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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葉永恆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莉莉兼訴訟代理人 葉永嘉被 告 葉永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永康、葉永嘉應返還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項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葉永嘉、葉永康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永康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對被繼承人葉時芬所遺前開遺產,依葉永嘉、葉永康、葉永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葉時芬之長女即法定繼承人葉莉莉為被告,另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葉永康、葉永嘉應返還625 萬8,

80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對被繼承人葉時芬所遺前開遺產,依葉永嘉、葉永康、葉永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訴之變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20 、241 頁)。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葉莉莉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葉莉莉雖不同意原告109 年5 月8 日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惟經核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時芬與其配偶葉李玉民(以下逕稱其姓名)於73年間考量原告與妻小在臺北工作居無定所,遂借被告葉永嘉名義向鄰居承買嘉義市○○路○○巷○ 號國防部眷舍乙戶(下稱民國路眷舍),經整修後,由原告與妻小於75年間搬入居住。嗣後,因民國路眷舍拆除,被繼承人及葉李玉民考量原告當時已離婚,又具中度身心障礙,收入微薄,為讓原告有棲身之處,故決定購買兩間房屋,其一為以被繼承人以自身名義所申購之嘉義市○○街○○號13樓之3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志昇街房地),用以供原告居住;其二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葉永嘉名義申購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並由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5萬元,用以供被告葉永嘉繳納自備款,系爭仁愛路房地交屋後則由被繼承人及葉李玉民居住、使用、處分。被告葉永嘉業於原證5 之104 年9 月5 日錄音內容中親口證實系爭仁愛路房地由被告葉永嘉名義頂下,由母親葉李玉民出錢,然葉李玉民為家庭主婦,實由被繼承人出資,由被繼承人指示葉李玉民辦理。被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申購系爭仁愛路房地之事實,且被繼承人生前因擔憂日後名下不動產分配發生爭議,曾於104 年9 月間簽訂如原證2 所示「葉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蓋有被繼承人特別申請如原證9 所示之印鑑章,足證該協議書確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該協議書中載明系爭仁愛路房地當時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葉永康名下,協議書理由說明「三、自主能力漸失,為穩定安身晚年,更正為三兄弟名下共同持有取得保障。若事後辭世,上述產權三兄弟同意出售,分配金額則兄弟三人等份辦理」則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仁愛路房地為分配,經被繼承人、葉李玉民及被告葉永嘉簽名其上,原告斯時因認為與被告葉永康、葉永嘉未來不會因財產而生糾紛,僅表示同意而未於協議書上簽名,除拍照存證外,未要求取得系爭協議書正本。且被告葉永康嗣於104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地之三分之一給被告葉永嘉,可證系爭仁愛路房地借名登記為真,系爭協議書所載屬實。

(二)被繼承人後於104 年10月20日逝世,其與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告葉永康自104 年10月20日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享有系爭仁愛路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令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且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又系爭仁愛路房地因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於108 年6月4 日逕自以630 萬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忠錡,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葉永康、葉永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利益,且未將上開買賣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永康、葉永嘉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仁愛路房地買賣相關稅費、規費後所餘之價金

625 萬8,80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所遺上開625 萬8,807 元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人即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配偶葉李玉民共同繼承;嗣葉李玉民於108 年4 月13日逝世,兩造就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葉莉莉業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不願無端捲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紛爭,願放棄分割權利,又於108 年10月23日再主張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其108 年10月14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繼承人全體,108 年10月23日之主張無法撤回108 年10月14日之意思表示,且2 次之意思表示前後互相矛盾,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故分割比例應為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及原告葉永恆各三分之一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葉永康、葉永嘉應返還625 萬8,80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項之遺產,應由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原告葉永恆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葉永嘉、葉永康答辯略以:

(一)系爭仁愛路房地係被告葉永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23條之身分,符合承購資格而承購,被告葉永嘉於94年4 月18日已將應繳納之自備款614,040 元匯入中國農民銀行專戶帳戶,並於94年4 月24日與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與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95年7 月1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葉永嘉為系爭仁愛路房地為所有權人,後被告葉永嘉於100 年9 月

7 日再以贈與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葉永康,被告葉永康另於104 年10月1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葉永嘉,被葉永康保留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葉永康、葉永嘉再於10

8 年6 月4 日以630 萬之價位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賣予訴外人吳忠錡,並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訴外人吳忠錡,且自95年至108 年間6 月間,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由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支付,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變動登記,乃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就其個人名義下財產如何自由處分與運用之事,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又被繼承人生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及第23條之承購資格,然1 人僅有承購1 戶的機會,被繼承人既已承購志昇街房地,自無可能再有承購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所稱,系爭仁愛路房地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買受,及被繼承人借名被告葉永康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主張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均與事實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94年4 月18日曾提領65萬元,推論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出資所購買,然被告葉永嘉當時所應繳自備款61萬4,040 元乃係自被告葉永嘉之配偶參加互助會所得款項所繳付,被繼承人所提領之65萬元,與被告葉永嘉當時所應繳自備款61萬4,040 元之金額並不吻合;且提領65萬元乃是被繼承人個人財產的運用,原告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借被告葉永嘉名義承購系爭仁愛路房地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自郵局領出65萬元,係用以繳付被告葉永嘉所承購係爭仁愛路房地之61萬4,040 元款項,不能因有65萬元之領款即逕認為係代被告葉永嘉支付應繳納之自備款。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葉永嘉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所繳61萬4,040 元有部分是由被繼承人領出之款項墊付,也只能證明被告葉永嘉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但無法逕認系爭仁愛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所有,並有借名葉永嘉或葉永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況被繼承人自身亦承購志昇街房地,應繳付自備款68萬6,477 元,被繼承人當時僅轉帳支付1 萬6,477 元,餘款67萬元則辦理國防部基金貸款,於97年9 月22日核貸撥款,於100 年7 月8 日清償完畢。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代付借名葉永嘉名義承購之系爭仁愛路房地,惟依被繼承人之郵局帳目資料所示,當時被繼承人有資力可以支付被繼承人承購之志昇街房地之上開款項,為何不以現金支付被繼承人自己承購的志昇街房地,而是辦理國防部基金貸款?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2 所示之手機翻拍「葉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照片,及原證9 所示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並主張兩造間有訂立該協議,系爭協議書上蓋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但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否認曾同意該協議,且該協議書上僅有葉李玉民、被告葉永嘉及被告葉永嘉代被繼承人之簽章,但當時登記為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永康及原告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及被告葉永康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葉永康為主張或請求。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印鑑證明乃係被繼承人所承購之志昇街房地,於104 年8 月下旬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林明材,被繼承人因未能於104 年9 月1 日親自到場簽立買賣契約,遂於104 年8 月27日申請該印鑑證明,由被告葉永嘉代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林明材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所蓋用,原告所提前開協議書僅是時間巧合之下蓋了該印鑑章而已。況查,系爭仁愛路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承購,被繼承人並非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文及「壹」之記載,被繼承人所承購志昇街房地,業經出售、處分,並由兩造分配完畢;而該協議書「貳」就有關系爭房屋所載部分,與事實不合,且非由全體相關人員意思合致後,並完成簽章,自不生何法律效果。

(四)原告另提出原證5 、6 所示兩造間之錄音內容作為證據,但該錄音內容是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境下所錄製,均有未明,且該錄音行為並未經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同意,於對話時以誘導方式偷錄音,認該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況查,錄音內容談及系爭仁愛路房地處理的問題,起源乃係兩造父母已年邁,因父母心繫被告葉永嘉、原告無固定收入,怕其等日後生活無依,被告葉永嘉身為長子,基於孝心為父母分憂,乃出於善意釋出其個人之系爭仁愛路房地權利,願以原告及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各登記為三分之一權利人之前提下進行協商,被告葉永嘉始提出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所示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之「葉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但斯時交由被告葉永康及原告簽章時,其等均未同意,而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而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及原告再進行個別協商,始提及各取得三分之一權利等情,而在原證6 之錄音內容中,被告葉永嘉與葉永康協商時,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永康,被告葉永康未同意分割產權,亦未應許三分之一產權分予原告名下,結尾僅言再與律師商討而終結作罷,而未有結論,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縱有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本案之認定等語。

(五)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繼承人係於104 年10月20日死亡,然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時間相隔3 年9 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消滅。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葉莉莉答辯略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是被告葉永嘉依法申購,而非被繼承人所申購,亦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借名葉永嘉或葉永康名義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提及系爭仁愛路房地係其所申購借名葉永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葉莉莉為繼承人之一,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均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葉時芬於104 年10月20日過世,兩造之母親葉李玉民則於108 年4 月13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時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

(二)坐落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6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巷○○號4 樓,係因被告葉永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及第23條所稱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身分,向國防部所承購,總價302 萬197 元,國防部輔助購宅款為241 萬6,157 元,承購戶應繳自備款為61萬4,040元(含規費1 萬元),上開自備款於94年4 月18日轉帳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國農民銀行專戶繳訖。

(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13樓之3 之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及第23條所稱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身分,向國防部所承購,總價338 萬2,38

3 元,國防部輔助購宅款為270 萬5,906 元,承購戶應繳自備款為68萬6,477 元(含規費1 萬元),上開自備款於94年4 月18日轉帳1 萬6,477 元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國農民銀行專戶,餘款67萬元辦理國防部基金貸款,於97年

9 月22日核貸撥款,復於100 年7 月8 日清償完畢。

(四)被繼承人設於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4 月18日提領現金65萬元。

(五)被繼承人與配偶葉李玉民生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嘉義市○○路○○○ 巷○○號4 樓。被告葉永康於102 年7 月31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路○○○ 巷○○號4 樓。原告則於105 年間入住系爭仁愛路房地,與葉李玉民同住。

(六)系爭仁愛路房地於95年7 月18日由被告葉永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0 年9 月7 日由被告葉永嘉贈與被告葉永康,被告葉永康後於104 年10月12日贈與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段16地號(權利範圍300000分之706 )與被告葉永嘉,其後被告葉永嘉及葉永康將系爭仁愛路房地以價金6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忠錡,於108 年6 月4 日完成登記,並支付相關稅費、規費、仲介費、地政士費,合計105,367 元。

(七)原告及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曾於104 年9 月間商討志昇街房地及系爭仁愛路房地之分配,並由被告葉永嘉製作系爭協議書及本院卷一第317 、318 頁所示之「葉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其中協議第二點均載明「經父母親口述同意將嘉義市○區○○里○ 鄰○○路○○○ 巷○○號4 樓,更正為葉永嘉葉永康葉永恆三人名下共同持有」,然僅有葉李玉民、被告葉永嘉簽名蓋印,並由被告葉永嘉代葉時芬簽名,被告葉永嘉簽名下記載時間為104 年9 月1 日。而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理由說明:一. 父母始言借名次子葉永康名下房子不能擅自出售,借貸等相關產權處理。二. 父母現正同住仁愛路房舍。三. 自主能力漸失,為穩定安身晚年,更正為三兄弟名下共同持有取得保障。若日後辭世上述產權三兄弟同意出售,分配金額則兄弟三人等份辦理。立此憑證同時生效。」。

(八)被繼承人曾於104 年8 月27日由葉李玉民及被告葉永嘉陪同申請印鑑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情事: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原告遭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適用,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業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顯屬誤會。

(二)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及原證6 之談話錄音,依原告所提出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7 、399 至407 頁),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葉永嘉,以及原告與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及葉永嘉之配偶談論關於仁愛路房地之登記名義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原告與被告葉永嘉、葉永康當時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無截取片段之情事。參諸原告與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對話內容涉及系爭仁愛路房地之登記名義及將來出售房屋後應如何分配,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至於被告葉永嘉、葉永康雖爭執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當時有受不當誘導之情事,僅空言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3.經查,系爭仁愛路房地當時係由被告葉永嘉向國防部所承購,承購戶應繳自備款為61萬4,040 元(含規費1 萬元),上開自備款係於94年4 月18日轉帳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國農民銀行專戶繳訖,而被繼承人向國防部所承購之志昇街房地,承購戶應繳自備款為68萬6,477 元(含規費1萬元),上開自備款於94年4 月18日轉帳1 萬6,477 元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中國農民銀行專戶,餘款67萬元辦理國防部基金貸款,再參酌被繼承人設於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4 月18日提領現金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 年10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10058號函暨存摺內頁影本、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7 、113 頁)。審酌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志昇街房地實際繳納之自備款合計63萬517 元(計算式:614,040 +16,477=630,517 ),與被繼承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65萬元數額相當接近,且被繼承人提領65萬元與繳納自備款之時間為同一日,堪認志昇街房地及系爭仁愛路房地所繳納之自備款63萬517 元係由被繼承人以所提領之65萬元中支付甚明。雖被告葉永嘉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金額係以現金繳納,以及108 年9 月6 日具狀辯稱上開金額係由被告葉永嘉配偶經年互助會所得款項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21 頁),然被告葉永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61萬4,040 元之現金來源為何,本院自難認被告葉永嘉辯稱該款項係由其支付一節為真實。

4.再觀諸原證5 之錄音內容中,原告稱:「這個房子緣由說來話長。」,被告葉永嘉稱:「那個很單純,用我名義頂的,老媽出的錢,也是屬於不動產裡面的效益。這個是你也有份啦,你不能說你都不知道你們怎麼進行,現在是跟你有關係了」…,「第貳條禮拜一我會用存證信函寄給他,第一個存證信函寄給他,法律有生效的喔,今天他這個房子要再動的話,不是我對不起他,是你我對不起他,現在搞清楚了,如果說你要你那一份,必須你也要出力了。」等語。及原證6 之錄音內容中,被告葉永康稱:「我沒有犯錯在先,我貸款是我每個月都在繳利息,就像當初這個房子老媽給我是一樣的意思。我不是說錢借了都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407 頁),足見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在與原告討論關於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時,均自承並非系爭仁愛路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甚明。另參諸如附件三所示原證6 錄音內容,當時商討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緣由,係因被告葉永康當時登記為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卻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將系爭仁愛路房地抵押借款,為保障父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仁愛路房地,將來如無生活費,仍可仰賴出售系爭仁愛路房地安養天年,被告葉永嘉欲協議系爭仁愛路房地由原告、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各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然因被告葉永康除被告葉永嘉外,不同意再與原告或母親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因而協議系爭仁愛路房地由被告葉永嘉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葉永康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等情,洵堪認定。且被告葉永康亦係在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與被告葉永嘉,核與原證5 、6 之錄音內容相符。

5.又查,被告葉永嘉自承系爭協議書及本院卷一第317 、31

8 頁所示之「葉家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均為其所製作,並簽名、蓋印於其上。再參以兩份協議書第二點均載明「經父母親口述同意將嘉義市○區○○里○ 鄰○○路○○○ 巷○○號4 樓,更正為葉永嘉葉永康葉永恆三人名下共同持有」,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記載「理由說明:一、父母始言借名次子葉永康名下房子不能擅自出售,借貸等相關產權處理。」,準此,被告葉永嘉早在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明確表明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葉永康名下一節,堪以憑認。

6.從而,系爭仁愛路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單獨出資購買,且被繼承人生前即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仁愛路房地,堪認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葉永嘉名下,再由被告葉永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葉永康名下,嗣因被告葉永康擅自將系爭仁愛路房地用以抵押貸款,因而在104 年9 月間,由原告、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被繼承人及葉李玉民商討後,由被告葉永嘉製作協議書後,被告葉永康再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葉永嘉,其後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2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系爭仁愛路房地依法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可認定。又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仁愛路房地以價金63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忠錡,於108 年6 月4 日完成登記,並支付相關稅費、規費、仲介費、地政士費,合計10萬5,367 元等情,有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提出與訴外人吳忠錡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108 年及107 年房屋稅繳款收據、106 年及107 年地價稅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191 頁、第231 至23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相關規費支出10萬5,367 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是以,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取得619 萬4,633 元(計算式:6,300,000-105,367 =6,194,633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返還上開619 萬4,633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應將619 萬4,633 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 條、第

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認定被告葉永嘉、葉永康應返還61

9 萬4,63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就該公同共有債權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該筆為金錢債權,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3.至於被告葉莉莉就分割方法原具狀主張不願捲入分割父親遺產紛爭並放棄分割權利,於委任被告葉永嘉後,即另主張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7

3 頁,本院卷二第218 、245 頁)。雖被告葉莉莉就分割方法前後主張更易,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告葉莉莉既未拋棄繼承,就分割方法雖主張更易,亦不因此有違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嗣因被繼承人過世,被告葉永嘉、葉永康將系爭仁愛路房地出售後,爰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返還619 萬4,63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葉永嘉、葉永康返還超過619 萬4,63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 1 │土│嘉義市○○段○○○號│706/100000││ │地│ │ │├──┼─┼─────────┼─────┤│ 2 │ │嘉義市○○段 │全部 ││ │建│0000建號(門牌號碼│ ││ │物│:嘉義市○○路000 │ ││ │ │巷00號4樓)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葉永嘉 │1/4 │├──┼────┼────┤│ 2 │葉永康 │1/4 │├──┼────┼────┤│ 3 │葉永恆 │1/4 │├──┼────┼────┤│ 4 │葉莉莉 │1/4 │└──┴────┴────┘附表三:

┌──────────────────────────┐│被告葉永嘉:永康是看他,他對這個是有意見。永康你坐著││ 我跟你講,我們自己來談,你對這張有沒有問││ 題?這樣的分配?他們都簽名蓋章了,跟那張││ 完全都一樣,分配通通都一樣,他們都簽名蓋││ 章了。你沒有問題,你就簽名蓋章。 ││被告葉永康:不是,這個我有問題,你如果說要把房子。我││ 現在……,你要把你的名字放在這房子裡,我││ 不同意,因為到時候,我們還是會有問題,會││ argue 。……因為到時候會有,會有要賣不賣││ 的問題,一定會argue 的啦!這個我先講在前││ 面,我避免這些,所以我不要你的名字放進來││ 。 ││被告葉永嘉配偶:那放媽的名字? ││被告葉永康:我也不要。 ││被告葉永嘉配偶:那就是你一個人的名字。 ││被告葉永康:你如果說要另外寫一張協議書,到律師那邊去││ 寫我都同意。可是…… ││被告葉永嘉配偶:以後賣就是平分。 ││被告葉永康:對!我可以這樣子做,我只能讓步到這樣子,││ 你說要把名字放進來,不要!因為一定會有 ││ 問題的,一定會有爭議的。…… ││被告葉永嘉:第壹項你沒問題,第貳項你有問題,第貳項問││ 題請你重新講一遍。你重新講一遍。 ││被告葉永康:就是說你的名字,你要叫我去申請這些東西,││ 證件交給你,你的名字跟我的名字要共有這間││ 房子,你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葉永嘉:不是這個意思,這裡面有寫清楚喔,包含永恆││ 喔、包含永恆喔。 ││被告葉永康:永恆不要提。…… ││原告:不是,私底下如果寫協議書,要把我放在裡面,協議││ 書要放在裡面,但是行使權利的話,因為沒有我的名││ 字,你們兩個看怎麼樣,我都配合。 ││被告葉永嘉:可以,我跟你講,第貳條有一個變通的方式,││ 看永恆要掛,是你要負責永恆的話,那你就是││ 三分之二,我就是三分之一,將來沒有賣的問││ 題,三分之二你決定,你說賣就賣,我三分之││ 一,我拿我的三分之一,就這樣子,非常簡單││ …… ││被告葉永康:是可以這樣子。 ││被告葉永嘉:可以啊,為什麼要找律師花那個錢幹嘛?可以││ 啊,永恆的三分之二掛你這邊,你同意,將來││ 你賣了,他的三分之一你要給他,你要負責給││ 他。好了吧,為什麼要到律師那邊花這個錢?││ 我們頭腦都很清楚,三分之二掛你那邊,三分││ 之一掛我這裡?為什麼?前提是要有簽字,不││ 可以再有發生貸款的這些狀況產生,因為全部││ 在你這邊,有發生貸款,你拿去貸款我沒辦法││ 管的事,不管,包含地下錢莊等等,我都沒辦││ 法管制,為什麼?老爸老媽還住在這裡,所以││ 我為了避免再次的情形發生,老爸老媽到時候││ 錢還不出來,你一貸款,老爸老媽錢還不出來││ ,沒地方住,我必須要有這些管制的措施,所││ 以第貳條是有管制措施,懂了吧,你不相信我││ ,我也不相信你,因為你已經犯錯在先,你把││ 貸款…… ││被告葉永康:我沒有犯錯在先,我貸款是我每個月都在繳利││ 息,就像當初這個房子老媽給我是一樣的意思││ 。我不是說錢借了都不還。…… ││被告葉永嘉:那這棟房子的狀況,現在是用這個方式去處理││ ,你有什麼意見?你三分之二,我三分之一,││ 你決定賣不賣,可以吧?但是我有一個但是,││ 這個但是就是說,賣你可以賣,我也可以賣,││ 我們價錢高的誰得標,可以嗎?不說光你拿去││ 賣不行,你價錢如果像第一棟460 、470 ,我││ 520 ,那當然是我賣,價錢高的賣。第貳個,││ 後面還有一句話,要跟你講在前面,現在老爸││ 老媽住在這一間,我跟你講,老爸老媽手上的││ 生活費不夠了,這間全部賣掉,賣掉以後,錢││ 老爸老媽先用。 ││被告葉永康:優先的啦。 ││被告葉永嘉:對,但是我話必須跟你講前面,優先,優先用││ 的情形下,剩下多少,我們在來分,這是沒有││ 任何疑慮的,我必須跟你講在前面。 ││被告葉永康:這些東西我們到律師那邊去寫清楚。 ││被告葉永嘉:不要,這個寫在這裡你三分之二,就清清楚楚││ 了,這裡面有設定了,地政事務所裡面有三分││ 之二、三分之一的權限分配……,我已經問清││ 楚了,你把他分清楚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就沒││ 有爭議了,也沒有貸款什麼樣的問題,我沒有││ 辦法管制你會不會再去貸款,我沒辦法管制你││ ,你考量到你的問題,我也要考量到我的問題││ 。對啊,在你名下我沒辦法管制啊,會不會再││ 貸款你說不會,但是我為了防止,防止你再次││ ,這個很合情合理啊,永恆的名字,他的權限││ 掛你的,你就三分之二,你決定賣不賣,但三││ 分之一歸我,我沒話講,就這樣子啊,這樣子││ 有什麼爭議?一點爭議都沒有,你的權限還是││ 你的三分之二,你一點損失都沒有,我的三分││ 之一我拿走,就是那麼簡單,為什麼要節外生││ 枝,還要什麼律師。沒有那麼複雜啦,我跟你││ 講。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