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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魏志宏被 上訴人 李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 年度朴小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由民國106 年9 月20日15時15分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LINE之對話:「強制險只剩下幾仟元,我準備好了再自己向明台申請。」可見,針對明台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部分,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保險理賠程序,否則上訴人不會如此回應:「再自己向明台申請」一語。故對於系爭強制險之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即便法院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勞保局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理賠3 成佣金新臺幣(下同)54,600元,惟由原審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前理應有調閱過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74號詐欺卷宗,依上開卷宗內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年政之供述、筆錄,以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已交付代辦勞保局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理賠佣金81,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需重覆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否則將導致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同一請求權給付2 筆佣金(81,000元+54,600元),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3 成佣金54,600元,原審法院應予以駁回方是,然原審法院竟無查覺上情,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費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