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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吳倢瑩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吳美惠

吳美玉吳游月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做成之公證遺囑(壹佰零參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一三四九號)無效。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吳政男之全體繼承人,吳政男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所做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分配比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無效;被告吳源益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吳美惠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吳美玉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8 年6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吳游月女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8 年

6 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吳源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8,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2月7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

103 年9 月5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無效;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坐落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於

108 年6 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坐落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坐落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再於109 年12月9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三)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無效;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系爭遺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美惠、吳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8 年1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游月女為吳政男之配偶,被告吳美惠、吳美玉、吳源益及原告均為吳政男之子女,兩造為吳政男之全體繼承人。吳政男前於103 年9 月5 日立有系爭遺囑,然其於97年間即罹患帕金森氏症,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生於00年00月

0 日診斷出具有Paralysis agitans 震顫麻痺,警示帕金森氏症早期導致認知障礙,產生認知混亂,其於103 年9月5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應屬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法系爭遺囑不生效力,因此凡依系爭遺囑內容由各繼承人分配取得之財產,皆應回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中亦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依法須由立遺囑人親口自述遺囑內容,不得僅將書面交與公證人或由公證人預先準備書面後由預立遺囑人被動同意,而系爭遺囑之製作則係事先書寫完成後,才由吳政男照著書面文稿唸,而非當場由公證人繕寫,且在公證人尚未口述遺囑前,吳政男及見證人已先簽名蓋章,此外,見證人吳淑娟、黃俊傑亦非由吳政男指定,均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吳政男在預立系爭遺囑時,有嚴重注意力、計算力、記憶力、時間與地點定向力障礙,其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甚至無法口述,或僅以點頭或回答「是」之方式示意,並無法明確表達分配遺產內容之真意,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若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吳政男所遺之財產總額為2,653 萬5,177 元,兩造為吳政男之配偶及子女共五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30 萬7,035 元,特留分則各為265 萬3,518 元,然若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被告吳源益所取得之4 筆不動產總價值已達1,606 萬4,500 元,而原告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僅為159 萬5,515 元,尚不足特留分數額達105 萬8,003 元(計算式:265 萬3,518 元-159 萬5,515元= 105 萬8,003元),此不足額105 萬8,003元應由唯一繼承超過應繼分數額之被告吳源益,依法補足給付原告。

(四)並聲明:1 、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 年9月5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無效;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 、備位聲明:被告吳源益應給付原告105 萬8,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源益、吳游月女部分:

1、吳政男在預立系爭遺囑時,其意識、知覺及頭腦判斷能力皆清楚,且經公證人再三講解、宣讀並審閱完畢確認後才簽名蓋章。被告吳源益除了曾拿出近300 萬元幫吳政男解決共有土地糾紛,還一肩扛起吳政男之所有照顧責任,而原告只想分錢而不盡養護治療責任,根本不應享有特留分權利。至於吳政男在太保市農會還有近290 萬元現金部分尚未分割,吳政男生前表示該筆款項是要留著自己用,死亡後剩下的現金要多一點給被告吳源益,其中30萬元要給訴外人即三女許美蓮,長孫也要一份。又因吳政男所遺財產尚未分割完畢,原告尚不知能分得多少遺產,亦難謂有不足特留分之情況。此外,包括吳政男之喪葬費、請地理師看方位、納骨塔、多次超渡法會、對年法會等費用,乃由被告吳源益先行墊付,此部分應先扣除,才能將太保市農會現金進行分割。

2、見證人黃俊傑到法院開庭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走在一起,坐在一起,極有可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叫其作偽證,證言不可採;見證人吳淑娟稱見證人黃俊傑中途離開,應是年代久遠,記憶偏差所致。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美玉部分:吳政男在103 年9 月5 日已經因為帕金森氏症而沒有意識,不可能做成系爭遺囑,他在公證人前面所做的遺囑,應該不生效力。而吳政男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出養的妹妹20萬元,其餘的人包含長孫,由大家均分,對原告之聲明要再回去想等語。

(三)被告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具狀陳稱:若原告能提出和解方案,就表示同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政男於108 年1 月2 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吳政男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游月女、長女即被告吳美惠、次女即被告吳美玉、長子即被告吳源益及四女即原告等5 人,另三女吳美蓮已於64年12月19日出養,不得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

(二)吳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預立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不動產由被告吳源益繼承;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不動產由被告吳美惠繼承;附表一編號7 不動產由被告吳游月女及吳美玉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4不動產由原告繼承,系爭遺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由黃俊傑及吳淑娟擔任見證人,即壹佰零參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一三四九號公證書,有公證書影本及所附系爭遺囑在卷可參(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

(三)兩造均依系爭遺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一之遺囑繼承登記時間,已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必須認識公證人之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相符合而簽名,否則該見證人即屬事實上之缺格,苟除去該事實上缺格之見證人後,計算見證人之人數不足二人者,應認該公證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公證人與立遺囑人間通常並非熟識,難完全受立遺囑人信任,且遺囑內容最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恐有受誤導疑慮,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須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更可以藉此證明立遺囑人有無遺囑能力,是以公證遺囑見證人之任務,既在證明遺囑之真正,及監督公證人公正執行其職務。

(三)原告主張吳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法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吳源益所否認,辯稱吳政男在預立系爭遺囑時,其意識、知覺及頭腦判斷能力皆清楚。然查,吳政男經大林慈濟醫院醫生於00年00月0 日診斷出Paralysisagitans 震顫麻痺,有該醫院病歷○張在卷可參(卷一第

169 頁至第171 頁。吳政男並於102 年6 月20日經該院腦部多巴神經元斷層造影,診斷Paralysis agitans震顫麻痺,亦有該醫院核子醫學科檢查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03 頁),且吳政男自99年12月8 日至103 年10月3日止,多次到大林慈濟醫院神經科就診,亦有醫院診斷書、評估紀錄、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卷一第169 頁至第17

7 頁、第185 頁至第199 頁)。足證,吳政男確於99年12月1 日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出Paralysis agitans 震顫麻痺病症之事實無誤。

(四)見證人黃俊傑到庭證稱:「(兩造的父親吳政男曾經到公證人處去公證遺囑,你是否知道?)是,是吳源益叫我去當證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家財產有多少,也無從作證,所以我覺得很荒謬,我是他的職員,老闆叫我去做事,我不得不做,而且公證人的處所離我家很近。」、「(當天到公證人處所總共有幾個人?)還有另外一個女生,我不認識他,還有吳政男,總共三個人。」、「(當天被告吳源益有去嗎?)有。」、「(當天為何他會去現場?)都是他自己自導自演的,我也不曉得吳源益為何會叫我去公證。」、「(當天公證遺囑的內容,是由何人告知公證人的?)我只記得公證人在唸,唸完就叫我簽名。」、「(【提示遺囑】遺囑的內容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吳源益叫我簽一簽趕快回去診所看店。」、「(當天到公證人處,認定遺囑的過程,你是否有全程在場?)去的時候有一起去,中途我就離開,因為他叫我回去看店。」、「(公證人有無將遺囑告知吳政男,你是否在場?)因為我沒有全程在場,我也不清楚。我根本不了解他家的財產,如何做公證,就是有人在慫恿,說女生嫁出去就是別人的。」。原告補充詢問:「(103 年9 月5 日你去到現場,吳政男是否有跟你講話?)有講話,講沒有幾句。」、「(當時他的意識清楚嗎?)我覺得他的頭腦不能判斷。」「(他跟你講什麼話?)現在社會都男女平等。」、「(吳政男有無跟你講到財產的事?)沒有。」、「(你中途走了,吳源益有無給你什麼東西?)他給我兩千元叫我先回去。」、「(為何給你兩千元?)我的車馬費。」、「(你印象中當天有無錄音或錄影?)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吳源益補充詢問:「(簽完名之後,你就走了是嗎?)對。我對他家的財產根本不了解,只因為我是他的職員叫我去作證,我就去。」、「(你是否聽完公證人對我爸講完話,公證人要求我爸簽名,我爸簽名後你也簽名,你才中途離開,是否如此?)我不曉得財產狀況如何,他也沒有念我也不曉得,我只是他叫我簽名我就可以走,我就回去看店。」、「(你是否在吳政男簽名後才簽名?)事隔那麼久,我也不曉得。」、「(你是否有聽完公證人講完話,你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公證人有沒有唸。」等語(見本院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見證人黃俊傑係被告吳源益之職員,103 年9 月5 日是被告吳源益叫黃俊傑到公證人處當見證人,並給付二千元之車馬費,黃俊傑並不了解吳政男之財產狀況,也未全程在場,被告吳源益就叫黃俊傑回去看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俊傑並非由吳政男指定之事實無誤。

(五)見證人吳淑娟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代理關係?)兩造是我堂兄弟姊妹,我的爸爸跟兩造的父親是親兄弟。」、「(當天你去當見證人的時候總共有幾人在場?)我、吳源益、吳政男、另一個見證人。」、「(當天去公證的時候,你們四個人是否全程在場?)沒有,另外那一個見證人比較早離開。」、「(你簽名的時候,另外一個見證人是否已經簽名?)我忘記了。」、「(當天公證書上吳政男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是吳政男自己簽名、蓋章的。」、「(你當天在公證處看到吳政男的精神狀況如何?)吳政男當時有帕金森,所以行動比較遲緩,但是精神狀態不太好,他應該知道他自己講的意思。」、「(你跟他們去幾次公證處?)一次,就是公證當天。」、「(你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遺囑的內容是否當場書寫?)我不知道吳政男的財產有多少,吳政男在公證前沒幾天,有到我家,跟我說房子要給誰、土地要怎麼分配給子女,我有問吳政男這樣公平嗎,吳政男說這樣公平,我跟吳政男說女兒跟兒子都是孩子,吳政男說他知道,但是在公證處沒有什麼講話,我只有聽到公證人有對在場的人說什麼土地要給誰、房子要給誰。」、「(公證人是否有按照遺囑的內容逐字念下來?)我忘記了。」、「(是否公證人向吳政男確認遺囑內容後,才叫吳政男簽名?)是。」、「(你跟黃俊傑是否在吳政男簽名後,你們再簽名的?)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跟吳政男、吳源益是否一起離開公證處?)是。」、「(另外那名見證人為何會提早離開?)要回去顧店。」、「(你為何會當本件公證的見證人?)因為吳政男一直去拜託我,一開始我不願意,我知道做見證人很麻煩,但是吳政男一直拜 託我,說他找不到人。」、「(吳政男怎麼去你家拜託你的?)吳源益載他去的。」、「(吳政男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立公證書?)沒有,吳政男看到我就一直流眼淚,說他現在變成這樣,說他財產要處理,看我能否當她的見證人。」、「(吳政男去你家拜託幾次?)一次。」、「(吳政男去你家的時候,是否有說到他財產要給他兒子、女兒?)有。但是我不知道分的有沒有公平,因為我不知道吳政男的財產多少。」、「(所以吳政男有告訴你他的不動產要如何分配給每個小孩?)沒有,吳政男只有大概說,吳政男說他現在住的房子要給大女兒吳美惠,一塊田要給第二個女兒跟太太吳游月女共有,小女兒就是分現在吳政男現住房子南邊的土地,但是南邊的土地比較小塊,所以我就問吳政男這樣是否公平,吳政男就說兩個大女兒沒有讀大學、小女兒有讀大學有花到他的錢,所以吳政男認為這樣分可以。」、「(當天去公證的時候,你是一開始就跟他們到公證處待到整個公證程序結束才離開,是否如此?)是。」、「(當天你去公證的時候,公證人有無確認你跟另一個見證人見證的真意?)我忘記了。」、「(當天你在公證處的時候,公證的內容是在現場做好的嗎?)已經寫好,公證人逐筆念出來給吳政男聽。」、「(你現場是否有看到遺囑?)【提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公證人在唸,唸好就蓋章。」、「(你當天去公證處多久?)一個多小時。」、「(另一個見證人,你到的時候,他是否已經在場?)我忘記是他先到還是我先到。」、「(你再想想看是何人先到場?)我是自己騎車去的,我去的時候,吳政男、吳源益、另一個見證人都已經在公證處了。」、「(黃俊傑是否在公證人對吳政男逐條說明分配的財產後,才離開的嗎?)我真的忘記了。」、「(能否請你在回想看看?)我真的忘記了。我記 得我去了之後,黃俊傑有在那邊待了一陣子,我記得他有先走。」、「(見證人黃俊傑是否在公證人逐條告知吳政男遺囑之後,才在公證書、遺囑上簽名?)(回想貌)我真的不記得是全部聽完他才離開的,這個應該去問他就可以知道。」、「(為何你剛才說他趕著回去要顧店?)是中途的時候,吳源益叫他回去顧店。」、「(【提示公證書、遺囑】你簽名的時候,黃俊傑是否有簽名了?還是他在你後面簽名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證人吳淑娟並不知道吳政男有多少財產,吳政男只說財產分配大概,也沒有看到遺囑,當天公證的內容已經寫好,公證人逐筆念出來給吳政男聽,見證人吳淑娟到場時,見證人黃俊傑亦在場,然中途被告吳源益叫見證人黃俊傑先回去顧店之事實無誤。

(六)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共14筆不動產指定分別由兩造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土地或房屋,價值不斐,每一筆土地或房屋是否為遺囑內容,影響繼承人甚鉅,是關於遺囑所涉及繼承標的部分,縱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固符合口述意旨,然見證人對此亦需詳加確認,以杜爭議。又系爭遺囑於103 年作成時,吳政男年近七十,且患有帕金森氏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黃俊傑並非吳政男所指定,公證過程中甚少互動,吳政男是否向公證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黃俊傑證稱毫無記憶;見證人吳淑娟證稱遺囑內容是公證人向吳政男口述,亦沒有去確認土地或房屋共幾筆,土地分配細節亦不清楚,均已如前述。足認,公證人並未適時引導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進行見證吳政男口述遺囑之過程,導致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在整個公證程序中僅具旁觀者之角色,對於遺囑內容不完全了解,難認有親自見聞吳政男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以盡實質見證之責。至於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惟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既未聽聞吳政男口述遺囑內容,又如何確認公證人宣讀遺囑及書立公證遺囑內容有無違反吳政男真意?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既未確認吳政男口述遺囑之過程及內容,即無從核對與公證遺囑內容是否相符,上開瑕疵尚難僅憑公證人最後宣讀無人異議而治癒。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吳政男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事實,足堪認定。

(七)經本院向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函調系爭遺囑之錄音錄影檔案,該事務所函覆稱,並無錄音錄影檔,此有該事務所

109 年4 月1 日109 嘉院民公宜文字第32號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47 頁)。惟被告吳源益自承於103 年9 月5 日在公證人處公證系爭遺囑時,將錄音筆放在上衣口袋,當場錄音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源益提出之錄影光碟,一、光碟內共有二個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吳政男遺囑1」、「0000-00-00-吳政男遺囑2」。二、檔案名稱「0000-00-00-吳政男遺囑

1 」:從開始播放到到13時52分59秒,出現穿黑白格上衣女子,被告吳源益確認是見證人吳淑娟。畫面時間13時54分48秒,出現女子聲音,畫面中的男子隱約看到側面的頭部,女子稱「這兩個見證人你指定,然後照你的意思寫下來,我再唸給你聽,看你的意思有無不同」。兩造確認該女聲為公證人陳林宜伸,側面男子為吳政男。畫面時間13時54分53秒,吳政男說「我建地要給我兒子,包括一塊田三分四要給我兒,再一個二分七的建築物要給我兒子」。檔案名稱「0000-00-00-吳政男遺囑2」:畫面時間14時23分45秒出現一男子,兩造確認是見證人黃俊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吳源益提出之錄影光碟,應係依時間順序而錄製成檔案1 、2 ,然檔案1 開始錄影時間為103 年9 月

5 日13時49分05秒,至13時52分59秒拍攝到見證人吳淑娟,並未見證人黃俊傑出現於檔案中,迨檔案2 ,時間14時23分45秒,始出現證人黃俊傑出現於錄影畫面,則二名見證人黃俊傑、吳淑娟是否於公證時全程在場,已非無疑?再核見證人黃俊傑與吳淑娟上開證詞,益證,見證人黃俊傑中途離去並未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全程在場無誤。

(八)被告吳源益自承:伊跟吳政男去過公證人處三次,第一次約時間,第二次是吳政男跟公證人講遺產分配的大概,第三次要證人去。第二次去公證人處,吳政男跟公證人兩個在那邊講,伊在旁邊,細節都忘記了,103 年9 月5 日那天,見證人吳淑娟、黃俊傑是第一次去公證人處,人的記憶力不可能那麼好,一定會有個大概,稍微先擬個稿,一定是這樣,這是人之常理。吳政男在103 年9 月5 日當天有將他的遺囑內容從第一點講到最後一點給公證人聽,公證人都是根據我爸的意思寫下來的,我親眼看到公證人把他寫完都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吳源益載吳政男到公證人處三次,第二次公證人先將系爭遺囑內容擬稿,第三次才要約見證人黃俊傑與吳淑娟到場。且本院勘驗被告吳源益提出之錄影光碟,均未見吳政男將系爭遺囑內容逐字逐字先行口述予公證人,而係由公證人口述予吳政男確認,爭遺囑顯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公證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效。

五、綜上,系爭遺囑固為真正,惟其見證人黃俊傑既非由遺囑人吳政男指定,且見證人黃俊傑未親自聽聞立吳政男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無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是否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而見證人吳淑娟並不知道遺囑人吳政男有多少財產,吳政男只說財產分配大概,也沒有看到系爭遺囑,當天公證的內容已經寫好,公證人逐筆唸出來給吳政男聽,揆諸前揭法律及法理依據之說明,系爭遺囑即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又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遺囑繼承登記時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囑確認無效,則原告請求兩造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序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遺囑繼承 │登記名義人││ │ │ │ │ 登記時間 │ │├──┼───────────┼────────┼────┼─────┼─────┤│ 1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 全部 │ 108/6/12 │被告吳源益││ │小段953地號土地 │ │ │ │ │├──┼───────────┼────────┼────┼─────┤ ││ 2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 2分之1 │ 108/6/12 │ ││ │小段513之12地號土地 │ │ │ │ │├──┼───────────┼────────┼────┼─────┤ ││ 3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嘉義縣太保市三合│ 2分之1 │ 108/6/12 │ ││ │小段1580建號房屋 │路815號 │ │ │ │├──┼───────────┼────────┼────┼─────┤ ││ 4 │嘉義縣太保市○○段743 │ │ 全部 │ 108/6/12 │ ││ │之6地號土地 │ │ │ │ │├──┼───────────┼────────┼────┼─────┼─────┤│ 5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 全部 │ 108/6/19 │被告吳美惠││ │小段632之9地號土地 │ │ │ │ │├──┼───────────┼────────┼────┼─────┤ ││ 6 │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嘉義縣太保市北港│ 全部 │ 108/6/19 │ ││ │小段1605建號房屋 │路二段429巷17號 │ │ │ │├──┼───────────┼────────┼────┼─────┼─────┤│ 7 │嘉義縣○○鄉○○○段眉│ │ 全部 │ 108/6/12 │被告吳游月││ │潭小段125地號土地 │ │ │ │女、吳美玉││ │ │ │ │ │各1/2 │├──┼───────────┼────────┼────┼─────┼─────┤│ 8 │嘉義縣太保市○○段742 │ │ 9分之1 │ 108/6/19 │原告吳倢瑩││ │地號土地 │ │ │ │ │├──┼───────────┼────────┼────┼─────┤ ││ 9 │嘉義縣太保市○○段745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 ││ 10 │嘉義縣太保市○○段747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 ││ 11 │嘉義縣太保市○○段748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 ││ 12 │嘉義縣太保市○○段781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 ││ 13 │嘉義縣太保市○○段782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 ││ 14 │嘉義縣太保市○○段783 │ │ 9分之1 │ 108/6/19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編號│種類│ 內 容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嘉義縣○○鄉○○○段眉│ 1995㎡ │ 全 │ 2,593,500 ││ │ │潭小段125地號 │ │ │ │├──┼──┼───────────┼────┼───┼────────┤│ 2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70㎡ │ 1/2 │ 371,000 ││ │ │小段513-12地號 │ │ │ │├──┼──┼───────────┼────┼───┼────────┤│ 3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67㎡ │ 全 │ 710,200 ││ │ │小段632-9地號 │ │ │ │├──┼──┼───────────┼────┼───┼────────┤│ 4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 3422㎡ │ 全 │ 4,790,800 ││ │ │小段953地號 │ │ │ │├──┼──┼───────────┼────┼───┼────────┤│ 5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42 │185.83㎡│ 1/9 │ 210,607 ││ │ │地號土地 │ │ │ │├──┼──┼───────────┼────┼───┼────────┤│ 6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43 │250.82㎡│ 全 │ 4,325,892 ││ │ │-6地號土地 │ │ │ │├──┼──┼───────────┼────┼───┼────────┤│ 7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45 │ 32.96㎡│ 1/9 │ 73,244 ││ │ │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47 │ 35.31㎡│ 1/9 │ 78,466 ││ │ │地號土地 │ │ │ │├──┼──┼───────────┼────┼───┼────────┤│ 9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48 │ 19.50㎡│ 1/9 │ 43,333 ││ │ │地號土地 │ │ │ │├──┼──┼───────────┼────┼───┼────────┤│ 10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81 │ 37.07㎡│ 1/9 │ 82,377 ││ │ │地號土地 │ │ │ │├──┼──┼───────────┼────┼───┼────────┤│ 11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82 │ 86.72㎡│ 1/9 │ 192,711 ││ │ │地號土地 │ │ │ │├──┼──┼───────────┼────┼───┼────────┤│ 12 │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783 │ 35㎡ │ 1/9 │ 77,777 ││ │ │地號土地 │ │ │ │├──┼──┼───────────┼────┼───┼────────┤│ 13 │房屋│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三合│ │50000/│ 159,500 ││ │ │路815號 │ │100000│ │├──┼──┼───────────┼────┼───┼────────┤│ 14 │房屋│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北港│ │ 全 │ 139,300 ││ │ │路二段429巷17號 │ │ │ │├──┼──┼───────────┼────┼───┼────────┤│ 15 │存款│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活 │ │ │ 2,483,463 ││ │ │存) │ │ │ │├──┼──┼───────────┼────┼───┼────────┤│ 16 │存款│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活 │ │ │ 408,114 ││ │ │存) │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