才是陳良戰購買的,種多久伊不太清楚,陳良戰還沒有過世之前被告就在種水果,目前還有在種,一年收成1 次,施肥沒有固定,10月後才有收成,伊不清楚被告一年收成一次賺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種水果施肥,或找人幫忙收成錢如何來;陳良戰做村長20幾年,被繼承人以前就沒有在賺錢,不清楚被告有無固定給被繼承人錢,伊聽陳良戰說過逝的時候有一筆錢,原告2 人各分10萬元,剩下都要給被告,但怕錢被花掉,所以就寄在被繼承人那裡,陳良戰寄的錢是斗六湖山水庫那邊土地的補償金;伊不知道當時陳良戰過世留下多少錢,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帳戶;被告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因為女兒一個嫁高雄、一個嫁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 至456 頁)。又據證人郭芳琛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是伊表弟,原告2 人是伊表妹,兩造父母是伊母舅及舅母,跟他們都非常熟,陳良戰做村長24年,被繼承人沒有在工作;伊住23號,被告是32號,走路約2 分鐘而已,伊2 、3 天就去被告家一次;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湖山岩水庫、圳北村種植柑橘、柳丁,梅嶺也有,1 年收成一次,約在國曆10月中旬至12月底,伊不知道被告收成一次賺多少錢;陳良戰生前有跟伊說被告賺錢都交給其,其死後當然就給被告;陳良戰過逝後,因為伊住被告家附近,早上、中午都會去被告家中坐,有看到被告跟被繼承人說要施肥,跟被繼承人拿錢,被繼承人就拿現金給被告,不然被告就載被繼承人去領錢;被告收成時,伊也在收成,因為伊也是種柑橘,我們都拿到合作社去賣,被告每天就會將錢拿給被繼承人,伊看過很多次了;被繼承人如果錢比較多,會拿去帳戶寄,如果錢不多就放在身邊;陳良戰過世之前有跟伊說要給2 個女兒各10萬元,剩下都是給被繼承人,其他2 個女兒不可以分,被繼承人生病或有需要的時候,被告要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有剩下就是要給被告,陳良戰有交代伊,被告比較耿直,請伊幫忙處理;伊不知道陳良戰補償金領多少,也不瞭解陳良戰過世時留下多少錢,但伊知道拿到水庫補償金時,陳良戰有蓋房子,陳良戰做村長20幾年,賺的錢不太夠,被告要出些錢給陳良戰當作交際;被繼承人也有說其過世後錢要給被告,因為這些錢都是被繼承人在管;被繼承人當初過世時,喪葬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因為錢存在被繼承人帳戶內,被告沒有去領出來用,先去向別人借錢,被告也有向鄰居郭海性借錢;被告想自己是獨子,父母過世之後錢也都是自己的,所以就都給父母,要支出也是向父母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3 頁)。

4.綜觀證人謝世號證述被繼承人說有存款要寄在伊這邊,要給被告,這筆錢是其先生當初留下來要給被告或被告的兒子,一代一代傳下去等語;與證人郭海性證稱其聽被告父親說過世時原告2 人各分10萬元,剩下都要給被告,但怕錢被花掉,所以就寄在被繼承人那裡等語;以及證人郭芳琛證稱被告父親的意思是要給原告2 人各10萬元,剩下都是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病或有需要的時候,被告要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有剩下就是要給被告;被繼承人也有說其過世後錢要給被告,因為這些錢都是被繼承人在管等語。堪認陳良戰表示於過世後,給予原告2 人各10萬元後,剩餘之遺產均係由被繼承人取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並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支配,且指示長子即被告應照料被繼承人,將來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被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所剩餘之遺產,而非於陳良戰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取得陳良戰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將該金錢寄託與被繼承人甚明。

5.末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自95年1 月16日起即有每月存入定存利息,另被繼承人自95年1 月16日起,每月固定領有老農漁津貼(該段期間為5,000 元至7,000 餘元不等),且自102 年12月10日起,該帳戶每月均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00 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等情,此有本院查得系爭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 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89 頁)。是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於陳良戰在世時即有相當之存款可供支用,且亦未見該帳戶有除定存利息、老農漁津貼及系爭保險給付外之不定時存入金錢之交易情形。是證人郭芳琛證稱曾親自見聞被告多次將其柑橘收成後出售之所得交由被繼承人,如果錢比較多被繼承人會拿去帳戶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顯與被繼承人帳戶之前述交易情形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

6.從而,被告辯稱將所賺取之金錢全數交付與被繼承人,嗣由被繼承人存入系爭帳戶,而與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情,顯與證人謝世號、郭海性及郭芳琛之證述內容齟齬,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扶養費114 萬5,550 元,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陳良戰係於99年8 月2 日過世,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再查,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自95年1 月16日起即每月領有定存利息及老農漁津貼,於兩造父親在世時,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即有相當之存款,且除了在97年6 月23日有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為定存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以及於98年8 月11日提領5 萬元以外,均未見系爭帳戶有提領款項之情形。係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期間,系爭帳戶始有相隔2 至3 個月不定之時間,提領5 萬元或10萬元之交易情形,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被繼承人過世期間,系爭帳戶提領之時間及數額則為較不固定,但均有不定時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再參酌前揭證人謝世號、郭海性及郭芳琛之證述,及陳良戰名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陳良戰存款均維持百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6 頁),堪信陳良戰因領有土地補償金,於過世時仍有留予被繼承人一定之存款,被告指述陳良戰作村長入不敷出,尚須被告支出費用云云,殊難信實。綜上足認,於陳良戰在世時,係由陳良戰扶養被繼承人,故繼承人無須領取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需,然於陳良戰過世後,被繼承人始開始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生活所需等情,洵堪認定。

3.另被繼承人雖無工作,然自95年1 月16日起,每月固定領有老農漁津貼及定存利息之不定時收入,且自102 年12月10日起,每月均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00 餘元等情,顯非毫無收入,此有被繼承人系爭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至

108 年4 月3 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

9 至389 頁)。又依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足證被繼承人生前有足夠之存款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情事,請求被告為原告2 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優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1.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奠儀既為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喪禮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收取奠儀之被告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親友奠儀或禮金責任之意,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原告2 人主張被告收受之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自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復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查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共支出15萬5,990 元,以及被繼承人及兩造父親陳良戰教會塔位5 萬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 人同意被告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上開代墊款,故本院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5萬5,990 元,以及被繼承人及兩造父親陳良戰教會塔位5 萬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予被告。

3.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如附表一編號6 亦屬金錢債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且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是以,被告得先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扣還已墊付之喪葬費用及塔位之費用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4.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保單解約金部分,屬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分割,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2 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種類│內 容│金額或價值(新臺│分 割 方 法 ││號│ │ │幣) │ │├─┼──┼────────┼────────┼────────┤│1 │定存│梅山鄉農會 │1,000,000元 │由被告取得新臺幣││ │ │(000000000000)│ │(下同)20萬5,99│├─┼──┼────────┼────────┤0 元(即被告先行││2 │定存│梅山鄉農會 │1,000,000元 │墊付之喪葬費用15││ │ │(000000000000)│ │萬5,990 元及塔位││ │ │ │ │5 萬元)後,剩餘││ │ │ │ │存款及所生孳息,││ │ │ │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取得。 │├─┼──┼────────┼────────┼────────┤│3 │活存│梅山鄉農會 │502元 │存款及所生孳息,││ │ │(000000000) │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取得。 │├─┼──┼────────┼────────┤ ││4 │活存│梅山鄉農會 │1,058元 │ ││ │ │(000000000) │ │ │├─┼──┼────────┼────────┼────────┤│5 │其他│月月鑫安變額壽險│1,647,3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保單號碼:9090│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902978)截至108 │ │取得。 ││ │ │年4 月3日保單解 │ │ ││ │ │約金 │ │ │├─┼──┼────────┼────────┼────────┤│6 │其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224,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善亮│1/3 │├───┼─────┤│陳秋宙│1/3 │├───┼─────┤│陳秀敏│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