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祐葦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侯來滿
林韋宏林怡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於民國108年9月 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經被繼承人繼承而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108年9月 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三、被繼承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9年1月15日、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於108年9月 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告林祐葦應將『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於108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林國璽於108年8月13日逝世,遺有財產數筆,不
動產部分包括「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76」、「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 336/690」、「嘉義市○○段○○○○○○○○號」、「嘉義市○○○路 ○○○號建物」,其他財產包括「鼎盛車業公司」、「百合機車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 156萬5,05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計349萬2,645元」、「郵政存簿58萬5,586元」。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國璽之繼承人,被告等要求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下午 9時許,在嘉義市○○里○○○路○○○ 號房屋內簽名,惟原告於審理時方知悉「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 ○○○○○○○○號」、「嘉義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 23日即由被繼承人林國璽贈予給被告林韋宏,並非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將該等遺產分配予被告侯來滿,被告等未盡詳實之說明,顯有不作為詐欺原告之虞,再者,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記載應由被告侯來滿獲分配,豈料土地登記謄本中均記載所有人為被告林韋宏而非被告侯來滿,更證被告等詐欺原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將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92條、184條、185條、 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分割完成後,公同共有關係即
應消滅,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方式創設公同共有關係,以收物盡其用之政策目的,惟觀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出示之「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12/176」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為公同共有關係,可是原被告等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可認遺產分割協議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於108年9月 4日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原告林祐葦應將「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 000○00地號」於108年9月 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林國璽固於死亡前 2年內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林韋
宏,惟民法第 114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予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不能納入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亦即兩造本無庸、亦無從就系爭房地再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分配更非原告所得同意或不同意,則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有誤載,亦不影響原告最終仍會同意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原告原與被繼承人林國璽及被告同住在嘉義市○○○路○○○
號建物,嗣原告於105年4月間離家,因此造成家庭關係破裂,至今仍未修復,而林國璽生前在系爭房地經營百合機車行,其子即被告林韋宏自畢業後即協助經營迄今,林國璽因健康因素逐漸退出百合機車行之經營,至林國璽死前更將百合機車行出讓予被告林韋宏繼受,無論依建物謄本登載被告林韋宏為所有權人、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填具被告侯來滿分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分配自始均與原告無關,今原告既同意系爭房地由伊以外之人分得,則系爭房地係分配予被告侯來滿或林韋宏,當不至影響原告最終仍會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原告再於同年月30
日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繼承委託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簽章,足證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且明白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下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後方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同意由被告林韋宏代表提領林國璽存款再為分配,則原告稱108年8月27日簽名當下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云云,無足可採。。
㈣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
承人林國璽在世時,本為林國璽與訴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1、 12/176,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嗣林國璽死後,該不動產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自應就該不動產與訴外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此觀遺產分割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仍記載公同共有1/1、 12/176自明,是本件未因遺產分割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國璽於108年8月13日死亡,遺有財產數筆,不動
產部分包括「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7
6 」,其他財產包括「鼎盛車業公司」、「百合機車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 156萬5,05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計349萬2,645元」、「郵政存簿 58萬5,586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國璽之繼承人。
㈡兩造於108年8月27日下午9時,在嘉義市○○○路○○○號房屋內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被繼承人林國璽前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林韋宏。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因遭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者,須就受他人詐欺並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列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系
爭房地已於108年1月23日就由被繼承人林國璽贈予被告林韋宏,被告林韋宏沒有在分割協議時說明,認為是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既於林國璽108年8月13日過世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宏,則系爭房地於林國璽過世時已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林韋宏所有,自不得納入林國璽之應繼遺產中分割,兩造本無權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縱被告將系爭房地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載明由被告侯來滿受分配,亦無從使被告侯來滿取得系爭房地,職此,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扣除系爭房地後,所為之遺產分配方式,是否有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始能謂被告有無以不作為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定。而原告於109年2月 4日審理時自承:原告會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是認為遺產大部分是由母親即被告侯來滿取得,心理不會不平衡才會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於109年4月 14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當初有同意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由其分○○○鄉○○段土地、由被告林韋宏分得機車行、其餘大部分給被告侯來滿,是認為兄弟之間沒有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考量原告於105年 4月間即離家,與家人感情不睦,迄未修復,而被告林韋宏自畢業後即協助經營機車行迄今,則由被告林韋宏受分配鼎盛車業公司、百合機車行,亦不違反常理,再參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林國璽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
139 頁),扣除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取○○○鄉○○段港墘小段214、214之11地號土地,核定價額為32萬4,000元、4萬3,200 元;由被告林韋宏取得鼎盛車業公司、百合機車行,核定價額為40萬9,500元、 6萬8,646元;由被告侯來滿取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156萬5,05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及定存共計349萬2,645元、郵政存簿58萬5,586元,合計565萬3,285元,亦與原告所稱是因為大部分分給母親,認為兄弟間沒有不公平乙情相符,原告既同意大部分遺產由母親即被告侯來滿受分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縱扣除系爭房地(本非被繼承人林國璽遺產,自無從由兩造協議分割),其餘項目之分配亦確係由被告侯來滿取得大部分之遺產,顯然亦與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之意思相同,自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遭被告詐欺乙節,除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外,並無其他佐證,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其遭被告等詐欺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就「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
」、「嘉義縣○○鄉○○段○○○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76」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可認遺產分割協議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參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1至53頁),於被繼承人林國璽在世時,本為林國璽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1、 12/176,嗣林國璽死後,上開土地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自應就上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上開土地並未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創設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林國璽過世前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宏,則系爭房地於林國璽過世時已非其所有,自非屬遺產範圍,兩造本無權就系爭房地協議分配,縱兩造將系爭房地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亦屬無效,而原告原即認為被繼承人林國璽之遺產大部分由母親即被告侯來滿取得,對兄弟間並無不公平,扣除系爭房地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大部分由被告侯來滿分配,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並未違反原告之真意,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無遭被告等人詐欺,是原告依民法第71、92、
184、185、 213條,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繼承人林國璽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 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