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蘇竹茂被 告 楊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當時無結婚真意,且被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居住無法履行同居,原告身心長期疲憊及身體病痛纏身而無法工作,依賴親人照料,無法申請社會補助;再者,兩造雖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 月16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入境來台,原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因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原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經戶籍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依前述規定,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是否具備結婚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及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觀之,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非雙方自願」、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則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當撤銷。而依該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於92年8 月31日入境,已於同年11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