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川陣即被繼承人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震緯(即張震東)所遺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地址:嘉義縣○○鄉○○村○○街○○○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廷翔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每年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616元,因被繼承人遺產中無現金,且負債大於資產,經與訴外人黃廷翔多次協商結果,其堅持只願意以2萬5,000元購買被繼承人張震緯(即張震東)所有、座落在嘉義縣○○鄉○○段 ○○○○號上之建物(地址:嘉義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老舊無法使用,被繼承人之遺產又無現金可支付每年租金,系爭建物勢必被拍賣,第三人不可能承接,訴外人黃廷翔又不會以超過2萬5,000元之價金承受,則將來拍賣價金可能不足以支付租金,致被繼承人負債增加,為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遺產管理人之部分報酬,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另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8年度司繼字第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8年度司家催字第 28號公示催告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欠租
金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4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為處理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職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