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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接)。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原告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全部業已竣工,經被告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有驗收證明書【原證2】可稽。

二、查,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與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原告於施作該等工項之初期,即發現該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經原告查對系爭工程圖說之鑽探資料【原證3多良段、大溪段、大竹段鑽孔位置及柱狀圖】,其鑽探位置係在既有台九線公路上,而非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與擋土設施之實際應施作位置(即路旁臨海側岸際),兩處位置、高程相異甚大。原告於施作後,亦顯示該應施作位置地質,除表層為3-4m之砂層外,其下大部分佈滿大卵石,粒徑約為1.2m~3.5m,並非上開鑽探圖說所稱小粒徑(4.75mm~75mm)之礫石層,地質狀況兩相不符,致使此全套管基樁及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工程不是單依設計圖說施作,即可完成。為此,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103)晉欣台九字第002號【原證4】,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及「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G12求償通知」之約定【原證5】,即在施工期間,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應即以書面提出增加給付之求償通知之規定,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回函亦自認:

「其設計階段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位置均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因此所進行鑽探位置於該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是以尚無鑽探報告與該處地質不符情事,應為該處與鑽探位置地層顯有差異」。惟卻以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即已有考量各項障礙排除之需求,顯然有預期施工可能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認原告所請不符上開一般條款G6之規定為由,拒絕原告主張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工程款之請求。此有世曦公司103年3月22日103TD南迴A字第00367號書函【原證6】可稽。

三、然查,依系爭工程依詳細價目表【原證7】所示,全套管基樁直徑僅為1.2M,只能使用7T重擊錘,其重量輕、衝程短,無法有效克服大卵石地質環境。而工程實務對於零星孤石等偶發情況障礙物之排除,一般以採用切削、鑽磨、鎚擊,搭配抓斗等施工方式清除。但系爭工區為粒徑1.2m~3.5m大之大卵石,係佈滿於全線,並非偶發情況,原設計圖說施作工法已難以成就。原告建請變更基樁直徑為1.5M以上,可使用12T重之大型擊錘,以克服大卵石之地質環境(詳參原證4),然為被告(註: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所拒,並建議先採行明挖移除方式。為此,原告不得已於103年3月間,即租用800型挖土機,依基樁施作順序,提前3-7天先挖移遍佈地表下方粒徑1.2m~3.5m之大卵石,再予回填整地至原地面設計高程,俾利全套管機具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工;又套管拔除完成後,樁頂至地面間之孔穴以砂土等材料填平,俟7天後完成超音波試驗,方始進行施作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共計花費1,149萬990元【原證8機具點工估驗總表、支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此承商於工地在施工期間,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之約定,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四、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完成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茲探討系爭工程進行中所遭遇之上述障礙,主要因素在於鑽探報告與實際現況不符之差異,加以無正確資料可資相互比對,此情事變更原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告所得預料之事由,自有其適用,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且相較於被告在規劃設計階段,本可委託合宜機構,充分選定適當地點鑽探,確實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就此而言,顯較之原告更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實不應將原告施工後,因地質差異所遭遇之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責由原告承擔,始較符公平原則。況承商於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後之作業流程,包括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之研讀,訪價、估價等時間急迫,堪認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之取得及掌握非立於平等地位,是承商僅能信賴業主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係與現況一致,而業主亦有相當義務,應確保一定程度之正確性,無太大差異之情事。否則如容許業主一面提出其預估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一面卻又聲稱如工程標單與圖說有任何錯誤,業主均不負責,將所有工作數量之多寡及施工成本有無正確估計及預測之風險均轉嫁至投標廠商身上,漫無限制地要求承商吸收增加之成本,亦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何況承包商於投標及簽約時,係依據招標機關所提供投標文件中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以估算成本及利潤,契約成立後,情事一旦有所變更,未加以考量補救,仍然依原合約金額計價,即有顯失公平,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有違,苟業主仍認為應由承包商自行排除障礙承受風險,無疑將原屬於自己所造成及應負擔之風險轉嫁由承包商承受,自屬有失公允。準此,原告基於情事變更,據此要求追加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當屬合理有據,倘被告執意拒絕追加報酬,而所獲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承商亦得請求返還。

五、關於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資料,與施作實地不符,因而增加施作工程費用,承商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原證9】可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於約於法並無不合,懇請鈞院鑒核明察,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毋任感禱。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台9線417K+715~420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102年8月5日簽約,契約總價9億5,36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工期共計732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702日曆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承包商應將完整竣工結算書、竣工圖及竣工圖電子圖檔提送工程司審核。原告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務調整,系爭工程業務自102年10月18日起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接辦,並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嗣因組織整併,復於107年1月15日起併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故由被告再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與全套管基樁工程追加工程款11,490,990元,答辯如后:

(一)系爭工程依招標投標須知內容第十七條、廠商購取招標文件及圖說,購取方式及第九十條全份招標文件包括:「(1)投標須知。……(3)工程詳細價目表。……(5)單價分析表。……(8)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工程圖說、相關條款規定文件、工項內容及單價分析表等均為於投標前可取得之資訊,擋土設施及基樁施工可能遭遇之障礙由文件資料屬可預期,於投標階段即應予考量,且申請人投標前亦無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規定提出疑義釋疑,於施工後再提請求給付輔助施工費用,有違原招標之公允。【詳被證1】。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6節不利之自然因素及人為障礙之規定:略以「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詳被證2】

(三)依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為地質分析評估資料,依該地質評估資料顯示,全線海岸線側地表層為沖積層、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地質則為砂質礫石、礫石及崩積物層,經分析結果設計圖中所評估資料與現場狀況並無太大差異,且依設計圖面亦顯示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下方有填石及拋石等結構物,依此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依設計圖予以研判施工遭遇大礫石之可能性相當高,其不利之自然因素係指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而本案所稱之障礙克服已編有相關排除費用,應屬可預估者,不符本工程契約所稱不利之自然因素。【詳被證3】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契約工項壹.七.4「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含輔助工法,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壹.七.5「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含輔助工法,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壹.七.6「水平支撐,H型鋼(含中間柱、橫擋、角撐、水平支撐)」、壹.七.8「H型鋼樁H350×350×12×9,L=8M,(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壹.七.8「H型鋼樁 H350×350×12×9,L=13M,(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前述契約相關擋土設施打設工項,均註明含輔助工法,對於該契約工項施工所需之輔助工法已包含於該契約工項中,原告不應再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詳被證4】

(五)查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ST-13「120∮場鑄R.C.基樁詳圖」說明12則明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及壹.四.20「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該全套管基樁鑽掘之單價分析表中已分別列有打拔費用含輔助設施費用及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項目,該單價分析表已列於招標文件,原告於招標階段已能預先得知並估算標價,經上述說明顯見原設計時即已預期可能遭遇之情況,並無無法預知之情況。【詳被證5】

(六)原告主張基樁施工障礙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6日及104年3月9日分別以設備損壞、鑽探位置差異及不利自然因素等提出主張,監造單位則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22日及104年3月27日依契約相關規定函覆原告其主張未符契約相關規定,均已依契約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在案。【詳被證6】

(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第39頁,工料名稱編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位:式,單價4,200元【詳被證7】,發包折數比953,600,000÷1,329,747,677=0.717折,發包折數後單價4,200元×0.717=3011.4元,以30公尺分析,每公尺單價100.4元,本標「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結算數量661.7+1,5747.45=16409.15公尺【詳被證8】,故已含「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100.4元×16,409公尺=1,647,464元。

(八)地質與合約圖說是否存有相當大差異,說明如后:設計階段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位置均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因此所進行鑽探位置於該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是以尚無鑽探報告與該處地質不符情事。

(九)本爭議事項,原告107年11月20日(107)晉欣台九字第027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詳被證9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頁第17行~第8頁第5行】,調解過程中,歷經4次調解會議,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9日工程訴字第1081101868號函送調解建議第8頁~第9頁【詳被證10】,建議原告捨棄本項請求,爰知原告本項請求殊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用維權益,以符法制,至為感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述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果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據上述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用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二、經查,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該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暦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6日,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能預期於施工中可能遭遇本案情形之不利益情況?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暨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149萬99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預期於施工中可能遭遇本案情形之不利益情況;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並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6,394,500元:

(一)本件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結果如下:

1、本案經查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鑽探資料之鑽孔位置係分佈在既有台九線公路上,由兩造所提供大竹段BH-24、26、28~33平均鑽孔間距2.1~11.2m,尚符合内政部建築研究院所頒布之「工址地盤調査準則」4.8所定鐵公路等線型工程之地層均勻者工址,以300公尺至500公尺一孔為密集,惟其並未在系爭工程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423K+825~424K+008 與 424K+000-000K+333)與全套管基樁(Q51、Q177、Q277、Q343、Q396、Q448、Q514、Q583)實際應施作之工址地盤為鑽探,即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即路旁臨海側岸際),因此於設計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另參酌相關文獻(附件二十六),針對消波塊沒入致使全套管施工遇到瓶頸無法有效穿透,為免工進之延宕,以特殊衝擊式槌球破壞障礙物後,再以錘式抓斗清除礙物,因此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内完成。

2、依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地質分析評估資料、設計圖中全線海岸側之地層為沖積層及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之材料為砂質礫石、礫石,但由於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其消波塊鄰近及底下有塊石及拋石等結構物,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大竹段擂土牆之全套管基樁施工初期,103年1月2日至1月24日於里程423K+970~423K+989.8、425K+210~333等開挖移除弧石、大卵石之施工照片(本會109.03.27收文原證附件),即發現施作區域除表層為砂層外,該區下方均佈滿粒徑為1.2m以上大卵石,查閱鑽探圖說為小粒徑(4.75mm~75mm)礫石層,另由被告提供(本會109.08.13收文000-0000)提供417K+000~420K+000鄰近鑽孔DB-32、DB-35、DB-

40、DB-45為偶夾塊石(粒徑0.35m~1m)。

3、原告及所屬工務所先後於103年1月28日(103)晉台九備字第0025號及2月6日(103)晉台九字第0025號及2月6日(103)晉台九字第002號分別函知被告,並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與展延工期。被告於103年3月22日103TD南迴A字第00367號函復,…應為該處與鑽孔位置地層顯有差異,…可考量輔助工法採用動力氣動錘於施工過程中配合使用將較大塊石擊碎。原告依設計圖28/G說明…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如水沖、引孔…等)以利工進…,然表述採明挖、鋼軌樁打設及鑽堡引孔等施工皆不可行,遂自103年3月至6月間每日租用大型挖土機(本會109.10.05收文000-0000 ;原告於109年8月27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2號函檢送之103年3月11日至6月29日施工日誌記載清除大卵石之施作内容),計(2,371,600+2,599,800+2,604,000+3,368,400)×1.05=11,490,990元(含5%營業稅)即為本件請求金額。

4、綜上而言,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雖於設計階段已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經兩造先後函文所述,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由其研判施作區域地表下方佈滿粒徑1.2m以上大卵石,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籍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内完成。在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土、機具、材料,將影響承包商全套基樁施作。

5、如有影響,則需增加多少工程費用?如下說明:⑴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

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其前提,以符合契約之誠嘗及公平原則。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有異。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110)娟律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本案設

計階段無以下列3項辦理①動力氣動錘。②重力式落錘以及③租用PC800型挖土機作業等作為施工障礙物清除方式,施工廠商於本件施工階段亦無使用①動力氣動錘。②重力式落錘。而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6號函主張氣動錘式或重力落錘式工法皆較原契約價格昂貴,且鑽、掘機具改裝耗時,施工難度高、工率差,而被告既無意辦理展延工期,遂以PC800型挖土機移除大卵石始滿足施工效益。按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4號函-附件9,採103/3/12-103/6/19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施工日誌未登載不予計入)共計有87日,即保守採計87台(逾1台仍以1台計算以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由其提供103.01.03之報價單中 ,PC800型挖土機點工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103.03.05PC800型挖土機點工75,000元(含司機),本案保守採70,000元估計,則使用PC800怪手點工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進行「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保守估計大竹段(424K+000~425+100)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70,000×87×1.05=6,394,500元(含5%營業税)。

⑶原契約所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30M鑽掘長度D=12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為239,280/30=7,976元,其中1M鑽掘長度「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為4,200/30=140元,原告依發包折數比填列上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工項3,710元,其中1M鑽掘長度「基椿施工障礙物清除」則折減為1,954/30=65元。被告於本案鑑定期間主張依據交通部頒「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防波堤設計基準及說明」第三章基本設計3.1.4節載明「在消波塊之基部附近,依情況應設置防止沖刷及吸出設施」…基椿施工中已含障礙物排除費用。本工程既然於設計階段即已有考量各項障礙排除之需求,而契約計價項目中鋼板樁打設係已含輔助工法,設計圖ST-13說明12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全套管鑽掘」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之規定,針對施工障礙排除需在無展延工期前提下完成,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雖經變更設計,原契約所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内「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僅列載一式,因此針對施工障礙排除在無展延工期前提下,依據兩造於本案鑑定提供資料,另採計如下說明:

①被告於110年10月22(110)娟律字第0000000號函以每支 D=120

0mm基樁障礙物排除深度係以1.5M估算,本案共1,539支基樁,「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數量總計係以該基樁斷面積乘上

1.5M 深度與總計基樁數目:即(1.2×1.2×3.14159/4 ×1.5)=1.7m³/支,乘上1,539支基樁,即1.7×1,539=2,611m³ ,被告根據合理工率及機具費用編列,含開挖機、操作工、零星工料為874元/m³。

②原告於109年8月27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2號函針對大竹段

大卵石開挖數量計算,係自地面需開挖深度,以安全坡度45度挖至底部基樁直徑2M,每支基椿需開挖以梯形斷面積約為

59.5㎡/支估計,「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數量為該梯形斷面再乘上開挖長度。原告提供103年3月至6月間每日租用大型挖土機支出金額總計為11,490,990元(本件請求給付金額)。

③綜合⑴⑵點,系爭大竹段全長共計3.7公里,因清除大卵石所開

挖之土方數量為134,803m³(本會109.8.28收文000-0000 ;原告於109年8月27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2號函),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總計5,328M(本會110.10.27收文000-0000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6號函-附件27),若按被告「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以874元/m³(基樁障礙物排除深度係以1.5M估算)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释量134,803m³,按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α;=(1.5/9)與發包折數比β=(65/140)等綜合考量,並再扣除原契約巳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項費用。計算如下:874×134,803×α×β-5,328×65=8,770,535元。

④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兩造提供資料,本件規劃設計鑽探

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作,又,兩造針對單價分析、施工方式與結算計價的標準不同,本案鑑定人建議可採列施工日誌有確實載錄800型挖土機並以該日1台為限(逾1台仍以1台計算以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且其它機型不採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所需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即為6,394,500元(含5%營業稅)。

(二)依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於契約成立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風險發生及變動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兩造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由法院依客觀之實際情形,裁量決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原告於締約前僅能仰賴被告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之鑽探資料,惟因招標文件及圖說資料並未揭示系爭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在施工期間,原告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因而增加施作之成本及工期。原告於103年3月間,租用800型挖土機,依基樁施作順序,提前3-7天先挖移遍佈地表下方粒徑1.2m~3.5m之大卵石,再予回填整地至原地面設計高程,俾利全套管機具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工;又套管拔除完成後,樁頂至地面間之孔穴以砂土等材料填平,俟完成超音波試驗,方始進行施作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原告在於103年3月至6月間每日租用大型挖土機支出金額,總計為11,490,990元。系爭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原告無從預見,至締約以後實際施工遭遇異常的地質,兩造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致增加超出其合理預期之施工費用甚多,若不准許請求增加給付,形同由原告承擔施作之不利益,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查,原告因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租用800型挖土機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原告於締約前無從進行地質鑽探,而被告可充分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比原告更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區段地表下方因遍佈大卵石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難令由原告承擔。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於工作完成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本件按被告設計階段之真意、契約之内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本件系爭工程爭點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確實有不符,此情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未能預料,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經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因此,基於誠信原則,本件應准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本院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依客觀實際情形,認為本件工程必須增加給付之數額,應該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數額即6,394,500元(包含5%營業稅),較為公平及適當。

四、原告援引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一)工程契約之約定部分:

1、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6節不利之自然因素及人為障礙之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另第G章第G.12節求償通知規定:「如承包商欲按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

2、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7節工程司之處理規定:「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按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1)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2)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3)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4)依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工程司在於接獲承包商按G.6不利之自然情況所發生之增加成本通知後,得依上述方式處理,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或依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非一定必須要允諾承包商所提出之求償金額的要求。因此,原告援引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2、經查,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全套管基樁與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之施作區域,包括海側岸際沿線,原告於施作初期雖然發現該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但就此部分之施作區域,已經涵蓋於約定契約總價中,並無另外特別約定給付此區域施作工程的承攬報酬。原告請求工程款1,149萬990元的部分,乃是要求被告額外增加給付,此部分並非係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範圍,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數額,乃是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限,並非係以當事人所受的損害數額為請求之標準,因此,當事人對於他方所受利益之數額,也必須要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資料,與施作實地不符,因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原告必須租用800型挖土機,依基樁施作順序,先挖移遍佈地表下方之大卵石,再予回填整地至原地面設計高程,俾利全套管機具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工,因而增加支出1,149萬990元。惟查,原告所主張增加支出之數額,並非係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第三人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無法逕行以其所增加支出之數額,即遽以推論被告也受有此數額之利益。本件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竟受有多少數額的利益,而且原告租用800型挖土機,係為完成工程施作,並非欠缺支出之目的。因此,原告以其因租用800型挖土機而增加支出1,149萬990元為由,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無法預期施工中會遭遇本案情形之不利益情況。又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論,根據被告編列之工率及機具費用,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的土方數量,及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與發包折數比,再扣除原契約已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等,原本估算總計為8,770,535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再以原告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共計有87日,逾1台仍以1台計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挖土機點工則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保守採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估計大竹段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6,394,500元。鑑定報告內容對於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是否會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均給予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將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之肯定的結論,鑑定報告內容並無可議之處。被告方面質疑陳稱施工現場未見PC800型挖土機,不應以PC800型挖土機計價云云,此質疑部分殊無必要,因如果不以PC800型挖土機計價,則必須以原本估算之8,770,535元計價,將會更加不利於被告。惟依上述說明,原告就所增加之支出,應僅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原告援引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1,490,990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在於請求被告增加給付6,394,500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因查,本件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再查,當事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是屬於形成之訴,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此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規定提出疑義釋疑,於施工後再提請求給付輔助施工費用,有違原招標之公允云云。然查,原告於投標前既無從發現基樁施作位置地質與鑽探資料之圖說所示地質不符,尚難以原告未於投標前請求釋疑,即謂其得標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被告以系爭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17、90條規定,承商於投標前可取得工程圖說、工項內容、單價分析等相關資訊,基樁施工可能遭遇之障礙,屬可預期,於投標時即應予以考量,主張應由原告自負此不利之自然情況之風險,並非可取。

(二)再者,系爭工程圖號ST-13說明12雖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及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壹、三、18」、「壹、四、20」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其單價分析表中分別列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一式計價之費用。然,此所稱障礙物之排除,應係在系爭契約圖說之鑽探資料所顯示之小粒徑礫石層地質之客觀基礎中所出現偶發性障礙物之排除而言,於此情形,一般以採用切削、鑽磨、鎚擊,搭配抓斗等方式即可清除。然系爭契約鑽探資料所據之鑽探位置與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基樁施作位置底下佈滿粒徑約1.2m~3.5m之大卵石,兩者地質有顯著的差異,自不容仍以依原鑽探資料為依據之系爭契約有上開之約定,而排除原告遭遇無從預估之不利自然情況時,依約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因此,被告將實際地質與招標文件不符之風險,悉全由原告承擔,形同由原告承受施作之不利益,亦不符誠信及公平原則。

(三)此外,原告雖然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本件工項之履約爭議調解,惟,於甫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即已表明撤回關於本件工項追加工程款之調解申請,因調解委員疏未見及原告之聲請撤回,輕率作出建議原告捨棄本工項之請求,嗣經原告之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已修正,將此工項予以全部剔除,另提出修正之調解建議,請詳參【原證10】即明。被告猶持已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失效之舊調解建議,實不可取。

(四)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所評估資料與現場狀況並無太大差異,且依設計圖面亦顯示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下方有填石及抛石等結構物,依此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依設計圖予以研判施工遭遇大礫石之可能性相當高,其不利之自然因素係指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而本案所稱之障礙克服已編有相關排除費用,應屬可預估者,不符本工程契約所稱不利之自然因素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基樁施作區域,佈滿粒徑超過2m之弧石、大卵石,與被告所提供鑽探資料之工程圖說所顯示之小粒徑礫石層地質不符,基樁施作位置與鑽探位置地質有顯著差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然該設計圖面有標示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然係堆置於地面上,而下方並沒有填石及抛石等障礙物之標示,原告於投標階段根本無法進行地質鑽探,如何依設計圖能研判施作全套管基樁時會遭遇佈滿大礫石之障礙物的可能性?更何況原告於締約前僅能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獲取地質資訊,無從認識到基樁施作位置,佈滿粒徑超過2m之弧石、大卵石,已無法完全依照設計圖說施作基樁,可見兩造締約時,契約之客觀情事已有所變動,且非原告所得預料,於法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且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風險發生及變動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六)再者,系爭工程圖號ST-13說明12雖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及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壹、三、18」、「壹、四、20」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其單價分析表中分別列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一式計價之費用。然,此所稱障礙物之排除,係在系爭契約圖說之鑽探資料所顯示之小粒徑礫石層地質之客觀基礎中所出現偶發性障礙物之排除而言,於此情形,一般以採用切削、鑽磨、鎚擊,搭配抓斗等方式即可清除。惟,系爭契約鑽探資料所據之鑽探位置與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基樁施作位置佈滿粒徑超過2m之弧石、大卵石,兩者地質有顯著的差異,已逾訂約時原告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自不容以依原鑽探資料為依據之系爭契約有上開之約定,而排除原告遭遇無從預估之不利自然情況時,依約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

(七)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已編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依發包折數比,按結算數量計算,此工項已含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之結算金額為1,647,46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工項之結算工程款,共計為60,878,132元(見被證8)。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工程款僅占該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總工程款的2.7%(0000000÷00000000=0.027),此與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金額(即本件請求給付金額)11,490,990元,差異趨近7倍(00000000÷0000000=6.97),可見系爭契約所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確係用在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之鑽探資料所顯示地質情況下,所產生偶發性障礙物之排除而已,不應作為本件工程設計時,因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實際應施作位置,大不相同,此之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發生時,拒絕給付承商增加成本費用之藉口。

(八)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壹.七.4「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壹.七.5「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壹.七.6「水平支撐,H型鋼」;壹.七.8「H型鋼樁,H350×350×12×9,L=8M」;壹.七.9「H型鋼樁,H350×350×12×9,L=13M」等相關擋土鋼板樁設施打設工項,雖註明含輔助工法。然此與本件請求全套管基樁施作增加給付請求給付工程款無涉,被告以各該工項已註明含輔助工法,而抗辯稱原告不應再為本件之請求,自非可取。

(九)針對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111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11664720號函覆內容,分述意見如次:

1、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在103年3月至6月間,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至少有4~5個工程在施工,有部分需施作全套管基樁,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係施作於本件B1標工程等語,並提出被證16為憑,顯有錯誤。經查,被證16僅係提供作為參考之標案列表,而觀諸上開期間,均係為施工中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決標)金額小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工程,被告一貫空言主張,實非可採。

2、再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陳報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0年至103年之財產目錄,查得倍昇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有購入中古挖土機1台,但無從判斷是否為PC800型。尤需陳明的是,一般承攬工程實務上,並不必要實際購買機具,才能承作機具點工。

3、是以,倍昇公司在上開期間購入PC800型挖土機與否,並非本件需加以調查的爭點,原告究竟係使用何種型號的挖土機,祇要參酌由鈞院指定之國內頗具規模、專業公信力之組織機構,且經兩造均同意始出任本件鑑定人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及111年1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0287號函,鑑定人針對被告111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事項,一再重申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施作位置不同,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經充份考量兩造鑑定期間所提供資料,亦認為可採列原告施工日誌有確實載錄800型挖土機,並以該日1台為限,逾1台仍以1台計算,且其他機型不採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即彰彰甚明。

4、更何況,倍昇公司豈有可能配合原告甘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毋寧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責,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之風險。

(十)需先特別強調的是,施工日誌是承包商建立整個施工階段的施工組織管理、施工技術等相關施工活動和現場情況真實變化的綜合性記錄,也是處理施工問題的備忘錄,故除將所負責施工內容的概況進行簡單描述,並填載材料進場情況,如規格、數量及檢測、驗收情況,如出現停工,亦應寫明停工原因及現場人員、機械閒置等情況。詳言之,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的施工日誌翔實登載挖土機於各段里程處清除地下塊石,及施工機具損壞維修等情,且施工日誌需定期提送供被告監造單位審閱備查,若發現有與實際施工內容登載不符之處,監造單位、抑或三級品管最高位階的被告,必定會要求原告立即更正,事實上原告連續記載3個月餘,從來沒被要求更正過。基上,被告事後否認原告施工日誌紀錄確實使用800型挖土機之抗辯主張,應不予採信。

(十一)就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請求傳訊命訴外人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負責人黃祈盛先生攜帶買PC800型挖土機之發票及挖土機出廠證明或海關進口憑證,證明其確實有購買PC800型挖土機一事云云,原告認無傳訊必要,理由如次:

1、首查,本件主要爭執重點,並不是倍昇公司是否曾經購買或租用800型挖土機,而是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原契約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是否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若有影響,需花費金額多寡。是以,被告執意查明800型挖土機存在與否,顯然不爭執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確實有影響原告全套管基樁施作,而僅爭執花費金額多寡而已,合先敘明。

2、承上,鑑定單位除採納原告施工日誌紀錄使用800型挖土機共計有87日,但實際使用超過1台仍以1台計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挖土機點工則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保守採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估計大竹段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6,394,500元(含5%營業稅)外。尚有根據被告所編列之工率及機具費用,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及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與發包折數比,並再扣除原契約已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等綜合考量,估算總計為8,770,535元。由此可見,後者對於採用何種挖土機型號在所不問,所計算需花費金額亦與前者使用800型挖土機相當。

3、此外,可預見傳訊訴外人倍昇公司負責人黃祈盛先生到庭說明的結果,該名證人本就與原告間有承攬工程利害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付款記錄等證據,不可能臨訴偽造或變造,足堪信為真正,一旦證人證詞對原告有利,被告必定一概主張證人的證詞偏頗附合,不可採信,否則原告自當主動請求傳訊,何需由被告提出。此自被告全盤否認鑑定報告的結論,即可見一斑。

二、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意見如下:

(一)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是否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

1、本件爭執乃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致使此全套管基樁工程不是單依設計圖說施作,即可完成。蓋細譯鑑定報告書針對本鑑定事項之結論及理由,鑑定人係按其工程實務經驗及工程慣例,另參酌相關文獻,釐清系爭工程設計圖中全線海岸側之地層為沖積層及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之地層材料為砂質礫石、礫石,但由於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其消波塊鄰近及底下有塊石及抛石等結構物,雖於設計階段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

2、再由鑑定單位研判施作區域地表下方佈滿粒徑1.2m以上之大卵石,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基此,鑑定單位認為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將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此可參鑑定報告書第21、22頁內容即明。

3、由是可見,鑑定單位對於『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是否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係給予肯定的結論。

(二)如有影響,則需增加多少工程費用?

1、本項之結論及建議,鑑定單位無非以不論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允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為該工程係總價決標而有差異,以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作為本項推斷依據。

2、再者,鑑定單位檢視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與施工日誌相關紀錄,以及被告亦自認並無於設計階段以(1)動力氣動錘(2)重力式落錘以及(3)租用PC800型挖土機作業等作為施工障礙物清除方式;而採認原告在被告既無意辦理展延工期,遂以PC800型挖土機移除大卵石始滿足施工效益,建議按原告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共計有87日,逾1台仍以1台計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挖土機點工則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保守採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估計大竹段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6,394,500元(含5%營業稅)。

3、此外,鑑定單位另對於施工障礙物排除在無展延工期之前提下,且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內「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僅列載一式,根據被告所編列之工率及機具費用,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及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與發包折數比,並再扣除原契約已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等綜合考量,估算總計為8,770,535元。

4、豈料,被告竟空言指摘施工機具於長期租用施工或無施工狀況,亦有損壞、維修、閒置而無法施工或無施工狀況,鑑定報告卻依原告日誌所記載之日數全數採用,核有未盡查核、檢視單據及市場訪價之處,應請原告提出該期間確定實際有租用支出PC800挖土機之費用單據及支出傳票等佐證資料,供鑑定機關採計較符實際云云,顯係錯誤。凡此,僅需查對施工日誌記載數量,與原告起訴狀原證8之機具請款憑證、支出證明,係為一致,即彰彰可據。

5、至於,被告另稱於103年3月12日~103年6月19日施工期間,各項施工作業照片顯示並無PC800挖土機施工作業之情事云云,亦非真正。實則,原告租用挖土機清除大卵石的作業期日,均在各里程基樁鑽掘澆置完成之數日前,施工時序並無不合,此有原告110年6月7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3號函附件17光碟之大竹段基樁施作期程可稽。質言之,根據被告所提出的基礎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及昇層模板組立等照片,姑不論照片之真正,上開工項本來就無需使用挖土機作業,何況,此時的挖土機早已移往他處里程清除大卵石,被告主張似有意圖混沌判斷之嫌。

6、揆諸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論,雖綜合研判兩造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建議採列施工日誌有確實載錄800型挖土機,但沒有說明為何未按施工日誌係登載實際使用2台之數量計算,而以該日逾1台仍以1台為限,計算本件因地質差異增作所需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爰請鈞院加以審酌原告確實有租用2部800型挖土機,並支付共計11,490,990元之工程款,否則原告尚仍需負擔近一半的損害。

(三)又,被告於答辯二狀另辯稱『本工程契約已編列「壹.一.1清除與掘除」、「壹.四.11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本工程施作過程首先就是要辦理孤石、大卵石等清除工作,且該孤石、大卵石等主要散佈於原地面至設計擋土牆基礎底間,故全套管施工過程中並無受該孤石、大卵石等所影響。』及『施工時須先開挖至基礎底面,再施作全套管基樁,本案開挖深度僅至基礎底面,則無涉「協助全套管基樁施作」之問題,並不發生申請人所述「協助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情事。』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上開被告所稱清除與掘除工項,係編列於路工工程內【詳原證14詳細價目表】,工作範圍包括依設計圖說或工程司指示地區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或其他雜物等之清除,及地面以下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等之掘除,並予以運輸及處理等相關工作。而構造物開挖,則是指全套管基樁施工完成後,要接續施作基礎構造物前的開挖工作而言。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排除擋土牆工程之全套管基樁障礙物所生費用,核與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或其他雜物等之清除,及地面以下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等之掘除,或施作基礎構造物前的開挖工作均無關;再查,原告110年6月7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3號函之附件19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章「全套管式基樁鑽掘混凝土基樁」其中3.4.10樁頭處理:「基樁混凝土應澆置至設計圖說標示高程,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程至少1m以上,而在澆置樁帽混凝土前打除高出之劣質混凝土,以達到設計高程並整平樁頂。」之施工說明,並參照附件20圖號ST13即120CM∮全套管場鑄R.

C.基樁詳圖,所繪全套管基樁施作埋入位置到地面高程之深度,至少自設計樁長頂部之基礎底高程加15cm至設計樁頭,且需預留120cm劣質混凝土(打除後應埋入基礎內),樁頂至地面間之孔穴應以砂土等適當材料填平或覆蓋鐵板之工法,是以,擋土牆基樁鑽掘之地面線,至少需高於基礎底高程+1.55m,有上函附件21之基樁整地高程示意圖,可資參照。因此,絕無可能先開挖至基礎底面,再施作全套管基樁,若依此高程施作基樁,必然發生樁長不足且與基礎分離之荒謬情事,被告對此分明知之甚詳,所辯顯然昧於土木專業知識,不足採信。

(五)末查,鑑定單位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確有不符,因而增加施作工程費用,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未能預料,即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可能性,本於誠信原則,自仍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拘束之實務見解,在該報告書亦有清楚說明(請參照第25頁九、其它補充說明內容),請鈞院審酌。益徵,承包商於投標及簽約時,係依據招標機關所提供投標文件中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以估算成本及利潤,契約成立後,情事一旦有所變更,倘未加以考量補救,仍依原合約金額計價,即有顯失公平,亦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有違。且查,有關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資料,與施作實地不符,因而增加施作工程費用,承商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有原證9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可參。

(六)據上種種,原告僅能信賴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係與現況一致,而被告應有相當義務,確保一定程度之正確性。惟,被告臨訟方才辯稱已有編列於三種以上工項中,但實際上並沒有編列,或甚至與本件請求無關;倘若繼續容許業主(被告)提出未盡善良管理充分預估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只要事後聲稱如工程標單與圖說有任何錯誤,業主(被告)均可以不用負責,而將所有工作數量之多寡及施工成本有無正確估計及預測之風險,全部轉嫁給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之研讀,訪價、估價等時間急迫的投標廠商(原告),無限制地要求廠商(原告)吸收增加之成本,亦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

(七)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追加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於約於法應屬有據。被告拒絕追加報酬,因而所獲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之。

(八)關於本件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1年1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0287號補充說明函,要無被告於111年1月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111年1月14日娟律字第1110101號函所稱有請鑑定單位再進一步釐清說明之必要情形。基此,原告針對被告就鑑定報告之指摘,再回應敘明意見如下,供鈞院參酌,以清懸案:

1、被告首要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該孤石、大卵石等清除作業,是否屬本工程契約已編列「壹.一.1清除與掘除」及「壹.四.11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之施工作業?被告於上開陳報狀中空言質疑鑑定結論,且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編列「壹.一.1清除與掘除」及「壹.四.11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並已依契約規定覈實計價予廠商竣事;本工程施作過程首先就是辦理孤石、大卵石等清除工作,而該孤石、大卵石等主要散佈於原地面至設計擋土牆基礎底間;依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10日、2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均屬廠商施工完成孤石、大卵石等清除工作後再行辦理全套管基樁施工時所發生之情事;鑑定報告是否認定該孤石、大卵石等清除係屬全套管基樁施工之作業程序,有請鑑定單位進一步說明之必要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

2、觀諸,被告上開種種理由,無非係指摘「該孤石、大卵石等清除係屬全套管基樁施工之作業程序」云云,此主張絕非正確。據查,被告所稱清除與掘除工項,係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路工工程」工項內(見原證14詳細價目表),工作範圍包括依設計圖說或工程司指示地區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或其他雜物等之清除,及地面以下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等之掘除,並予以運輸及處理等相關工作。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排除擋土牆工程之全套管基樁障礙物所生費用,核與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或其他雜物等之清除,及地面以下之竹、樹根及埋沒之大樹等之掘除,或施作基礎構造物前的開挖工作均無關。

3、至於,構造物開挖的工作範圍,則是包括橋梁、擋土牆、房屋、箱涵、人孔、集水井、排水溝、公共管線之管溝、設計圖說所示之其他構造物之開挖及裝車,亦包括試挖及抽排水及檢驗等相關工作。此應指全套管基樁施工完成,接續施作基礎構造物前的開挖工作而言。是以,全套管基樁之鑽掘工程,與基礎開挖工作係分屬前後不同之工序。而被告一再抗辯稱詳細價目表已有編列「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工項,並已依契約規定覈實計價予廠商竣事云云,乃極為明顯錯誤主張,自然未獲鑑定委員採納。

4、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469章「全套管式基樁鑽掘混凝土基樁」其中3.4.10樁頭處理:「基樁混凝土應澆置至設計圖說標示高程,未註明者應施工至比設計高程至少1m以上,而在澆置樁帽混凝土前打除高出之劣質混凝土,以達到設計高程並整平樁頂。」之施工說明即原告110年6月7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3號函之附件19,並參照附件20圖號ST13即120CM∮全套管場鑄R.C.基樁詳圖,所繪全套管基樁施作埋入位置到地面高程之深度,至少自設計樁長頂部之基礎底高程加15cm至設計樁頭,且需預留120cm劣質混凝土(打除後應埋入基礎內),樁頂至地面間之孔穴應以砂土等適當材料填平或覆蓋鐵板之工法,是以,擋土牆基樁鑽掘之地面線,至少需高於基礎底高程+1.55m,亦有附件21之基樁整地高程示意圖,可資參照。因此,絕無可能如被告辯稱須先開挖至基礎底面,再施作全套管基樁,若依此高程施作基樁,必然發生樁長不足且與基礎分離之荒謬情事,被告分明知之甚詳,所辯根本昧於一般土木專業知識,顯然不足採信。

5、承上,鑑定單位亦早已在其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中均清楚強調:針對施工障礙排除需在無展延工期之前提下完成,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雖經變更設計,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內「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僅列載一式,故採取根據被告所編列之工率及機具費用,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及綜合考量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α=(1.5/9)與發包折數比β=(65/140),並再扣除原契約已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項費用,另計算清除大卵石費用之意旨,即可見一斑。

(九)被告請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清除大竹段之孤石、大卵石等施工作業,是否需要採用PC800挖土機始能進場施工,若採用較常見之PC300、PC400挖土機是否可行,理由為何?」、「就廠商未提出照片證明有大石塊之里程,為何僅憑包商之施工日誌記載,即認定該里程有大石塊存在,為何未參考監造日誌記載內容之理由?」、「清除大竹段之孤石、大卵石等施工作業,如使用PC300、PC400挖土機?則每台每日租用之租金費用為多少?」。

1、查,被告已自認並無於設計階段以(1)動力氣動錘(2)重力式落錘以及(3)租用PC800型挖土機作業等作為施工障礙物清除方式,以及鑑定單位檢視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與施工日誌相關紀錄,進而認為原告係在被告既無意辦理展延工期,採以PC800型挖土機移除大卵石始能滿足施工效益,故認應按原告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共計有87日,逾1台仍以1台計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合先敘明。

2、次查,施工日誌是承包商建立整個施工階段的施工組織管理、施工技術等相關施工活動和現場情況真實變化的綜合性記錄,也是處理施工問題的備忘錄,故除將所負責施工內容的概況進行簡單描述,並填載材料進場情況,如規格、數量及檢測、驗收情況,如出現停工,亦應寫明停工原因及現場人員、機械閒置等情況。監造報表則係記載約定施工項目工程進展情況、監督依照設計圖說及核定施工圖說施作情況、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情況、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及包含通知廠商辦理重要事項等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原證15】可資參照。由此益徵,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其記載的主要內容尚有不同。

3、蓋,原告施工日誌確實有登載挖土機於各段里程處清除地下塊石,及施工機具損壞維修等情,但由於非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應施作工項,被告之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並不會主動記載,況且被告自始即不同意本件請求,就更不可能將原告系爭工作項目的施工狀況列入記錄。然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需定期提送施工日誌供被告監造單位備查,若監造單位審閱時,發現有與實際施工內容登載不符之處,必定會要求原告立即更正。換言之,被告於臨訟始無端質疑鑑定單位為何僅憑原告之施工日誌記載,即認定該里程數有大石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4、再仔細檢視由被告依鑑定單位要求事後提出所編列之「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其中「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即被告訴訟代理人110年10月22日娟律字第0000000號函第2頁上方之單價分析表內,工料名稱「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開挖機,0.7~0.79m³」,約定使用之開挖機械為PC120~170小型挖土機,有挖土機型號、重量、斗子容量表【原證16】可供查對。

由是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確實僅係在系爭契約圖說之鑽探資料所顯示之小粒徑礫石層地質之客觀基礎中所出現偶發性障礙物之排除而言,此與原告主張正相吻合。

5、此外,若被告質疑鑑定單位依原告之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算租金,有未詳予查證之處,應先舉證原告係採用何種型式的挖土機清除大竹段之孤石、大卵石等施工作業,始有再申請補充鑑定必要,此為鑑定單位於上開補充說明函文亦有敘明之。

6、末要特別強調的是,被告主張倘認本件有地質差異而增作之問題,則所須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亦應依發包折數比計算,於約於法均屬無據。揆諸,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論,不論其根據被告所編列之工率及機具費用,乘上原告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及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與發包折數比,並再扣除原契約已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等綜合考量,估算總計為8,770,535元;或按原告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共計有87日,逾1台仍以1台計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挖土機點工則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保守採70,000元(含司機與油料)估計大竹段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6,394,500元(含5%營業稅)。對於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是否會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均給予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將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之肯定的結論。除了沒有說明為何不按原告施工日誌係登載實際使用2台挖土機之數量,而以該日逾1台仍以1台為限,作為計算本件因地質差異增作所需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外,並無可議之處。

(十)又查,本件系爭工程圖說之鑽探資料位址,係因被告於規劃設計時,便宜行事,在既有台九線公路上為之,而非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實際應施作位置,兩處位置、高程、地形、地貎、地質相異甚大,可歸責於被告至明。被告抗辯稱此情事變更原則為非可歸責於兩造,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才公平云云,顯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鑑定單位作成之鑑定結論暨理由,要無被告所質疑之情形存在,懇請鈞院鑒核,加以審酌原告確實有租用2部800型挖土機,並受支付共計11,490,990元之工程款損害。

三、關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部分,被告方面應該是由哪一個單位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理由及依據為何?

(一)首查,原告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見原證1)(即系爭工程契約)在案,合先敘明。

(二)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調整,前於102年10月18日變更契約主體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詳原證17】,後自107年1月15日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接【詳原證18】(同原證1),並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直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

(三)是以,原告起訴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為本件被告,於約於法均無違誤。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的組織及業務仍然存在【詳原證19官網資訊】。

五、本件系爭工程地點是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系爭工程契約之管轄法院應該是由哪一個法院來管轄?

(一)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其中「U.3爭議處理」第(一)款第1目【詳原證20】既已明定。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屬未勾選者,是依上開約定,本件乃經兩造合意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末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及法院管轄權,均為合法。

七、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部分:

(一)被告至今仍抗辯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編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位:式,單價4,200元,以30公尺分析,每公尺單價140元,已結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2,297,260元予原告等語,係為錯誤。

(二)首究,被告計算上開費用所引用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價4,200元,係以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之預算金額7,976元為計算依據,但此工項之契約單價係編列3,710元,價差4,266元,折數比0.00000(0000÷7976),有被告108年11月4日民事答辯一狀之被證7單價分析表,及被證8工程結算明細表均可稽。實則,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之契約單價應以1,954元(4200×0.46515)作為計算基準,每公尺的單價僅僅65元(1954÷30),自不如被告所稱的140元。

(三)此外,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第4至5頁自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及壹.四.20『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之結算工程款共計60,878,132元,其中包含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計1,647,464元,嗣後竟於民事答辯五狀又改稱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經結算為2,297,260元云云,主張反覆,實令人難以信服。

(四)再查,被告臨訟方才於鑑定階段提出『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其中「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即被告訴訟代理人110年10月22日娟律字第0000000號函第2頁上方之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開挖機,0.7~0.79m3」,所編列使用之開挖機械為PC120~170小型挖土機,無法完成破碎及掘除粒徑1.2m~3.5m的大卵石作業,有挖土機型號、重量、斗子容量表(請參照原證16)可供查對。由是可見,被告所委託的設計顧問公司,乃根據系爭設計圖說所標示在台九線公路上的地質鑽探資料顯示之小粒徑礫石層地質的客觀基礎下可能出現之障礙物,認為採用PC120或PC200小型挖土機即可清除工區地表目視可及之障礙物,編列預算單價。

(五)惟,不論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允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為該工程係總價決標而有差異,以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

八、挖除大卵石、孤石費用部分

(一)被告稱依現場施工照片計算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以PC200、PC300等挖土機挖除大卵石、塊石的費用,與原告的施工日誌記載本件基樁障礙物排除實際發生係於103年3月至6月間,日期及挖土機型式規格均相異甚大。

(二)查,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的施工日誌登載挖土機於各段里程處清除地下塊石,及施工機具損壞維修等情,施工日誌需定期提送供被告監造單位審閱備查,若發現有與實際施工內容登載不符之處,必定會要求原告立即更正,實際上從沒更正過。次查,原告租用挖土機清除大卵石的作業期日,均在各里程基樁鑽掘澆置完成之數日前,施工時序並無不合,被告不僅空言質疑鑑定單位單憑施工日誌記載,認定該里程數有大石塊存在,進而在法官諭知提出的工程計算書,又以非障礙物排除實際施工日期,施工照片也沒有日期,及挖土機型式規格不符,無報價單佐證之單價等等,計算極不合理的金額,應不可採信。

(三)承上,被告雖一方面有計算挖除大卵石、塊石的費用,但同時也主張已依契約結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予原告,認本件請求無理由,應准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兩造顯難達成調解成立之合致。

九、末則,鑑定單位已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確有不符,認因而增加施作工程費用,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未能預料,即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可能性,本於誠信原則,自仍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拘束。又,鑑定單位亦認為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必然將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在工率無法發揮正常效能,及沒有辧理展延工期的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內完成。凡此,在鑑定報告皆有詳盡說明。

十、據上種種,原告請求至少應採納經兩造合意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建議金額給付,祈能填補租用2部800型挖土機,實際支付11,490,990元工程款之損害【詳原證21工程款給付明細表】。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高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鑽孔位置及柱狀圖、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函暨工程施工照片、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2日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工程估驗總表、支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函暨修正調解建議、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函、詳細價目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挖土機型號、重量、斗子容量表、契約主體變更確認書、契約變更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官網資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系爭機具工程款給付明細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後:

(一)是否影響全套管基樁施工乙節部分:

1、查本工程契約已編列「壹.一.1清除與掘除」及「壹.四.11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本工程施作過程首先就是要辦理孤石、大卵石等清除工作,且該孤石、大卵石等主要散佈於原地面至設計擋土牆基礎底間,此部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該孤石、大卵石等清除作業,係屬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前置作業,該孤石、大卵石等施工作業完成後全套管施工機具始得進場施工,故全套管施工過程中並無受該孤石、大卵石等所影響,此部分鑑定機關鑑定報告認影響全套管基樁施作,有所違誤。

(二)如有影響則需增加多少費用一節:

1、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壹﹒七﹒4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含輔助工法,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壹﹒七﹒5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含輔助工法,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壹﹒七﹒8 H型鋼樁H350x350x12x19,L=8m(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與「壹﹒七﹒9 H型鋼樁H350x350x12x19,L=13m(含輔助工法、未含支撐)」等工項,相關擋土設施打設工項均註明「含輔助工法」。

2、另查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ST-13說明12亦明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別『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

3、據此,晉欣公司不應再請求給付相關費用。況施工時須先開挖至基礎底面,再施作全套管基樁,本案開挖深度僅至基礎底面,則無涉「協助全套管樁施作」之問題,並不發生申請人所述「協助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情事,自難請求增加給付。

4、再則,查鑑定報告說明採晉欣公司施工日誌記載計87天計算PC800挖土機之租金乙節,鑑定機關仍有未詳予查證之處,施工機具於長期租用施工作業期間,機具亦有損壞、維修、閒置而無法施工或無施工狀況,鑑定報告卻依晉欣公司日誌所紀載之日數全數採用,核有未善盡查核、檢視單據及市場訪價之處,應請晉欣公司提出該期間晉欣公司確定實際有租用支出PC800挖土機之費用單據及支出傳票等佐證資料,供鑑定機關採計較符實際,而非由鑑定機關依晉欣公司單方面認定租用時間及租用單價,本件有請鑑定單位再行查證核對之必要。

5、經查晉欣公司於103年3月12日~103年6月19日施工期間,大竹段於103年3月12日及103年4月1日業已施作全套管基樁混凝土澆置作業、基礎混凝土澆置作業(詳證十一),103年5月1日已施工擋土牆基礎底PC澆置、基礎鋼筋綁紮及牆身第1昇層模板組立作業、103年6月18日全套管基樁混凝土澆置作業及擋土牆基礎澆置作業,依前述各項施工作業照片顯示並無PC800挖土機施工作業之情形,且依前述工程施工內容亦無需採用PC800超大型挖土機配合施工之情事,使用一般型式之挖土機即可,故鑑定單位認定晉欣公司於103年3月12日~103年6月19日施工期間,大竹段有採用PC800挖土機施工,核有誤認情事,祈請鈞院審酌。

(三)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所附照片,主張挖掘423k+970~425k~333公尺地下石塊期間為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4日,再參諸109年9月30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4號函附件四系爭大竹段全套管基樁施量表施作位置係423k~425+333,本件鑑定單位以103年3月11日至6月29日記載清除大卵石所採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87天計算費用,與事實不符。有請鑑定單位釐清說明之必要。

(四)鑑定報告引用晉欣營造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109)8月27日欣台有字第012號函及附件定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為134,803m³,惟大竹段雖全長3.7公里,僅係部分地點偶遇大塊石,並非全段有大塊石,大竹段全段開挖之土方134,803m³,並非清除大卵石而開挖之數量,鑑定報告以開挖土方數量為基準,做為計算障礙物清除價金之基準,此計算方式已失真並有違公平。

(五)施工現場確實未見PC800型挖土機,不應以PC800型挖土機計價,此部分請鈞院斟酌。

(六)查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ST-13說明12亦明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別『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490條、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主張施作全套管基樁,因遭遇大卵石,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增給付工程款;惟兩造契約已約定「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別『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無請求給付之理由,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退而言之,倘鈞院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因情事變更屬形成之訴,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判決確定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方面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理由:查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訂立「台

9 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契約,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務調整,系爭工程業務自102年10月18日起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接辦,並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詳被證12),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嗣因組織整併,復於107年1月15日起併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詳被證13),故由被告再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兩造並於107年1月15日簽契約變更協議書(詳被證14),故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的組織及業務,現在仍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與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簽契約變更協議書(詳被證14)。

四、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專屬管轄法院,被告機關在嘉義縣○○市○○○路00號5樓,故鈞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五、鑑定人以被告主張基樁施工障礙清除費每立方公尺以874元計算容有誤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10年10月22日函說明二(二)敘明計算困結果,30M基樁施工障礙清除費用為4.8×874約為4,200元,鑑定人以每立方公尺874元計算容有誤會。

六、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計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

(一)系爭工程設計圖A-06,ST-13及ST-13a中均有述明於基樁施工中已含障礙物排除費用,本工程基樁施工於設計階段已有考量障礙物及設計圖ST-13說明12則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

(二)系爭工程已編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查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其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編有「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位:式,單價4,200元,以30公尺分析,每公尺單價140元。

(三)本標詳細價目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工項之結算數量661.7+15,747.5=16,409.2公尺,故 (大竹路段亦計算在內)「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140元×16,409公尺=2,297,260元。被告已依契約計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已結算2,297,260元予原告。

七、有關挖除大卵石、孤石(即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計算如下:依現場施工照片,挖土機挖除大卵石、塊石(詳被證15-清除塊石費用、照片),經被告計算此部分清除費用為1,394,000元。

八、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部分:

(一)基樁障礙物清除費2,297,260元,為設計單位計算工程預算之基樁障礙物清除費金額,後因原告以0.717折(發包折數比953,600,000÷1,329,747,677=0.717折)得標,計算基樁障礙物清除費以30公尺分析,每公尺單價100.4元,本標基樁結算數量16409.15公尺,故「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100.4元×16,409公尺=1,647,464元。

(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110年10月22日娟律字第0000000號函第2頁上方之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開挖機,0.7~0.79M3」,所編列使用之開挖機械為PC120~170小型控土機,經設計公司認定可清除基樁施工障礙物,設計公司依現場石頭分布狀況而提出之清除編列,此係依鑑定單位指示而做做之分析,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臨訟提出。

(三)況原告在其103年3月至6月間,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詳被證16),至少有4~5個工程在施工,有部分需施作全套管基樁,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無法明係施作於本件B1標工程。

九、有關挖除大卵石、孤石(即施工障礙物清除)費用計算如下:

(一)依現場施工照片,挖土機挖除大卵石、塊石(詳被證15-清除塊石費用、照片),經被告計算此部分清除費用為1,394,000元。

(二)本件施工現場未見有800型挖土機,而施工日誌記載項目甚多,未必會注意使用挖土機之型號,原告亦未提供現場有800型挖土機之施工照片,反倒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為200型挖土機照片,為釐清事實真相,懇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並函詢倍昇工程有限公司自設立公司以來,是否曾購入PC800型挖土機,俾明瞭本件工程是否曾使用800型挖土機。

十、被告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11664720號函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料無意見。

原告在103年3月~6月間確實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卻只有一台於100年11月30日以552,381元購入之中古挖土機,依該中古挖土機之購入價格,顯非PC800型挖土機。參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提供之資料,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只購入一台中古挖土機,未有承租挖土機之資料,而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係依原告在施工日誌上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工程有使用PC800型挖土機,此認顯係依錯誤之資料為鑑定,現場施工照片未使用PC800型挖土機,且施工日誌係記載使用2台PC800型挖土機,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卻無法證明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有PC800型挖土機,足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基礎資料有誤做,此份鑑定報告不足採。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5-G.8、地質平面及縱剖面圖、地質橫剖面圖、鑽孔位置及柱狀圖、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6日、103年3月22日、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單價分析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函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9日函、施工照片、契約主體變更確認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公告、契約變更協議書、吳碧娟律師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娟律字第0000000函、挖除大卵石、塊石、挖土機費用表及照片、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標案明細表等資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