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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8號原 告 陳育萱被 告 吳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陳育萱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02年2月1日結婚,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且兩造分居迄今已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兩造間時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婚姻之真諦在於夫妻雙方之互信互重、相知相惜;被告既多次嚴重斲傷原告之身心,哀莫大於心死,則此種婚姻實無苟延殘喘,再行延續之必要,原告但求掙脫已殘破不堪之婚姻桎梏,換得自由之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2月1日結婚後,育有吳宥瑾一子,夫妻感情很

融洽,有小孩相對改變生活形態,雖會為小孩與家庭瑣事爭吵,但沒有經常爭執,原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久,亦與事實不符,目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岳母一家四口一直生活在一起,假日也會帶未成年子女吳宥瑾出遊。雙方爭執的導火線應該在婚前原告所買的房子,是因房子登記於原告名下,102年結婚時被告將貸款繳清,請求原告將房子改為共同持有,但原告不答應,還要求被告現在每個月都要付房租給原告,被告覺得付出大筆金錢卻得到如此對待,沒錢沒房讓被告日後覺得生活沒有保障,且原告過度消費,喜歡用高級品及名牌,被告認為應該要做好計畫性支出,對家用所需之開銷支出謹慎。

㈡原告因外遇後而有所轉變,期間變得喜怒無常。不耐煩而

對被告發火,買新車也不與被告商量,只要在家中就滑手機、追劇、沈迷烘焙,假日也不在家。

㈢原告起訴狀所述:雙方各過各的、形同陌路與是實有出入

,雙方還是有互動只是分房,分房的原因是原告逾107年3月22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之事而吵架,當晚原告請求被告的原諒並不再犯,被告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完整也給彼此一次機會,所以請求法官能給兩造機會重新反省與溝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2月1日結婚後,育有吳宥瑾一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此一但書之規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何人應就該事由負主要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報告略

以:「兩造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為原告上司,兩人於102年結婚,並居住於原告家中,103年育有本案之未成年子女一人。原告表示:婚後被告每月只提供8000元做為家中開銷,直到106年因為爭吵,在被告父母協調下,被告才給為1萬元;原告表示兩人因經濟分擔問題、生活理念不同、溝通問題等,以長期爭吵並分房,故而要求離婚,但因被告不同意並表示原告給她孩子及金錢才同意離婚,故而於108年5月採離婚訴訟手段。惟被告表示他細算過家中開銷,含水電、電話、網路、晚餐搭伙費、衛生紙等雜支約計8000元,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文具用品及假日飲食共計約1萬元,被告並提出家中收支、開銷計算表。被告又表示105年期間原告外遇,他原諒原告及第三者(被告拿出他與原告及第三者和解書),但當時為了追蹤原告外遇,在原告車上加裝GPS,被原告提告「妨害秘密罪」,兩造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年7月4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08081號函及報告在卷可稽。

⒉又本院為明兩造爭執、問題所在,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兩造,報告內容略以:兩造陳述自婚後被告每月給原告8000當家用,自106年農曆年後改成每月給付1萬元,原告表示被告每月給付家用太少,惟被告認為每月給付家用部分應足以支付一般生活開銷,又兩造除對被告每月給付一般開銷1萬元有不同意見外,關於汽車加油費用、月子中心費用分擔、年節紅包與房屋貸款175萬亦有不同陳述或想法,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20號家事調查卷宗在卷可考。

⒊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乃肇因於原告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宋家彥有遇、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宋家彥之和解書、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為證,原告雖辯以訴外人只是一般朋友會支付和解金額是因為被告以去公司揭露婚外情相逼,並非外遇對象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切結書及和解書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宋家彥疑似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否則訴外人宋家彥何以願支付被告60萬元賠償金並簽下和解書?倘如原告所述是遭被告脅迫才簽下和解書、切結書,則熟諳法律之原告大可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原告所辯,殊無可採。由上所述,堪信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之因,係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則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當應負絕大責任。原告以兩造金錢價值觀念落差,被告苛刻金錢、生活理念不合之理由,並非欲與原告再營夫妻共同生活,係為把持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既因自己可責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離婚即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既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應負絕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洵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本件兩造雖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然此既係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未同房而眠,溝通存有障礙,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