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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姜忠方被 告 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結婚,因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下午及整晚未歸,並以不離婚即不回家之理由,迫使原告於同年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訴外人吳永吉及吳謝雖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蓋,但其等均未詢問過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且吳謝不識字更不會寫字,是由被告代為簽章,故本件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仍然具有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哥哥吳永吉及母親吳謝不僅在場,且都有聽到我們要離婚,吳謝雖不識字,但有授權我蓋章,吳永吉還有陪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結婚,於107年2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被告哥哥吳永吉及母親吳謝之簽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是迫於無奈才同意離婚,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辦畢離婚登記,然吳永吉及吳謝並

未與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因其所主張者涉及兩造間是否仍為配偶關係,此法律關係因被告否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之人,但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情事,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簽名,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只要其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⒉證人吳永吉結證略以:兩造時常吵架,被告叫我去做離婚

證人,當時是在後寮家中,有兩造及我、吳謝在場,原告說不給被告贍養費才要簽名,後來被告不要了,原告才願意去辦登記,原告有答應要離婚,我載被告,原告自己過去,三人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如果原告沒有要離婚,幹麼去戶政事務所等語;證人吳謝結證略以:兩造不時在吵架,兩造在我那邊要離婚時,我有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我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有聽到原告說想要離婚,兩造一直在那邊罵,說要離婚等語。

⒊依上開證人所言,核與兩造所說當日在家裡簽名、共有四

個人在場、證人吳永吉有陪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情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吳永吉、吳謝之證述有高度之憑信性,應值採信,原告雖否認前開證言認為不可採,但未能舉證加以推翻,證人吳永吉、吳謝既然都有在場,且見聞兩造有離婚的意願,故是原告主張其等未曾向原告詢問是否要離婚云云,要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證人吳謝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其簽章是被告

代簽而無效云云,被告對此固不爭執,但抗辯因母親不會寫字,所以授權我蓋章,到了戶政事務所時承辦人說我可以代簽,才簽媽媽的名字等語。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意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謝雖因不會寫字而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但其知悉兩造離婚之意思後,授權被告為簽名蓋章,被告在性質上為證人吳謝之表示機關,即證人使用人或執行人,依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吳謝沒有親自簽章,會使得離婚協議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⒌原告再主張是迫於無奈才簽名,應認為離婚無效云云,然

觀以原告簽名後與被告分別至戶政事務所會面去辦理離婚登記,可認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能審慎思考,且原告是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離婚手續,未見有何人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迫誘原告完成離婚登記,又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佐實其意思表示遭他人控制,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並經證人吳永吉、吳謝確認有離婚之真意,證人吳永吉除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外,尚陪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證人吳謝因不會寫字,故而授權被告代為簽章,是兩造婚姻確已因兩願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而生婚姻解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為離婚係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