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英代 理 人 林枝英相 對 人 吳炳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八)融民初字第七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08)融民初字第786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25789 號公證書、(2019)閩融證字第2579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南核字第068775號證明、(108 )南核字第068777號影本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前述證明文件可證。又審酌前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經人介紹於西元2003年3 月7 日登記結婚,次日,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返回臺灣,同年10月2 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赴臺灣探親,因在臺灣機場面談時無法通過,被限制入境,次日,聲請人返回福建省福清市,從此,雙方失去聯繫,雙方婚後未同居生活,無生育子女,婚後夫妻感情未建立,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業經前述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7 月21日判決兩造離婚,於西元2009年9 月7 日確定生效;再者,參以相對人經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130 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林英與被告吳炳利離婚、訴訟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本院審酌前述離婚裁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