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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32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2,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及訴外人范發淋即達昇工程行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范發淋即達昇工程行於民國108 年3月5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訴訟,被告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故依上開規定,范發淋即達昇工程行撤回起訴部分,業生效力,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僅餘原告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8,41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8年6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321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兆赫電子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7月間將其中鋼筋綑綁工程發包給原告,總工程款12,600,000元,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仍積欠原告3,852,321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拒絕給付,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90條訴請被告清償剩餘之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321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鋼筋綑綁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契約規定依設計圖說施作及相對工程價金,因原告對於圖說無法配合,並以不出工及怠工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為符合業主進度勉為接受條件,增加「續接器補貼工資」項目,並於106年2月15日第7 期開始估驗計價。然原告仍未改進致工程進度遲延,被告於106年3 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趕工,惟原告又提出「鋼筋綁紮補貼工資」加價要求,並於106年4月24日第10期開始估驗計價,截至工程完成總累計估驗請款金額「續接器補貼工資」95,700元、「鋼筋綁紮補貼工資」745,816元,合計841,516元,此部分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應於工程款項中扣抵。

(二)106年5月12日原告僱用之工人黃柏菘於上工1 小時後即休息,中午因身體不適被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於106年5月13日14時在臺東家中病逝,依兩造契約第9 條「工地管理」、第14條「施工安全」及承攬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等皆要求原告須負起作業區域及人員之工地安全責任,在黃柏菘死亡案件剛發生時,被告督促原告須儘速與家屬進行和解,然原告卻遲遲無法與家屬取得和解,被告進行概算依法需賠償黃柏菘之金額約為5,547,142 元,被告並非不給付原告工程款項及保留款,實則黃柏菘死亡案件尚待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未進行和解,被告概算賠償金額如此龐大,絕非原告保留之款項可供賠償,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無法支付工程款項。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承攬人於約定之工作完成並將之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廠商估驗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已領款金額明細表為憑,嗣經兩造於審理中對帳結果,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含保留款)3,852,321 元未給付原告(詳本院108年6月20日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交付一情,雖不否認,但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提出下列抗辯:(1)原告以不出工及怠工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導致被告溢付工程款計841,516 元,屬於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2)原告僱用之工人黃柏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死亡,其家屬訴訟請求兩造賠償,故被告據此拒付工程款。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前揭抵銷及拒付工程款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出工及怠工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溢領工程款計841,516 元,屬於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核無理由:

1、民法所稱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故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以不出工及怠工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陸續增列「續接器補貼工資」、「鋼筋綁紮補貼工資」、「續接器補貼工資」、「鋼筋綁紮補貼工資」等請款項目,合計要求增加工程款841,516 元云云,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廠商估驗請款單(被證五),原告前揭請款項目,均經被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簽名表示同意,再由被告公司據以核撥款項予原告,故縱認被告前述工程項目之工程款841,516 元,確屬增加之工程款,然既經兩造磋商同意並撥款予原告,則原告受領上揭工程款顯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領取前揭工程款既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行使抵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以原告僱用之工人黃柏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死亡,屬於工安意外,並拒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1、依前述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非兩造於承攬契約中對於付款條件另有約定,否則承攬人於約定之工作完成並將之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交付業主使用,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顯無拒付工程款之正當依據。

2、況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 條規定之付款辦法(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有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且付款辦法中並無任何被告得因工安意外拒付工程款之約定,則被告徒以原告僱用之工人黃柏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身體不適送醫後死亡,逕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含保留款)3,852,321 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並無理由。

3、末查,被告雖提出保證切結書及承攬供應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各1 份,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舊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應否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與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乃屬兩事,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顯不符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故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已屬無據。更何況,原告僱用之工人黃柏菘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乃因中暑引發熱衰竭死亡,檢察官認定原告對於黃柏菘之死亡並無過失,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舊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規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6 頁),故被告徒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含保留款)3,852,321 元,自屬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因含有部分保留款,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對於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僅泛言「次年退款」等語,並無明確之給付時間,故原告據此自願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主張被告應從108年6月1 日起(即被告向業主領取保留款後)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書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含保留款)3,852,321 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