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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作成判決在案。其中關於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揆諸鈞院判決理由五,已敘明本件原告請求勝訴判決部分,得請求自該給付判決確定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判決主文竟漏未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顯為裁判有脫漏。

(三)為此,祈請鈞院鑒核,就本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准許為「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參照),以維法益,實感德便。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而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已經載明:「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因查,本件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再查,當事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是屬於形成之訴,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此實務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上情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理由欄中既然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利息的部分,即非應該表示於判決

主文第1項之內容。而且,判決主文第2項也已經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其餘之訴」部分,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的部分。因此,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並無脫漏利息請求部分之裁判。從而,原告聲請就利息之請求部分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其後應載明「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因依前述說明,本件並無脫漏利息請求部分之裁判。因此,原告如認為本件判決的主文第1項部分,其後應增加載明「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文字,則應依上訴的程序,請求上級審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述利息之請求部分,另變更主文內容增加記載「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語,併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