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許儷齡被 告 宮村吉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儷齡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共同戶籍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妻之居所地在嘉義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宮村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9月 11日,與被告在嘉義市南嘉大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兩造婚姻業已成立,然被告拒絕履行婚姻相關義務,明顯否認兩造婚姻之存在,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述所謂危險,係指被告認真否認原告權利之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即屬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 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9月 11日,與被告在嘉義市南嘉大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兩造婚姻業已成立,然被告拒絕履行婚姻相關義務,明顯否認兩造婚姻之存在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日本國籍,有結婚證書、被告入會申込書兼身上書、被告名片、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第19至23頁)。而兩造係於80年9月 11日在嘉義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已於80年9月 11日,在嘉義
市南嘉大飯店依我國法律規定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婚宴照片10幀、好事拍攝影禮服社收據、南嘉大飯店早餐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 1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姊姊許甘到庭證稱:「20幾年前原告有和一位日本人在餐廳辦結婚,有請親朋好友,辦兩、三桌,伊有參加,有一起拍照,有公開宴客,沒有司儀,參加的人有伊母親及大姊,當場還有拿到喜餅,是原告通知伊去參加婚宴,伊當時住在嘉義,原告應該也是住在嘉義,兩造結婚後有回去伊母親嘉義縣水上鄉那邊住,住多久伊不知道,後來就有回去日本,何時回來台灣伊都不清楚,卷內第13頁照片左下角那張照片上面那個人就是伊,那時候是宴客完,賓客離開,伊有跟原告到他們的飯店,卷內第11頁照片中後排中間就是伊,前排右2 是伊母親,新娘旁邊是伊大姊,這是婚宴當天在餐廳吃飯前拍的」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視為自認。則兩造當時既有結婚真意並已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經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相符,兩造雖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亦已生結婚效力。
㈣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仍屬有效婚姻之事實,已自認在案,原告
亦到庭自承:「之前我還有去日本跟被告同住,因為小孩的關係回來臺灣,裡面還有被告寫給我的一些信件,指導我在日本生活的時候該做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84頁),復觀諸被告寫給原告信件中陳稱「理想女性許秀麗、你我同心、共同創造、共同協力、秀麗我妻」、「人是健康第一,有強健的身體才有人生,所以請秀麗多加注意妳的健康」等語(本院卷第73頁),均未見被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存在。
㈤綜上,本件因無對立訟爭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