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健全相 對 人 黃逸庭

林家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萬3,770元(計算式: 30601×45/100= 13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