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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劉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林宜慶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268萬1,91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6年1月 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

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嗣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故剩餘財產為 52萬3,965元;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規定應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故剩餘財產為2,588萬7,7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68萬1,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0)。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鄉○○段328、329、360-5、363地號上之建物(附表三

編號17、18)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被告聲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所興建,興建費用亦由其父親所支付,未提供被告父親支出上述費用之證據及與建商簽訂之建造合約,且上開建物之水、電申請人為被告。

⒉於基準日價值14萬5,714元之冷凍設備(附表三編號 19)為

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該冷凍設備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冷凍設備為勝珍馨餅舖所有,為何購買冷凍設備要從被告的京城銀行帳戶扣款?可證明被告就是勝珍馨餅舖的實際營運負責人,其父親僅是掛名負責人而已。

⒊被告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鄉○○路 ○○號頂樓增建

工程及購置家具費用177萬6,730元(附表三編號20)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固主張添附於建築物上之增建部分在估價時就會計算在內,沒有必要列為獨立請求,惟一般不動產鑑價僅就建物外觀鑑價,不會就內部估價,況本件計算之時點正好是被告雇工整修之點,自應以支出費用加計計算。又可移動之動產部分,不適用添附,原告否認被告贈與子女之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開建物被告於104年8月時購入價為820萬元,加上整修裝潢費用 177萬6,730元,該建物成本接近1,000萬元,被告卻在整修後不到3個月的時間於107年5月21日以409萬6,100元賣給姐姐林妙真,若非為減少其財產,怎會如此?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07年8月24日、8月1

7日匯入友達、鴻準、鴻海、緯創之股利合計1萬470元(附表三編號21),均屬106年之股利,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⒌富邦人壽金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附表三編號22)之要

保人雖為林賴春花,但經比對該筆保險費支出係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10日轉帳100萬2,317元所購買,實際出資者為被告。

⒍被告107年1月至3月間分別陸續提領京城銀行260萬元、臺灣

銀行175萬元,扣除其主張支付附表三編號 20之177萬6,730元後之257萬3,270元(附表四編號1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被告經營之餅舖生意一直都很穩定,旺季時每月淨賺30至60萬元,淡季時也有10至20萬元,餅舖生意都是以現金交易為主,營業收入、支出絕大多數是以現金交易,因此店裡平常就留有相當程度之現金水位,應付各項支出,包括生活開銷、外勞看護費、子女生活費、零用金、醫藥相關費用,都是直接由店裡營業收入支出,結餘部分累積到相當金額才會再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兩造子女林峻毅、林友彥之學雜費都是拿店裡現金到超商繳納,林致穎的學雜費也是拿店裡現金到郵局繳納,並非被告所說是從京城銀行或臺灣銀行提領現金繳納,另外林致穎住宿費用於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27日是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直接轉帳給元鴻建設公司,並非被告所說是從京城銀行、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來支付。

⒎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106年1月至11月提領其京城銀行帳戶現

金共124萬元(附表四編號2)係為作為被告一家日常生活開銷使用,餅舖生意都是以現金買賣為主,營業收入、支出絕大多數是以現金交易,因此店裡平常就留有相當程度的現金水位,應付各項支出,包括生活開銷、外勞看護費用、子女生活費、零用金、醫藥費等,支付後有結餘才存入被告的銀行帳戶。原告亦否認被告於106年間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原告需要購買家中日常生活用品時,被告會從店裡的收入拿現金給原告來支付。

⒏被告聲稱106年7月20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100萬元(附表

四編號3 )是為清償當時積欠林翠香之債務,然被告卻未提供該筆費用抵扣項目清冊、價錢、收據、發票等物,另被告所稱預先借款給原告弟弟10萬元並非事實,實情是105年 10月被告不願支付原告裝牙齒費用,原告父親為維繫兩造感情,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要求被告隱瞞此事,讓原告誤以為是被告給的,事後林翠香從被告之子口中得知此事,認為被告作為不妥,才輾轉把這10萬元匯入原告弟弟之帳戶,要原告弟弟將錢還給原告父親。

⒐被告聲稱106年4月6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 16萬元(附

表四編號4 )係為清償當時積欠林翠香之債務,原告否認,被告僅憑林翠香之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就聲稱與林翠香有債務關係,卻未提供債務存在之證據,其主張不足以採認。⒑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於91年4月 3日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

就是林瑞芳於91年4月1日之台支票,日期不符,且尚不能證明是林瑞芳贈與被告,亦可能是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被告主張是贈與,則被告應就其主張提供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以資證明。

⒒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 26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

,被告名○○○鄉○○段 ○○○○號及其上坐落○○○鄉○○路○○號房屋於104年間購買時,係由母親先出資200萬元所購,登記於被告,其後款項再由父母親原本以被告名義存款之款項陸續支付,嗣於109年10月5日民事準備七狀卻改稱,被告於104年8月15日購買上開房地,母親林賴春花表示要贈與被告200萬元,故於104年8月18日自其定期存款解約200萬元,購買 194萬元之臺灣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另交付 6萬元現今給被告,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不可貿然採信。被告與劉妙英女士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付款方式,簽約金付款日期是104年8月15日,金額 6萬元,而被告所提供的轉讓收入傳票顯示的日期是104年8月18日,顯然該筆轉帳與簽約金付款日期不符。被告所提供林賴春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中,104年8月18日是註記轉帳 200萬元,並非是實際的現金提領,被告提供的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為200萬元,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18日10時23分 25秒,而支付給劉妙英的支票開票時間為104年8月18日9時 57分,金額為 194萬元,由此得知,支付給劉妙英的支票開票金額並不相符,且支付給劉妙英的支票並非是林賴春花所開出,因為支付給劉妙英的支票開立時間比林賴春花的存摺類取款時間間還早。

⒓附表五編號3部分,祭祀公業於103年2月17日匯入160萬元後

當日馬上就現金提領20萬元,103年2月26日再提領現金20萬元,103年3月3日轉帳匯遠東商銀120萬元,此160萬元已經被被告轉出,在基準日時並未被納入計算,故不能從婚後財產中扣除。且依被告所提之京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僅能證明103年2月17日有祭祀公業轉帳轉入160萬元,無法證明是林瑞芳要贈與給被告,亦有可能是借用被告帳戶,再進行分配給林瑞芳之其他子女之用。

⒔附表五編號 4部分,依被告所提之林久牧祭祀公業內部公告

及領款證明簽收單影本,僅僅顯示該次售地分配金額為61萬元,並不能證明林瑞芳有贈與被告,林瑞芳才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且也有在領款人欄位蓋章簽收,被告主張是贈與,則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該61萬元去向何處,是否有納入基準日計算婚後財產,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明,不能從婚後財產計算中扣除。

⒕附表六部分,在兩在婚姻期間,甚至於離婚訴訟中,均未聽

聞被告有賭債之事,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被告才提起有賭債,並主張於 107年元月向其姊妹林翠香、林妙真分別借款100萬元、 50萬元,然依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於107年1月15日領取現金80萬元,107年1月22日領取現金20萬元,合計100萬元,而林翠香隨即於107年1月 22日轉讓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24日領取現金 40萬元,於107年1月26日領取現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而林妙真隨即於107年1月29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未免過於巧合,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 150萬元債務;縱認被告有此債務,原告主張係被告意欲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數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認被告處分150萬元(返還賭債)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萬1,916元,及其中 5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8萬1,91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鄉○○段328、329、360-5、363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附表三編號17至18)為被告父親所興建,因土地係被告所有,故申請水、電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建物之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父親所支出。其○○○鄉○○段328、329地號上之建物為祖宅,因外觀老舊而於10多年前重新拉皮,該屋內部仍是原舊有木造骨幹;同段360-5、363地號上之建物乃被告父親於105年間與鄰地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何苓鳳一起興建。

㈡被告固曾於106年2月23日轉帳17萬元支付勝珍馨所購買之冷

凍設備(附表三編號19),然該冷凍設備產權是屬於勝珍馨所有,非屬被告,被告父親是於107年3月 8日始贈與勝珍馨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21日完成商業變更登記,是冷凍設備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固有於106年底至107年初進行房屋增建及裝潢工程,並

購置家具,共支出177萬6,730元(附表三編號20),然有關房屋之增建、裝潢、含泥作、水電、鐵厝、鐵窗、窗簾等本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部分,非屬獨立物權,而不動產業經估價計算於婚後財產,無單獨再為請求餘地;另冷氣、冰箱、沙發、床、床墊等則是購買時即贈與兩造子女,非屬兩造婚後財產。

㈣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中友達、鴻準、鴻海、緯創等陸續配發之

現金股利1萬470元(附表三編號21),係分別於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17日之基準日後之股票配息,係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後始取得,非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㈤富邦人壽金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附表三編號22)之保單要保人為林賴春花,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自京城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60萬元、175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被告育有3子,目前2名子女外出念大學,1名念高中,包含學校註冊及在外租屋、生活費均由被告支出,3名子女每學期註冊費合計高達12萬3,154元,老大及老二在外租屋,美學期1個人要繳住宿費約3萬5,000元左右,另外每個月固定給予老大、老二零用錢固定均為1人1萬元,三子除學雜費、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外,每月亦固定給予1,500元零用錢,又被告父母親均已老邁,父親平日聘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2萬5,000元,亦均由被告負擔,於106年至107年間父親頻繁住院、開刀,費用亦需由被告負擔,父親於106年11月間癌症住院開刀後,每月更增加購買癌症專用保養品,價值不低,每月購買金額都要5萬餘元,又因被告為獨子,父親晚年多把錢放在被告存簿,因此相關花費多由被告支出,縱使姊妹預先刷卡支出後,日後亦均會向被告請款,因此被告每月正常開銷均在20萬餘元,遇到1、2月子女註冊時,開銷更大到每月30萬餘元。又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被告○○○鄉○○路○○號房屋頂樓進行增建相關工程,並有購○○○鄉○○段○○○○○○號土地,此期間陸續支出泥作、水電、鐵厝、裝潢、鐵窗、窗簾等工程費用,其後並有購置冷氣、冰箱、沙發、床、床墊等諸多家具,有單據部分即177萬6,730元。又此時期被告面臨家庭失和、父親重病的壓力,一時失慮沈迷於六合彩簽賭,故有提領上開款項之必要,並非為減少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又此時期被告存簿並非僅處於全部領款狀態,於107年1月22日、1月29日姐姐林翠香、林妙真各匯入100萬元、50萬元。

㈦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共領取京城銀行帳戶內

124萬元,均係作為被告一家日常生活開銷使用,被告一家老小花費均由被告支應,106年間被告每月給原告零用金2萬元,故上開領款並非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㈧被告於106年7月30日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係為清償

當時積欠林翠香之債務,包含林翠香長期代墊被告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費、購買子女物品、預先支借原告弟弟之10萬元等,並非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㈨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16萬元係為清

償當時積欠林翠香之債務,並非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㈩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自父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464萬元(如附表五所列):

⒈被告父親以臺南區中小企銀民雄分行自己之存款於91年4月1

日開立43萬元之台支票,並以之作為以被告名義參與91年 4月3日投標之90年執字第 4614號執行事件之保證金,被告以211萬5,000元得標,得標後保證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後被告再補繳價金差額168萬5,000元,故被告於91年4月3日自父親無償取得43萬元。

⒉被告於104年8月15日購○○○鄉○○段 ○○○○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中樂段 651建號房屋,被告母親林賴春花表示要贈與被告200萬元,故於104年8月18日自其定存解約200萬元,購買194萬元臺灣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另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⒊被告父親林瑞芳為林久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103年間祭祀

公業出售部分土地,林瑞芳於103年2月17日依據派下員決議領受款項 160萬元,林瑞芳將此權利讓與被告領取,款項並直接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⒋104 年間祭祀公業出售部分土地,林瑞芳依據派下員決議有

領受款項61萬元之權利,林瑞芳於104年3月15日將此權利讓與被告領取。

因被告名下存簿、存單在父親於000年0月生病前,均由父親

保管,被告要有正當理由告知父親,於徵得其同意後方能動支。然約在103年間被告即染上賭博惡習,兼以原本不敢讓父母親及姊妹知道,因此數年來多向親友借款,以債養債。107年間被告對外有一些賭債要處理,父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不敢讓父親知情,而向姊妹林翠香、林妙真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是有積欠林翠香、林妙真債務100萬元、50萬元(附表六編號1、2)。此外尚積欠其他多名親友款項合計830萬元(附表六編號3)。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月 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

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嗣於108年6月12日確定。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52萬3,965元)。

㈢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284萬1,770元)。㈣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告婚後財產。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268萬1,9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附表三編號17至22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㈡附表四編號1至4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㈢附表五編號1至4是否為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

而應予扣除?㈣附表六所列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 1030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兩造於86年1月 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3月 5日訴請離婚,嗣經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7年3月1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結算之時點,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7、18(○○○鄉○○段328、329、360-5、3

63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

7、 18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7、18所列未保存登建物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別人無權建屋;上開建物未列入被告父親之遺產,故非被告父親建造;329、363地號上建物所使用之電表,其申設人為被告,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證人林翠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鄉○○段328、329地

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伊父親老家,是在十幾年前由伊父親興建的,原本是老舊的房子,因為漏水所以加蓋鐵皮上去,有點類似屋中屋,內部建物仍為老舊房子支柱,伊父親說是檜木,所以要保存,該建物沒有產權,伊父親沒有特別說要給誰○○○鄉○○段360-5、363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約是 105年間興建,只是一個鐵皮屋,因為隔壁鄰居買了之後想要一個車庫,問伊們要不要一起蓋,可以省一個牆壁,都是找伊父親處理,當時伊父親身體很好,父親興建好後沒有特別交代要給誰,當時是鄰居找伊父親一起處理,錢是伊父親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證人林何苓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 203頁照片中之左側建物是伊的房子,照片中2間房子是同時於105年興建,鐵工師傅是伊去找的,為了省兩間房子中間的牆,所以一起蓋,當時是找被告父親談,因為被告其等要蓋的跟伊不太一樣,所以細節還是由其等自己去談,廠商是分別向伊們收款,伊不清楚其等之水電是以何人名義申請,是其等自己將資料給包商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鄉○○段328、329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父親於10幾年前所興建○○○鄉○○段 ○○○○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父親與證人林何苓鳳於 105年間同時雇工興建,是被告辯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父親所有,非屬其婚後財產,尚非無稽。

⒊原告固主張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他人無權建屋,惟被告父

親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共同經營餅舖,並非無任何關係之他人,且建築實務上亦不乏由建商提供資金、地主提供土地合建之情形,則被告父親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建屋,亦難有何違反常情之情形。而上開建物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不會列入被告父親之遺產清冊,自不得單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列入被告父親之遺產清冊,即反面推論係屬被告所有。○○○鄉○○段329、363地號上建物所使用之電表之申設人固為被告,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係該等電表之申設人,○○○鄉○○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建物之電表之申設人則為林羅雪卿(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23頁),而非被告,是尚無從單以電表之申設人為何人即逕謂該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主○○○鄉○○段363、364地號上建物有多項細節不同,並非同一時間蓋的,認證人林何苓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證人林何苓鳳亦證述:伊的部分有用隔熱,費用比較高,被告父親的建物如何蓋,細節是被告父親自己跟廠商談的,廠商也是分別跟伊們收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而證人林何苓鳳係為節省共同牆壁之費用,而向被告父親提議一同雇工興建房屋,而因證人林何苓鳳與被告父親就建物使用需求不同,而分別與廠商洽談興建細節,亦非有違常情,尚難單○○○鄉○○段363、364地號上建物在外型上有所不同,遽謂並非係同時建造。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17、18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就附表三編號19(即於基準日價值 14萬5,714元之冷凍設備

)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17萬元購買冷凍設備,該冷凍設備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小時候,只要家中餅舖有工作,爺爺奶奶就會做,直到最後身體撐不住,爺爺是 106年下半年身體不佳,當時家中經濟大權是由爺爺掌握,不管是學費、生活費、開銷都是爺爺在負責,家中餅舖是爺爺在經營,在爺爺經營期間,奶奶、姑姑、被告都有幫忙營運等語(本院卷三第101至1 02頁),又勝珍馨餅舖係於107年3月2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由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林瑞芳即被告父親變更為被告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3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 736610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堪認勝珍馨餅舖於106年間仍係由被告父親經營,於107年3月21日始改由被告經營,而上開於106年2月23日所購買之冷凍設備既屬勝珍馨餅舖營業所需,自為被告父親所有,尚難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就附表三編號20(即106年底至107年 1月間○○○鄉○○路

○○號頂樓增建工程及購置家具費用177萬6,730元{泥作、水電、鐵厝、裝潢、鐵窗、窗簾、冷氣、冰箱、沙發、床、床墊等})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底至107年 1月間增建整修上開房屋及購置家具費用177萬6,730元,就增建整修部分及購置之家電,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動產如與不動產結合,非經毀損不能使之分離,則動產已結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喪失其獨立之所有權,就被告於106年底至107年 1月間,整修增○○○鄉○○路○○號房屋,其中如泥作、水電、鐵厝、裝潢、鐵窗等動產,應認已附合於不動產之建物,而喪失獨立之所有權,成為不動產之部分,且原告並未就尚屬獨立存在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整修增建而附合於不動產部分,所有權既已喪失,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就被告所購置之家具、家電部分,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7年初有裝潢購置家具,家具是伊與林友彥挑的,挑家具前被告跟伊說喜歡什麼家具就買給伊,意思是要送給伊們,伊所挑的家具包含房間內的沙發、冷氣、床組、窗簾、冰箱等等語(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證人林友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離家的時間點家中有進行裝潢及購置家具,當時被告要伊自己去挑自己喜歡的,被告有說直接給伊們,記得當時有買1個冰箱給林峻毅及伊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00至

101 頁),堪認被告於購置上開家具、家電時,即已贈與其子林峻毅、林友彥,於基準日時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㈤就附表三編號21(富邦銀行帳戶之股利合計1萬470元)是否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21屬 106年之股利,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股票之現金股利係由公司董事會根據前一年度之獲利,於考量當年度之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後,始決定要配發多少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公司董事會決定好股利政策後,再由股東會追認通過,交由董事會決定除權日期與除息日期,投資人要在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前持有公司股票,才能參與今年度的配股與配息。又一般上市公司之股東會大多係在當年 6月舉行,是被告於107年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21 之現金股利,固係公司於前一年度之獲利,惟是否分配股利、分配股利之多寡,仍須於當年度董事會決定後,再由股東會追認通過,職此,被告於107年能取得多少現金股利,仍需於107年 6月經公司股東會追認通過始得確定,且須待現金股利發放日始會將現金股利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於107年8月17日、24日領得之股票現金股利共1萬470元,係在基準日後取得,自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就附表三編號22(富邦人壽金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85萬

4,730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固以上開保險係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購買,而主張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保險之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被保人為被告,要保人為林賴春花,契約始期為106年7月10日,於107年3月15日之解約金價值 85萬4,73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富壽益(客)字第 1080004995號函暨保戶相關保險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附表三編號21保單之要保人既為林賴春花,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就附表四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件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之財產加計入為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之被告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附表四處分之財產亦視為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查被告於107年1月至 3月間,分別自其京城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合計各260萬元、175萬元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1月27日,陸續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合計 124萬元、於106年7月20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於106年4月6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16萬元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清單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初發生嚴重爭吵,婚姻陷入

重大危機,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07年1月至 3月間自其京城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金額257萬3,270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需負擔 3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房租、外勞看護費、父親術後保養品花費,另於106年底至107年 1月間,增建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家電花費177萬6,730元,另被告面臨家庭失和、父親重病之壓力,一時失慮沈迷六合彩,有提領上揭款項之需要,又 106年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被告一家日常生活開銷,106年7月20日自京城銀行匯款 100萬元、106年4月6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16萬元,係為償還被告積欠林翠香之債務,及預支予原告弟弟之借款,均非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將之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⒊惟查,證人林峻毅證稱:在爺爺住院期間餅舖有營業,但是

客人不多,在原告離家前餅舖生意就不是很好,爺爺過世後,餅舖生意更差,爺爺生病住院時,會有人去照顧爺爺,所以當時餅做的量很少,至少會有 1個人顧店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8頁);證人林友彥證述:爺爺在 106年下半年身體不佳,當時家中經濟大權是由爺爺掌握,不管是學費、生活費、開銷都是爺爺在負責,家中餅舖是爺爺經營,爺爺生病後餅做的量很少,生意有比較不好,在爺爺生病住院前,主要是爺爺給伊錢,家中支出也是爺爺在支出,爺爺生病住院後,日常開銷是由被告支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由證人林峻毅、林友彥之證詞可知,自被告父親生病住院後,家中餅舖生意變差,且家中支出改由被告負擔,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至 3月間,確有支出子女林峻毅、林致穎、林友彥之學費 12萬3,154元、增建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家電花費177萬6,730元、購買血氧機 7,600元,有南臺科技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單影本、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106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106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影本、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第93至 109頁),至被告就其他子女之生活費、房租、外勞看護費、父親之醫藥費、保養品支出等,固未提出證據佐證,惟該等項目依被告家中狀況,應屬當時被告家中必要支出,原告既未分擔上開費用,則上開費用自係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至 3月間,自京城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領款,係為支付上開費用,尚非無稽。又觀諸被告京城銀行於107年1月至 3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6頁),其於107年1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 14萬8,185元,迄至107年3月15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存款餘額增加為 61萬4,272元,可知於此期間被告除有領款之情形外,亦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初發生嚴重爭吵,婚姻陷入重大危機,被告提領附表四編號

1 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是否可採,實有疑問。且原告先於107年3月15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據此,尚無從認被告在107年3月15日之前確有與原告離婚之意,自無從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列提領或匯出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提領或匯出附表四所列款項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附表四之款項497萬3,270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㈧就附表五編號1至4是否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無償取得之財

產而應予以扣除?被告固辯稱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 43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購○○○鄉○○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中樂段651見號房屋,其中200萬元為被告母親所贈與;103年2月17日林久牧祭祀公業出售土地,被告父親依據派下員決議可受領 160萬元,被告父親將此權利讓與被告領取並直接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04年3月15日林久牧祭祀公業出售土地,被告父親依據派下員決議可受領61萬元,被告父親將此權利讓與被告領取,均屬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參與分配資料、被告父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簿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母親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臺灣銀行民雄分行支票領取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林久牧祭祀公業內部公告、領款證明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54至 16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為原告所否認。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贈與、清償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有交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即認定有贈與事實存在,被告既主張上開款項係其父母親所贈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父母親有交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惟並未就上開款項為其父母親贈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是就附表五編號1至4之金額,尚難認係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予以扣除。

㈨就附表六編號1至3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⒈就附表六編號1、2部分:

⑴被告辯稱:107年1月間,為處理外面賭債而有向姊妹林翠香

、林妙真借款100萬元、 50萬元,是被告積欠林翠香、林妙真 150萬元,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提出與林翠香、林妙真簽定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且證人林翠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借10 0萬元,伊知道是賭債,但是不知道在外面怎麼欠這些錢,這筆欠款不能讓父親知道,被告跟伊說人家催被告錢,總額被告自己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伊講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證人林妙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7年1月29日有借5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外面不知道什麼債務,不敢讓父親知道有這些債務,伊只能借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在外面欠多少債務,不知道是賭博方面還是其他方面的,伊只知道被告晚上會出去玩一些什麼,被告沒有說明債務總額,伊也沒有問被告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然證人林翠香、林妙真為被告之手足,借款予被告固不違反常情,然本件被告向林翠香、林妙真所借款項100萬元、 50萬元數額非低,實難想像林翠香、林妙真會在不清楚被告在外所欠款項之內容、金額之情形下,即立即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卻未向被告詢問所欠款項之性質、多寡、所借款項能否足夠清償債務等,又證人林翠香、林妙真為被告之親人,其等證言難免偏頗被告,尚難逕以其等證言即認被告所辯欲償還賭債而向其等借款之事實為真之證據。

⑶再者,被告前於109年2月26日民事準備3狀中係主張於106年

至 107年間被告父親頻繁住院、開刀,此段時間被告面臨家庭失和、父親重病的壓力,一時失慮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為清償賭債及房屋增建整修費用而向姊妹借款支應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嗣於109年10月 5日民事準備七狀則稱:

被告約在 103年間起,染上賭博惡習,兼以原本不敢讓父母、姊妹知情,數年來多向親友借款,以債養債,於 107年元月間對外有賭債要處理,父親當時身體不佳,而向林翠芬、林妙真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1至19

2 頁),被告對於何時沈迷賭博,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自承其父親自106年至107年間頻繁住院、開刀,殊難想像被告忙於照顧父親、經營餅舖、周轉家用、增建整修房屋、與原告感情產生問題等情形下,仍有餘裕可從事賭博並積欠款項,且被告始終未就積欠賭債之內容、對象、時間、金額、償還經過等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尚難憑採。自難認其主張為清償賭債而有向林翠香、林妙真借款 150萬元之必要,故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⒉被告另固主張其積欠其他親友合計約 830萬元(即附表六編

號3 ),為其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亦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 52萬3,965元;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284萬1,770元,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合計 2,052萬3,795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68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1,715萬8,060元(計算式:00000000─523965=00000000),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15萬8,06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半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57萬9,03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共52萬3,965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 1 │郵局存款(0000000000│17萬7,735元 │不爭執 │17萬7,735元 ││ │7388) │ │ │ │├──┼──────────┼──────────────┼─────────────┼───────┤│ 2 │727-JQU普通重型機車 │1萬2,000元 │不爭執 │1萬2,000元 │├──┼──────────┼──────────────┼─────────────┼───────┤│ 3 │台灣人壽保單重大疾病│33萬4,230元 │不爭執 │33萬4,230元 ││ │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被告婚前財產(共284萬1,770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 1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284萬1,770元 │不爭執 │284萬1,770元 ││ │284萬1770元 │(活期存款84萬1,770元、定期存│ │ ││ │ │款200萬元) │ │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共2,375萬6,297

元;如加計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共2,872萬9,567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 1 ○○○鄉○○段○○○○號 │701萬8,025元 │不爭執 │701萬8,025元 ││ │土地(1/2持分所有權) │ │ │ │├──┼──────────┼──────────────┼─────────────┼───────┤│ ○○○鄉○○段651建號 │249萬3,398元 │不爭執 │249萬3,398元 ││ 2 │建物(含增建部分) │ │ │ │├──┼──────────┼──────────────┼─────────────┼───────┤│ ○○○鄉○○段○○○○號 │606萬元 │不爭執 │606萬元 ││ │土地(全部) │ │ │ │├──┼──────────┼──────────────┼─────────────┼───────┤│ 4 ○○○鄉○○段360-5地 │3萬3,000元 │不爭執 │3萬3,000元 ││ │號土地 │ │ │ │├──┼──────────┼──────────────┼─────────────┼───────┤│ 5 │AMD-9077自小客車 │90萬元 │不爭執 │90萬元 │├──┼──────────┼──────────────┼─────────────┼───────┤│ 6 │股票: │15萬6,263元 │不爭執 │15萬6,263元 ││ │①鴻海426股(93.4) │ │ │ ││ │②鴻準171股(79.6) │ │ │ ││ │③友達5000股(13.55) │ │ │ ││ │④緯創1325股(26.50) │ │ │ │├──┼──────────┼──────────────┼─────────────┼───────┤│ 7 │臺灣銀行存款(000000│1萬1,383元 │不爭執 │1萬1,383元 ││ │124189) │ │ │ │├──┼──────────┼──────────────┼─────────────┼───────┤│ 8 │臺銀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58萬6,923元 │不爭執 │158萬6,923元 ││ │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 │ │ ││ │金保險107.3.15保單解│ │ │ ││ │約金(UJ00000000) │ │ │ │├──┼──────────┼──────────────┼─────────────┼───────┤│ 9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61萬4,272元 │不爭執 │61萬4,272元 ││ │0000000000)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607元 │不爭執 │2,607元 ││ │(00000000000000)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美金13,939.64元換算新台幣為 │不爭執 │40萬1,950元 ││ │(00000000000000) │40萬1,950元(匯率28.825) │ │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1│22萬3,573元 │不爭執 │22萬3,573元 ││ │0000000000) │ │ │ │├──┼──────────┼──────────────┼─────────────┼───────┤│ 13 │郵局帳戶(0000000000│10萬5,496元 │不爭執 │10萬5,496元 ││ │4396) │ │ │ │├──┼──────────┼──────────────┼─────────────┼───────┤│ 14 │臺灣銀行-富蘭克林華 │35萬7,539元 │不爭執 │35萬7,539元 ││ │美投信-6515富蘭克林 │ │ │ ││ │華美全球高收益債基金│ │ │ ││ │-(B)分配型(臺幣) │ │ │ │├──┼──────────┼──────────────┼─────────────┼───────┤│ 1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0萬178元 │不爭執 │10萬178元 ││ │公司-安泰雙星報喜還 │ │ │ ││ │本終身壽險(Q0000000│ │ │ ││ │68-01) │ │ │ │├──┼──────────┼──────────────┼─────────────┼───────┤│ 1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45萬9,188元 │不爭執 │45萬9,188元 ││ │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 │ │ │ ││ │險(Z000000000) │ │ │ │├──┼──────────┼──────────────┼─────────────┼───────┤│ 17 ○○○鄉○○段328、329│25萬8,589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 │ ││ │物 │ │ │ │├──┼──────────┼──────────────┼─────────────┼───────┤│ 18 ○○○鄉○○段360-5、 │18萬6,269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363地號上之未保存登 │ │ │ ││ │記建物 │ │ │ │├──┼──────────┼──────────────┼─────────────┼───────┤│ 19 │冷凍設備 │14萬5,714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20 │106年底及107年1月間 │177萬6,730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鄉○○路○○號頂│ │ │ ││ │樓增建工程及購置家俱│ │ │ ││ │費用(泥作、水電、鐵 │ │ │ ││ │厝、裝潢、鐵窗、窗簾│ │ │ ││ │、冷氣、冰箱、沙發、│ │ │ ││ │床、床墊等) │ │ │ │├──┼──────────┼──────────────┼─────────────┼───────┤│ 21 │富邦銀行帳戶股票現金│共1萬470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股利(000000000000)│①友達現金股利7,500元 │ │ ││ │ │ (107.08.17) │ │ ││ │ │②鴻準現金股利615元 │ │ ││ │ │ (107.08.24) │ │ ││ │ │③鴻海現金股利842元 │ │ ││ │ │ (107.08.24) │ │ ││ │ │④緯創現金股利1,513元 │ │ ││ │ │ (107.08.24) │ │ │├──┼──────────┼──────────────┼─────────────┼───────┤│ 22 │富邦人壽金圓滿利率變│85萬4,730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動型養老保險(000000│ │ │ ││ │3066-00) │ │ │ │└──┴──────────┴──────────────┴─────────────┴───────┘附表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請求追加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共497萬3,270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原告主張 │被告之意見 │ │├──┼──────────┼──────────────┼─────────────┼───────┤│ 1 │被告京城銀行及臺灣銀│兩造於107年1月初嚴重爭吵,婚│不同意 │不予追加 ││ │行存款共257萬3,270元│姻陷入重大危機,被告於下列時│ │ ││ │ │間現金提取銀行存款(260萬元 │ │ ││ │ │、175萬元),扣除支出177萬6,│ │ ││ │ │730元(裝潢、冰箱、沙發、床 │ │ ││ │ │等)後之餘額257萬3,270元,應│ │ ││ │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 │ ││ │ │1.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 │ ││ │ │①107.01.03領取10萬元 │ │ ││ │ │②107.01.15領取80萬元 │ │ ││ │ │③107.01.22領取20萬元 │ │ ││ │ │④107.01.24領取40萬元 │ │ ││ │ │⑤107.01.26領取10萬元 │ │ ││ │ │⑥107.01.31領取20萬元 │ │ ││ │ │⑦107.02.07領取30萬元 │ │ ││ │ │⑧107.02.12領取30萬元 │ │ ││ │ │⑨107.03.12領取20萬元 │ │ ││ │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 │ ││ │ │①107.01.15領取150萬元 │ │ ││ │ │②107.03.13領取25萬元 │ │ │├──┼──────────┼──────────────┼─────────────┼───────┤│ 2 │被告京城銀行存款124 │被告於下列時間現金提取京城銀│不同意 │不予追加 ││ │萬元 │行(000000000000)存款共計124 │ │ ││ │ │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 │ ││ │ │產: │ │ ││ │ │①106.01.12提領10萬元 │ │ ││ │ │②106.05.10領取 5萬元 │ │ ││ │ │③106.06.02領取 5萬元 │ │ ││ │ │④106.06.13領取 5萬元 │ │ ││ │ │⑤106.07.07領取15萬元 │ │ ││ │ │⑥106.07.24領取 5萬元 │ │ ││ │ │⑦106.08.07領取15萬元 │ │ ││ │ │⑧106.08.21領取10萬元 │ │ ││ │ │⑨106.08.22領取11萬元 │ │ ││ │ │⑩106.08.25領取 5萬元 │ │ ││ │ │⑪106.08.31領取 5萬元 │ │ ││ │ │⑫106.09.22領取 8萬元 │ │ ││ │ │⑬106.11.06領取15萬元 │ │ ││ │ │⑭106.11.27領取10萬元 │ │ │├──┼──────────┼──────────────┼─────────────┼───────┤│ 3 │被告臺灣銀行存款100 │應追加計算100萬元 │不同意 │不予追加 ││ │萬元 │ │ │ │├──┼──────────┼──────────────┼─────────────┼───────┤│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應追加計算16萬元 │不同意 │不予追加 ││ │16萬元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共464萬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被告主張 │原告之意見 │ │├──┼──────────┼──────────────┼─────────────┼───────┤│ 1 │購買嘉義縣民雄鄉東榮│43萬元 │不同意 │不予扣除 ││ │段771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1/2),其中43萬元部│ │ │ ││ │分 │ │ │ │├──┼──────────┼──────────────┼─────────────┼───────┤│ 2 │購買嘉義縣民雄鄉中樂│200萬元 │不同意 │不予扣除 ││ │段167地號土地暨坐落 │ │ │ ││ │其上之中樂段651建號 │ │ │ ││ │建物,其中之200萬元 │ │ │ ││ │部分 │ │ │ │├──┼──────────┼──────────────┼─────────────┼───────┤│ 3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 │160萬元 │不同意 │不予扣除 ││ │103.02.17存款160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4 │104.03.15自林久牧祭 │61萬元 │不同意 │不予扣除 ││ │祀公業領取之61萬元 │ │ │ │└──┴──────────┴──────────────┴─────────────┴───────┘附表六: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共980萬元)┌──┬──────────┬────────────────────────────┬───────┐│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 │ ├──────────────┬─────────────┤ ││ │ │被告主張 │原告之意見 │ │├──┼──────────┼──────────────┼─────────────┼───────┤│ 1 │林翠香100萬元 │100萬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2 │林妙真50萬元 │50萬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3 │其他親友共830萬元 │830萬元 │不同意 │不列入 │└──┴──────────┴──────────────┴─────────────┴───────┘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