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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同意處分被繼承人于化龍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于化龍(男,民國十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于化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于化龍(民國105 年3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為單身亡故榮民,其大陸地區繼承人高玉琴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5 年司聲繼字第3 號函准予繼承,為利交付遺產,聲請准予同意標售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事宜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再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于化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5 年9 月1 日嘉院國家恩105 年司聲繼字第3 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高玉琴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前述民事卷宗可稽。是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述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標售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面積(平方││號│ │範圍│公尺) │├─┼─┬──────────────┼──┼─────┤│1 │土│嘉義縣○○鄉○○○段大崎腳小│全部│48 ││ │ │段31之87地號 │ │ ││ │地│ │ │ │├─┼─┼──────────────┼──┼─────┤│2 │建│嘉義縣○○鄉○○○段大崎腳小│全部│45.54 ││ │ │段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0 0 0

0 00○○○鄉○○村○鄰○○○路○○號 │ │ │

) │ │ │└─┴─┴──────────────┴──┴─────┘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遺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