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照碧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陳俊任
陳盈助陳玉如陳志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漢林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漢林與前配偶何秋蘭育有長男即被告陳志南、長女即被告陳玉如、次男即被告陳盈助,嗣於民國83年9月16日與原告結婚,育有參男即被告陳俊任,陳漢林於10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漢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陳漢林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76萬8,863元,原告可得參與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萬3,968元,則原告得請求分配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8萬4,432元;陳漢林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因被告陳志南行方不明而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4,432元。(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玉如、陳盈助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作為抗辯。
(二)被告陳俊任以: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張等語。
(三)被告陳志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漢林與原配偶何秋蘭於7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長男即被告陳志南、長女即被告陳玉如、次男即被告陳盈助,後於80年9月16日離婚,嗣於83年9月16日與原告結婚,育有參男即被告陳俊任,陳漢林於10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漢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陳漢林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基準日以陳漢林死亡日即108年2月12日為準(下稱基準日)。陳漢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因被告陳志南行方不明、被告陳玉如、陳盈助不同意原告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足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㈡第69至85頁),亦為被告陳玉如、陳盈助、陳俊任(下合稱被告陳玉如等3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陳漢林與原告的婚後財產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萬4,432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漢林的婚後剩餘財產: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的項目為:「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查陳漢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雖為其婚後財產,但陳漢林取得該等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等節,有土地登地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253、257、281、297、309頁),該等土地雖為陳漢林之婚後財產,但均為繼承取得,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應列為陳漢林之婚後財產:
⑴陳漢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83年6
月16日、登記日:83年7月18日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由前開取得原因及日期可知均在原告與陳漢林結婚日即83年9月16日前,故不得列入陳漢林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原告則主張因原告與陳漢林於83年9月16日結婚,佐以被
告陳俊任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回推懷孕時間,可認原告與陳漢林於83年初即有事實上夫妻之事實,就此部分請求類推適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1件為據,惟查: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為:「所謂事實上夫妻與
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原審認兩造間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惟對於兩造間有無上開結合關係,尚未予詳查審認,即認兩造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已嫌速斷」等語,可知該判決所闡述依據原審事實為未曾發生婚姻關係的同居男女朋友乙節,對照本件原告與陳漢林間早已是具婚姻關係之夫妻,核屬有間,兩件事實既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並不受該判決意旨之拘束。
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在與陳漢林結婚前已有身孕,可認
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要旨不適用本件,已如前述;又婚前懷孕乙情,乃間接事實,尚難以此認定陳漢林與原告在婚前即有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及彼此主觀上有要成立事實上夫妻之意思,是原告徒憑前開間接事實主張原告與陳漢林在婚前已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將系爭土地列為婚後財產等語,尚不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編號9所示建物」:陳漢林取得
原因均為買賣,登記日依序為83年9月29日、84年2月25日等節,有該等房地的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可知取得時間均在原告與陳漢林結婚日即83年9月16日後,且非屬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故均應予列入陳漢林之婚後財產。
⒋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汽車」:
⑴查前開車輛均為陳漢林婚後取得,編號10、11之價值分
別為7,000元、2萬元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23日之車輛鑑價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㈡第33至3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玉如等3人不爭執應列為陳漢林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核屬有憑。
⑵前開車輛雖因老舊報廢而不列入陳漢林之遺產中分配,
但報廢時點均在基準日之後,且前開鑑價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記載前開車輛在基準日時尚有價值,故自不得以該等車輛日後報廢而否認在基準日尚有價值之事實,故仍應將該等車輛之價值2萬7,000(計算式:7,000+20,000)列入婚後財產中計算。
⒌據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雖為陳漢林之婚後財
產,但屬繼承取得,故應予排除,同表編號7所示土地則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應列入陳漢林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同表編號8至11所示,又原告與被告陳玉如等3人均同意該等婚後財產之價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及前開車輛鑑價書為準,依此計算,陳漢林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40萬7,140元(計算式:15,840+364,300+7,000+20,000)。
(二)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朴子郵局的存款635元、國泰人壽
雙星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已扣除保單借款)16萬3,333元,合計16萬3,968元(計算式:635+163,333)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月3日嘉營字第1081800547號函檢送之朴子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國壽字第1090011241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陳玉如等3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據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萬3,968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1,586元,為有理由: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漢林的婚後剩餘財產為40萬7,140元,原告則為16萬3,9
68元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陳漢林的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依前開規定,陳漢林與原告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陳漢林於108年2月12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且陳漢林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者差額為24萬3,17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分配為12萬1,586元【計算式:243,172÷2】,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有據;被告陳玉如、陳盈助表明不同意原告得請求該條項之權利,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理由為何,其等僅答稱:「就是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可見其等未能提出任何的具體理由,又原告請求已符合前開規定,是其等前開之抗辯,洵非可採。
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陳漢林的繼承人之一,然就陳漢林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務(即12萬1,586元)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2萬1,586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陳漢林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漢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1,58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陳漢林的配偶,被告為陳漢林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漢林的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陳漢林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同表編號
10、11所示汽車雖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108年2月12日)尚有價值,但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俊任陳稱:車輛老舊,均已報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牌照狀態:報廢)等件存卷可佐,且為原告、被告陳玉如等3人所不爭執,前開2輛汽車既然已經報廢而無價值,自無需列入遺產中分配,本件遺產之範圍為同表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
⒊本件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的「分配方式」欄所示:
⑴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陳玉如等3人均
同意以終止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各按附表三所示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審酌前開分割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可採;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房地,原告及被告陳玉如等3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來做分配,審酌被告陳志南於100年5月1日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嘉市警防字第108009109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嘉縣警防字第10800517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6頁),且經合法通知,均未見被告陳志南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故若將前開房地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被告陳志南雖取得使用之權利,但因其行方不明,無法共同參與如何就前開房地為使用之討論,勢必會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莫大困擾,又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仍會保留給被告陳志南按其應繼權利所得之部分,可達公平分配之目的,是以,為促進前開房地之經濟效益,復參酌前開同意變價分割之應繼權利比例合計已達4/5,此一多數意見應予尊重,爰將前開房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期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漢林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1,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漢林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漢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1 │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 │1/3 │⒈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 │284地號土地 │ │ 有。 ││ │ │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吳照││ │ │ │ 碧、陳志南、陳玉如、陳盈助、││ │ │ │ 陳俊任各為1/15。 │├──┼───────────────┼────┼───────────────┤│2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30之│1/2 │⒈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 │11地號土地 │ │ 有。 ││ │ │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吳照││ │ │ │ 碧、陳志南、陳玉如、陳盈助、││ │ │ │ 陳俊任各為1/10。 │├──┼───────────────┼────┼───────────────┤│3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30之│1/96 │⒈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 │19地號土地 │ │ 有。 ││ │ │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吳照││ │ │ │ 碧、陳志南、陳玉如、陳盈助、││ │ │ │ 陳俊任各為1/480。 │├──┼───────────────┼────┼───────────────┤│4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2地│1/60 │⒈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 │號土地 │ │ 有。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吳照││5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7地│1/60 │ 碧、陳志南、陳玉如、陳盈助、││ │號土地 │ │ 陳俊任各為1/300。 │├──┼───────────────┼────┤ ││6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8地│1/60 │ ││ │號土地 │ │ │├──┼───────────────┼────┼───────────────┤│7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46 │全部 │⒈變價分割。 ││ │之21地號土地 │ │⒉於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8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46 │全部 │ 整除之小數點差額,由原告吸收││ │之43地號土地 │ │ 不利的差額。 │├──┼───────────────┼────┤ ││9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74建│全部 │ ││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 │ ││ │里崁前85之20號)房屋 │ │ │├──┼───────────────┼────┼───────────────┤│10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均已報廢,無遺產價值,故不列入│├──┼───────────────┼────┤遺產分配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漢林之財產屬於婚前、婚後之認定┌──┬──────────────┬───────┬───────┬────────┐│編號│ 內 容 │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均略 │非婚後財產 │為繼承取得,均不││ │284地號土地 │ │ │列為婚後財產。 │├──┼──────────────┤ │ │ ││2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8│ │ │ ││ │地號土地 │ │ │ │├──┼──────────────┤ │ │ ││3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30│ │ │ ││ │之11地號土地 │ │ │ │├──┼──────────────┤ │ │ ││4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30│ │ │ ││ │之19地號土地 │ │ │ │├──┼──────────────┤ │ │ ││5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2│ │ │ ││ │地號土地 │ │ │ │├──┼──────────────┤ │ │ ││6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57│ │ │ ││ │地號土地 │ │ │ │├──┼──────────────┼───────┼───────┼────────┤│7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4│36萬8,412元 │雖為陳漢林之婚│無法證明有事實上││ │6之21地號土地 │ │前財產,但該時│夫妻關係,且原告││ │ │ │原告與陳漢林為│與陳漢林有結婚,││ │ │ │事實上夫妻,應│要無類推適用之必││ │ │ │類推適用剩餘財│要,不列入婚後財││ │ │ │產分配之規定,│產。 ││ │ │ │將之納入婚後財│ ││ │ │ │產計算。 │ │├──┼──────────────┼───────┼───────┼────────┤│8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4│1萬5,840元 │婚後財產 │列入婚後財產 ││ │6之43地號土地 │ │ │ │├──┼──────────────┼───────┼───────┼────────┤│9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74│36萬4,300元 │婚後財產 │列入婚後財產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 │ │ ││ │子市○○里0000000號) │ │ │ │├──┼──────────────┼───────┼───────┼────────┤│10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7,000元 │婚後財產 │列入婚後財產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萬元 │婚後財產 │列入婚後財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漢林的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吳照碧 │ 1/5 │├──┼─────┼─────────────┤│2 │陳志南 │ 1/5 │├──┼─────┼─────────────┤│3 │陳玉如 │ 1/5 │├──┼─────┼─────────────┤│4 │陳盈助 │ 1/5 │├──┼─────┼─────────────┤│5 │陳俊任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