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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阮茹蘭被上訴人 楊筑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要求被上訴人還給我從民國107 年1 月15日繳活會到6 月15日總共90,300元。而我從來沒有到她家標4月15日的會,有證人可以作證。因為她的會兩點半開會,我那一天有很多證人可以作證,我沒有離開過斗南,我標的會到她家是2 月28日,剛好遇到阮氏豔,被上訴人說她2 月28日由她老公到銀行匯款給我,根本沒有這件事,因為這個會錢我到她家標會剛好遇到阮氏豔到那邊繳錢,所有證據都在LINE對話,可以證明我還有兩個活會是被上訴人自己搞錯,標會日期跟不同的會,請法官還給我一個公道、清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時參加由被上訴人在107年1 月15日召集的兩個合會,其中一會會期從107 年1 月15日起到108 年6 月15日止,每會金額10,000元,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的合會(下稱甲合會);另一合會會期也是從107 年1 月15日起到108 年6 月15日止,每會金額也是10,000元,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月15日開標,也採內標制(下稱乙合會)。上訴人在甲合會107 年4 月15日(該會第4 次會期)開標時以2,500 元得標,會款是13萬元,而乙合會仍為活會的情況下,卻從107 年7 月15日起拒絕繳納甲合會死會會款和乙合會活會會款。截至107 年10月為止,被上訴人已經為上訴人各代墊甲合會從107 年7 月到同年10月止4 個月的死會會款40,000元,以及乙合會從107年7 月到同年10月止4 個月的活會會款33,200元,合計共73,200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經原審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200元等情,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字第77號民事卷宗可參。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此核係前述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且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