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翁于雯相 對 人 翁能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民國108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分由親股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官),但在監護鑑定當日,其與蔡明潓即相對人之配偶在現場相談甚歡,最後還一起離開現場,同時完全不理會聲請人提出的3封聲請狀(108年9月26日、10月1日及10月17日),承審法官單方面重複說不會聽聲請人講,也不管蔡明潓是否有犯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犯罪,反正聲請人在日本不能到庭就一造辯論判決結案,且不讓王志中當代理人,還要求王志中付鑑定費用,並限縮聲請人找代理人之權益等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事件分由本院親股法官受理,蔡明潓為相對人之配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⒈聲請人要求調取鑑定當日的錄音錄影部分,經本院函詢盧
亞人醫院是否有相關錄音錄影檔案可供調取,該院於108年12月3日以盧亞人醫院函字第1080120301號函答覆略以:本院裝設監視系統僅有錄影而無錄音之功能,且因主機容量只能保存約2週,因此108年10月30日的會談恕無法提供錄音錄影資料等語,故此部分核屬無法調取。
⒉聲請人並要求傳喚王志中為證人,以證明承審法官與蔡明
潓在鑑定期日時相談甚歡等情,又聲請人於該日並未在場(見鑑定期日之點名單,即系爭事件卷第45頁),應是聽聞王志中轉述得知,而所謂相談甚歡,乃是基於王志中個人主觀感受而來,難以做為客觀事實來判斷,是此部分聲請傳喚,核無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完全不理會聲請人提出的三封聲請狀(108年9月26日、10月1日及10月17日)部分:
⒈然本件查無有聲請人所述的10月1日之書狀,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件全卷無誤(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即系爭事件卷第17頁),是此部分質疑,要無憑據。
⒉至於9月26日、10月17日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有批示應如
何處理(見系爭事件卷第37、41頁),而非如聲請人主張的完全不予理會,況且系爭事件仍在審理進行中,聲請人如何能得知其主張在將來會遭承審法官完全不予理會,故聲請人此部分質疑,亦難憑採。
(四)聲請人尚主張承審法官單方面重複說不會聽聲請人講,也不管蔡明潓是否有犯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犯罪,反正聲請人在日本不能到庭就一造辯論判決結案,且不讓王志中當代理人,還要求王志中付鑑定費用,並限縮聲請人找代理人之權益等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然究其所陳,皆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難認於客觀情狀上已構成承辦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得逕以前開意見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