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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億元土木包工業即蔡育仁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 告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黃家釧複 代理人 許云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區○○○○路工程(下稱系爭第一包工程),將其中嘉義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第二包工程)轉發包與訴外人岳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岳揚公司又將該工程所需使用低強度劣質混凝土(下稱CLSM)(下稱系爭第三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再轉發包予原告。

㈡、後因岳揚公司在分期計價請款第十期,周轉發生困難,為此遂由被告與岳揚公司、訴外人官科同、原告等商議,由原告及官科同繼續履約,被告直接以原來承攬單價計價給付訴外人官科同、原告等工程款。嗣系爭第一包工程於106年5月18日竣工,並於106年8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亦完成上開第三包工程。

㈢、經查,岳揚公司無法履約以後,均由原告代為施作未完成之CLSM工程,原告累計至第十二期之CLSM請款數量為13067.4立方公尺,而台電106年6月14日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CLSM 結算數量為13997.6立方公尺,故被告就原告施作CLSM之工程款尚有930.2立方公尺未計價,原告於得知結算數量後即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3萬4,862元(計算式:(

930.2x650x1.05=63萬4,862元),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07年8月10日僅給付其中40萬元,仍有23萬4,862元未給付。

㈣、又岳揚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於分期計價請款第一至十期,每期均有保留5%保留款,依契約應待驗收通後過給付之。岳揚公司分期計價請款第一至十期累計為3,386萬8,851元,保留款應為178萬5,277元(計算式:35,705,544x5%),超過其讓予原告之債權金額122萬8,253元,故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22萬8,253元。再原告與被告會算之數量為13067.4立方公尺,而台電公司與被告結算之CLSM數量則為13997.6立方公尺,而被告僅給付其中440萬元,尚欠款23萬4,862元,原告自得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或基於其與岳揚公司之契約而後讓與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付該差額23萬4,862元。

㈤、岳揚公司業已於108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前此雖一再催告被告會算並給付上開受讓債權,然均無效果。為此,爰以本書狀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受讓債權共計146萬3,115元(計算式:1,228,253+234,862=146萬3,115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被告主張退還之保留款,為其另行扣除之款項,非業主台電公司保留款,被告主張已無保留款債權為不實在:

1、經查,被告與岳揚公司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2、付款方式:以岳揚公司承包價除以台電來價=42,000,000/44,277,482=0.948563之比例請款。於和倉公司開發票予台電後,貴公司須於10天內付現給付岳陽公司。」

2、而岳揚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模式,均以台電公司當期預扣5%保留款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乘以約定之比例即0.948563,再加上營業稅,為請款之金額。是以,岳揚公司尚有台電公司預先扣除之5%保留款金額未依比例請款。

3、據台電公司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第001次部分付款),上載明截至本期95%工程款金額為1,706,439元,本期應付工程款為1,706,439元,可知台電公司係先扣除5%保留款後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被告第一次請款,岳揚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未稅請款金額為1,618,665元(計算式:台電給付金額1,706,439x約定給付比例0.948563=1,618,664.89),再乘上營業稅5%,可向被告請款169萬9,598元。

4、另被告所稱之保留款,係岳揚公司以業主台電公司先行扣除保留款後給付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以該請款金額需扣除保留款名目,再行扣除百分之五後給付岳揚公司,若以此計算方式觀之,岳揚公司每次請款僅有原得請領之百分之九十,縱使被告於完工後退還其擅自苛扣之保留款,因未同時給付台電公司退還之部分,岳揚公司亦僅能獲得原先約定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實與契約約定未合,故探究其契約約定真意,該應退還之5%保留款係指業主台電公司扣除之保留款,而被告扣除之保留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未給付,本應退還與岳揚公司,被告之行為與誠信原則有違,岳揚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保留款債權得以主張。

㈡、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被告主張代付款項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岳揚公司已於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載明,對於原告之工程貨款122萬8,253元,願意自其對被告之嘉義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岳揚公司在被告公司處當場結算並書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其法律定性應為債權讓與契約。是以,應認被告即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之效力拘束被告。雖岳揚公司其後並未繼續履行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然三方既已當場言明由原告承攬後續之嘉義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故此應認被告已對岳揚公司終止契約,且渠等雙方究竟有無終止契約,並不影響106年1月16日岳揚公司將工程貨款122萬8,253元讓與原告之效力。

2、又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準物權行為,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既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自無從以讓與期日以後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代岳揚公司清償薪資債權或工程款債權之抗辯或抵銷。

3、另依證人官科同所述,顯見106年1月16日債權讓與後,被告雇傭官科同,並且授權官科同為被告購買材料並代表被告付款,用於系爭工程後續施作。被告主張代岳揚公司給付薪資、材料費用等,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973萬6,616元,於106年1月16日以後發生之費用,自不得對抗或用以抵銷原告受讓之債權。且原告另提有關費用抵銷抗辯,因買受人均係記載被告,與岳揚公司無關。退步言,佑昇水泥公司之製品係施作他項工程所需,雖他項工程部分項目亦係岳揚公司承攬,但與系爭工程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因此該切結書所謂之保留款應係指讓與被告與岳揚公司之乙工程契約保留款,與本案無涉。是以,被告尚不得以他項工程支出,而於本工程中主張互為抵銷。

4、又即便認定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非為債權讓與。然觀諸原告與岳揚公司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A.每次物料運抵工區進行澆置須經甲方(即岳揚公司)簽收後,始得進行澆置作業,丙方(即原告)得依業主設計數量開立統一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對合格之數量後,甲方採業主相對付款方式核定數量為依據,給付估驗款之100%。支付款需待甲方收到業主款後10天支付丙方。」,故此,在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以前,因相對付款原則,岳揚公司尚有工程保留182萬5,033元(計算式:3,650萬0,671x5%),由證人官科同之證述可知。故此,被告不可能對於岳揚公司未施作之工程為預付款,岳揚公司業已倒閉且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依照岳揚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其等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相對付款,既然岳揚公司未繼續施作,被告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後,亦不需向岳揚公司付款,因此並無被告主張岳揚公司溢領工程款情事之可能。再者,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以後發生之被告代付款債務,依據相對付款原則,被告不可能只有幫岳揚公司付工資(含雇用員工及小包工資)及材料款,卻未相對自業主取得該工程款。故此,被告在僅計算代付款,卻故意不計算相對應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不無故意誤導之嫌。

㈢、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為CLSM之買賣合約,並非承攬,時效應為十五年。

2、或認為本件為承攬,然系爭工程乃於106年8月2日完成驗收,據知於106年9月間結算完成,至同年11月間才付款給被告,因此原告自106年11月間才能請求,故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起訴請求仍未罹於時效。

3、況被告又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8月10日有分別給付原告相關款項,故時效應該從107年8月10日復重新起算。是以,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CLSM之工程款23萬4,862元:依據證人官科同、賴俊帆所述,足見被告應係直接與原告成立CLSM契約。而被告與台電公司就嘉義市○○○區段徵收第三標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面調解,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應給被告CLSM差異數量1,188.3立方公尺之價金75萬1,498元,亦係由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又且被告先前給付預付款或工程貨款之40萬元,亦係給付原告,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工程CLSM之契約關係。故此,原告就系爭工程CLSM施作數量為15185.9立方公尺,又被告先前已給付40萬元,調解成立後又給付75萬1,498元,尚有23萬4,862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依約請求,應有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且該筆40萬元係屬融資而非承認彼此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指稱930.2立方公尺CLSM部分,因官科同並未指示付款,而原告表示此部分係由其所施作,並央求被告同意給付63萬4,862元,惟被告向原告表示,伊尚無法證明該部分係由其所施作,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然經原告多次央求,被告不勝其擾,爰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8月10日各暫預支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原告,故該預支費用實為融資。又其已明確表示告知原告,因有一部分CLSM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而原告實際所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與岳揚公司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以被告與岳揚公司間之認定與結算為準。然因原告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故就此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因岳揚公司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而已無保留款,故岳揚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1、查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台電部分),於開工初始,被告固有先扣除每次5%之保留款,惟於第5次請款時,岳揚公司已有財務困難情事,故向被告央求先將於第1次至第3次請款之保留款金額71萬3,506元,於第5次請款時,一併返還,故截至105年3月5日止保留款已歸零。而於第6次請款時,再依被告與岳揚公司間契約約定,逐次扣留5%保留款。是岳揚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迄105年11月27日岳揚公司財務危機止,僅剩42萬9,754元。

2、然因岳揚公司財務狀況於105年底,益加困難,已無力支付材料廠商之款項。而被告所承攬之公共工程有工期壓力,被告恐有遭罰逾期違約金之風險,爰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與岳揚公司之協力廠商包括原告與材料廠商合意,須由岳揚公司給付予協力廠商款項,將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岳揚公司之工程款中逕給付予協力廠商及材料廠商。

3、嗣經被告辦理結算,被告已溢付211萬3,202元。是以,上開縱簽立切結書時,岳揚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即工程債權存在,然尚不得請求。而因岳揚公司無法繼續施工,致造成被告被迫協同岳揚公司之協力廠商繼續收尾完成工作,並造成額外費用支出,使得原有保留款債權終局地消滅,經結算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保留款。

㈢、不論原告是否有應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業罹於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已完成工作,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日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並得請求承攬契約報酬,故請求權最晚於108年8月1日即罹於時效。詎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逾2年時效。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開工程款之給付。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岳揚公司與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下稱甲契約、96至99頁,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標題記載分包商承攬契約書,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為台電公司與被告先成立工程契約,再由被告轉包,就台電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中,包含查核、勞工安全訓練、工地管理、以及契約本身送備查之約定,均由台電公司會同被告,或由被告送往台電公司處理,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於承攬契約無疑。再由乙契約觀之,其中四、業已記載:本工程承攬總價…。五、付款方式:…於被告開立發票給台電公司後,10日內付現予乙方,保留5%。待業主驗收完無異議事項後2個月內無息退還保留款。契約上既載有承攬,且依據付款辦法必須要驗收完成,足認岳揚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者間為買賣契約乙節,當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122萬8,253元,業已債權移轉於原告,然移轉日期為:

1、原告由岳揚公司處接手岳揚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時,除需完成岳揚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外,尚須自行提出CLSM之相關原料。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確由岳揚公司與被告成立包工包料之委任契約。

2、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岳揚公司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工程「貨款」,兩造願意由保留款扣除。足信當時兩造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貨款,且此部分之文義,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以,足信106年1月1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為系爭工程之工程貨款讓與。

且證人官科同亦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個切結書跟工程款沒有關係,都是一些材料款項的問題,是各個材料商簽的,所以只有處理材料貨款的事,不包含工程其他部分,且當天有跟其他3、4家材料商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2頁),亦徵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確為系爭工程材料款之讓與。又該份切結書所欲清償之工程貨款範圍為105年11月30日止,換言之,原告與岳揚公司105年11月30日後所生之工程貨款,即不在本份切結書所欲清償之範圍內。

3、進一步闡釋,該份切結書岳揚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債權讓與,讓與之標的為岳揚公司於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讓與金額即岳揚公司所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105年11月30日前之工程貨款。

4、而岳揚公司與原告間於105年11月30日前,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款之數目為何,是否有出貨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說明,其所指之122萬8,253元,為其承接岳揚公司後續工程之工程款,當不能包含於系爭切結書之讓與內容。

5、該切結書之旁雖書有:1.40萬6790元、2、44萬1675元、3、37萬9788元,共計122萬8253元之記載,然該記載之數字122萬8253元,究係如何核算?以及是否為106年1月16日前即以確認該數額。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核算經過,況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本身僅有讓與貨款,並未包含工程款,業如前述,而該122萬8253元本身係屬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切結書上記載該工程款之數額,其所代表之意義甚多,或可能為原告與岳揚公司之工程款欠款,以岳揚公司對被告債權移轉予原告,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替清償,或可能岳揚公司與被告大約核算工程款數額,以便日後岳揚公司與原告間之計算,然該筆工程款數額是否有疑轉,除有該記載外,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數額之記載即為移轉該122萬8,253元。

是原告當不能以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據向被告請求122萬8253元。

㈢、原告不得依據108年5月1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向被告請求122萬8,253元r工程款及其後之23萬4,862元:

1、108年5月15日協議書記載為106年1月16日之債權讓與事項補充約定,並明確記載債權讓與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未收工程款,並約定就原告對於岳揚公司之122萬8253元之工程款亦為該筆工程款應清償之範圍。此份協議書關於讓與債權之清償範圍明確記載原告與岳揚間之122萬8253元工程款,岳揚公司所讓與之範圍較106年1月16日切結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較大,所欲清償之範圍由工程貨款擴張到122萬8253元工程款。

2、而原告主張簽立108年5月15日協議書之時,被告、原告及岳揚公司之人均在場,此為被告所未否認,而協議書三、亦記載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是以,該協議書上關於岳揚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債權範圍與欲清償之122萬8253元部分,均於108年5月15日當日經被告所知悉。

3、至協議書上之23萬4,862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於岳揚公司無法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承包契約後所施作(見原告起訴書,本院卷㈠第8頁),而岳揚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106年1月16日切結書,並據證人官科同於本院辯論時證述:106年1月16日岳揚公司已經積欠我們一個月薪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岳揚公司最遲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當下即已無法為系爭工程後續之履行,而原告代替岳揚公司為後續CLSM工程之完成,且除岳揚公司與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岳揚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後有成立其他協議。是以,該23萬4862元之請求,為原告代岳揚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且108年5月15日於協議書上具名者僅有岳揚公司與原告,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法以該協議書及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直接向被告主張23萬4,862元。

4、原告縱使依據其與岳揚公司與其簽立之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6頁),然該契約之簽立人為岳揚公司、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3方,其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涉及被告,該份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對象為岳揚公司,並非被告,並核之23萬4862元本身屬於106年1月16日切結書後所施之款項,原告當不得以該契約向被告請求該23萬4862元之給付。

㈣、依前所述,原告所請求之23萬4,862元,係代岳揚公司履行契約,則原告就該筆23萬4,862元,僅能向岳揚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可為該23萬4862元請求,故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122萬8,253元:

1、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2、雖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載明讓與工程貨款,然當時之工程貨款為何,未見原告舉證,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請求工程貨款。再者,106年1月16日切結書是否有提示與被告,除證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柯雅怡於本院辯論時證稱:106年1月16日切結書是陳勇志拿到我公司給我的,是要來瞭解岳揚公司有無其他保留款,我記得他拿給我的日期不是在106年1月16日之前,我沒有印象是當天還是之後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然其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究係何時提示予被告,並核之108年5月15日協議書所載,是以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方始知悉系爭工程貨款之讓與,故縱使前開貨款原告得以證明該數額,然與其餘工程款,被告均係於108年間始知悉,而被告所提出給付與岳揚公司之資料均係於106年間所支付,有相關帳目細項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至328頁)而被告給付給岳揚公司關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總額為208萬7,221元,亦有相關單據可茲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6頁),然原告對於岳揚公司在106年1月16日之工程貨款為何,既然無法得知,該部分亦僅能認定為106年1月16日後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而向被告直接請款,被告再以替岳揚公司給付之名義為之。至該之前之工程款,僅得由岳揚公司向原告請求,而工程貨款本身並未特定,原告請求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再者,關於該122萬8,253元工程款部分,既不在106年1月16日之債權讓與範圍,被告關於應給付岳揚之所有系爭工程款項部分業已給付給岳揚與相關協力廠商,有前揭單據可證,依據民法第296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以給付岳揚公司所有款項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就此對被告主張該122萬8,253元之工程款。

3、況本件是原告代替岳揚公司履行,兩造間並無關於系爭工程之協議或契約,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人僅有岳揚公司,原告當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該筆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122萬8,253元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6萬3115元,其中122萬8253元因被告業已清償岳揚公司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之債務已於其知悉債權讓與前清償完畢,另23萬4862元則屬原告代岳揚公司履行,當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利息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