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楊章翊被 告 張宛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 20日結婚,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被告於結婚當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之戶籍地「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4鄰後庄188號之111」,兩造婚後居住在嘉義市○○街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73頁),堪認兩造於結婚時有共同住所地,且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係在嘉義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97年3月 20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兩造從無公開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未辦理任何結婚宴客,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又結婚證書上所載「證明人」欄位之「張淑麗」、「李文財」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係被告提供原告親筆填寫,且該 2人之印章亦是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蓋印,原告只知張淑麗係被告胞姐,李文財則毫不認識,原告根本不知道張淑麗、李文財究竟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以及有無同意讓被告簽名,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96年8月5日之結婚證書完全由原告自行書寫,97年1月8日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亦由原告書寫,因原告會變造字體,故意書寫成字跡不同,且於97年3月2
0 日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亦全為自己變造字體書寫,且書有「在男方自宅處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現又自相矛盾提告。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拿錢,後被告不再供給原告金錢,原告就把被告的東西打包丟在門外,叫被告載回臺中,不讓被告回家,第二次結婚時,兩造約定不會再辦離婚,縱有不合,一輩子也要各過各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於96年5月 4日修正,嗣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親屬事件之修正規定,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且民法對結婚形式要件,亦未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7年 3月13日結婚、同年月20日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既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前,自不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規定自明。又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未具上開儀式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效。另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楊有文到庭證稱:伊十幾年前有跟原告同住在嘉義縣中埔,伊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也沒有聽人說過,伊是長輩,如果兩造真的有結婚,也要宴客,但兩造沒有辦婚禮,也都沒有說過聘金的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兩造97年3月 20日之結婚證書均係原告自己書寫,復未就結婚證書上之證明人張淑麗與李文財有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真意、有舉行公開儀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復審酌一般常情,結婚是人生大事,雖未必會公告諸親友,但秉告父母及通知手足,或宴請至親好友同享喜訊乃事所當然之理,惟非但兩造之結婚證書未記載原告之父楊有文為主婚人,亦未通知或宴請原告之父親,令原告之父不曾知曉兩造已結婚,此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 20日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應為真實。是兩造之結婚既無公開之儀式,亦未經證人張淑麗、李文財親自見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結婚不具備法定方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