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幸福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汶峰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任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許慶富受告知訴訟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邵良代 理 人 陳俊豪
黃朝聰劉韋辰陳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5,642 元,及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6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施作之竹編地上物(請鈞院現場測量履勘),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50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嗣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元自被告收受本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施作之竹編地上物(請鈞院現場測量履勘),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560,00
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布袋港專用區(A1、A2區)景觀設施及入口意象統
包工程」之竹編意象工程(下稱系爭竹編工程),於107 年
5 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契約總價3,800,000 元承包,工程內容為施作鹽山意象A 、B 、C 、D 、E 、F 等6 座工作物(下分稱A 、B 、
C 、D 、E 、F 座)。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情形,被告先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140,000 元,再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10
7 年7 月11日、107 年8 月6 日、107 年9 月10日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合計已給付3,140,000 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於10
7 年8 月10日完工,與被告辦理工作物交付後,原告之工人及材料設備即退出工地。
㈡嗣因設計圖變更,被告請求原告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出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包括「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座外牆二座,240,000 元」、「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內部二座,220,000 元」、「五金材料一式,100,000 元」及「竹片材料,60,000元」,合計共1,220,000 元,因價額過高,被告公司人員許慶富於107 年9 月5 日與原告進行磋商,刪除「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外牆二座,240,000元」,最後兩造以總價900,000 元達成協議。其中「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部分為A 、B 座拆除與C 、D、E 、F 座竹子加密、內部斜撐之工資。
㈢於107 年9 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7 年9 月28日完工
,當時原告表示追加工程之主結構尚未完成,無法於如期完成,兩造協商後未有共識,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4日要求原告停工,於107 年9 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收受通知函後發南投三和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原告繼續完成追加工程,然被告並不置理。原告所完成之追加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且有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單、五金材料費收據、住宿費用收據可佐。原告僅就A 、B 座重新施作部分尚未施作,即經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將尚未施作之部分委由他人施作,甚且還拿原告之材料繼續施工之情事,經原告發函制止、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亦發函要求被告妥善處理。是以,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被告仍應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900,000 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竹編工程已完成原工程及部分之追加
工程,且已備妥所有材料及工人,惟因被告逕行終止契約之行為而損失慘重,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000 元(計算式:660,000+900,000 =1,560,000 元)。又A 、B 、C 、D 、E 、F座高度均約有10公尺以上,屬於工作物,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得請求就前開承攬報酬額設定抵押權,且為特定工作物之現況,請求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量。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就原工程部分確已完工,且係依照被告之設計圖施作
。之後被告請求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乃因被告之設計圖出問題,被告與港務公司約定變更系爭竹編工程之設計,此觀被告與港務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會議之次日起5 日內提出加強美觀設計與竹編加密後受風面增加之結構安全性等事項可知,並非原告之施作有瑕疵,而被告事後拒絕原告履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係原告施作有瑕疵致原告需變更設計,為何會有系爭估價單約定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00,000 元予原告之情事?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主張原工程施作品質不佳才追加工程一情,並非可採。又被告稱由港務公司函附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可知原工程並未驗收云云,然從上開日誌所載內容何以得推論出原工程並未驗收一事,卻未見被告說明。
⒉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圖施作原工程,因A 、B 座有軟腳問
題,被告要求用C 型鋼與H 型鋼加強,原告配合施作,姑且不論是否為設計圖上應施作之內容,惟此係兩造合意施作,原告並無違約問題,如係原告要求施作,為何是由被告自費購買材料?⒊追加工程部分係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包括A 、B 、C
、D 、E 、F 座,依照變更前後之設計圖觀之,竹子間設計密度有增加,因此系爭估價單「原鹽山工程工資600,00
0 元」,確係拆除A 、B 座竹子及C 、D 、E 、F 座竹子加密、內部斜撐之工資,並非屬被告尚未給付之原工程工程款,若非如此,何以系爭估價單上未記載施作C 、D 、
E 、F 座之工資?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C 、D 、E 、
F 座之追加工程。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就A 、B 座確有拆除竹子且有為竹子相接工程之事實,相接工法係以螺絲及鐵絲方式為之,有證人陳竹雄到庭證述及原告109 年7月9 日庭呈照片可佐,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係有理由。另被告依所提出之照片稱實際與原告施作方式有所不同云云,實則係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另找訴外人劉昭明施作竹子相接工程之緣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未為竹子相接工程之事實。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 元,及其中1,500,000 元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 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施作之竹編地上物(請現場測量履勘),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56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就系爭竹編工程尋求承包商施作,因原告自稱為竹編裝
置工程專家,先前已有多項工程實績,被告遂於107 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3,140,000 元,尚有60幾萬元未給付。於107 年8 月10日,原工程A 、B 、C 、D 、E 、F 座雖經原告完成並交付被告,惟揆諸工程實例,工程完成不代表可通過驗收,且本件尚未經業主港務公司驗收,此由港務公司109 年3 月4 日高港新二字第1093051782號函所附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所載,港務公司就本件統包工程係於108 年1 月24日、28日辦理驗收,108 年3 月5 日才複驗完成,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驗收紀錄。另在原工程施作過程中,因A 、B 座之竹編結構設計不良,無法完成預定之高度,被告依原告之建議自費提供C 型鋼,然遭業主港務公司督導人員列為缺失,有107 年8 月2 日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紀錄可參。是以,原告所施作之原工程不合格且未完工。
㈡因系爭竹編工程之施作品質不佳,與原本工程設計理念不合
,經業主港務公司同意被告變更工程設計,被告請求原告追加工程項目,即A 、B 座拆除後重新施作,並與C 、D 、E、F 座進行竹子間距加密等項目。被告公司經理許慶富於10
7 年9 月5 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且「原鹽山工程工資,600,000 元」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800,000 元之一部分,因原告未做好原工程,所以將之列入系爭估價單中計算,而
A 、B 座拆掉後須重新架設H 型鋼及竹編美化修飾,需花費220,000 元。
㈢嗣因原告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屢經被
告公司經理許慶富催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汶鋒改善,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可佐,然均無效果,原告自107 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5日委請律師發通知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翌日收受通知書。
㈣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由於系爭估價單除「原鹽
山工程工資,600,000 元」外,並未就C 、D 、E 、F 座部分記載工程款金額,況原告請求住宿費用之發票單據所載日期係在契約終止後,且所載金額亦與所請求之金額不符,而
A 、B 座竹子相接工程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方式並不相同,難認係原告所施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並且爭執原告主張之利潤費用。又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係由被告以公司員工及僱工完成(包括被告支援高空作業人員共18工,41,400元;被告支援清潔雜項人員共6 工,29,894元;僱工施作費用1,210,
541 元;僱工清運廢棄物費用39,491元),且被告遭業主港務公司罰款28,063元,及因原告無法保固需扣除5 %保固款190,000 元,合計1,539,389 元,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相當於總工程款金額5 %之款項及10%之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非A 、B 、C 、D 、E 、F 座工作物或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
系爭竹編工程,契約總價為3,800,000 元。原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為,被告先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140,000 元,再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107 年7 月11日、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9 月10日各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00,000 元,合計已給付3,14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122 至123頁)。
㈡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竹編工程追加工程項目,於107 年9 月
3 日由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經兩造磋商後記載以總價900,
000 元承包等字,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㈢於107 年9 月25日,被告委由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及其他部分追加工程契約通知函,原告於107年9 月26日簽收,追加工程契約於107 年9 月26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⒈就系爭估價單品名「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
,原告主張:「原鹽山工程工資,600,000 元」部分為A、B 座拆除與C 、D 、E 、F 座竹子加密、內部斜撐之工資,與原工程工資600,000 元係不同之兩筆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簽署系爭估價單之被告公司經理許慶富陳稱:原工程有60幾萬未給付,後來有拆除鹽山有重做,經協調原告必須要幫我復原再加加密,加密的部分因為原告所造成被告的損失,原告需完成,就是需至驗收合格給付90萬,原來未給付的60幾萬就寫在原鹽山工程工資,亦即包含在90萬內。故原告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畢經驗收後,除原工程已給付部分外,可再拿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19 頁),原告亦曾稱:原工程之工程款尚有66萬元未給付,原告請求尾款60萬元,以估價單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157 頁),亦主張系爭估價單品名「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元」與原工程契約之尾款係同一筆。參酌系爭估價單品名除「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外,尚有「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外牆二座,240,000 元」(此部分事後有剔除)、「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內部二座,220,000 元」,工資部分不只記載原鹽山工程工資,尚記載追加工程之工資,工資有不同品名,而其時原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若系爭估價單品名「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與原工程之工資係不同筆之工資,系爭估價單就工資部分與系爭工程契約記載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應相同,即僅記載工資若干元即可,毋庸詳細區分記載「原鹽山工程工資一式,600,000 元」、「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外牆二座,240,000 元」(此部分事後有剔除)、「追加鹽山工程工資A 、B 座內部二座,220,000 元」,系爭估價單既區分記載原鹽山工程工資及追加工程工資,顯見應以許慶富陳稱為可採,即兩造協商結果,原工程未付的66萬元更改為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原鹽山工程工資600,000 元,亦即包含在系爭估價單所載90萬元內,原告就原工程並無得另外再請求660,00
0 元之餘地,如原告將追加工程施作完畢經驗收後,除原工程已給付部分外,可再取得系爭估價單所載之90萬元報酬,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如何給付全部更改依系爭估價單為準。準此,本件原告僅可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向被告請求,就原工程並無得另外向被告請求660,000 元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原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其施工中途,被告拒絕原告施工
,乃可歸責被告所生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0,000 元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係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已如上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其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本件與民法第267 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對待給付900,000 元,為無理由。
⒊就追加工程,原告另外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 條,茲就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工資部分:原告請求377,250 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42 至558 頁),經核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終止前所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五金材料費(鐵絲、功牙螺釘、購買發電機及其它等等
)部分:原告請求70,0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0 至564 頁),其中①107 年
9 月5 日1,477 元、107 年9 月6 日765 元及550 元、
107 年9 月10日3,000 元、107 年9 月20日7,600 元,合計13,392元,經核係系爭追加工程於107 年9 月5 日簽立後至107 年9 月26日終止前之支出,應予准許。②
107 年8 月27日支出7,250 元,經查係系爭追加工程於
107 年9 月5 日簽立前所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追加工程有關,此部分無從准許。③107 年9 月10日52,000元(發電機及五金材料),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係開立給何何汶峰個人(見本院卷一第564 頁),並非開立給原告公司(按上開①、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開立給原告公司),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追加工程有關,此部分無從准許⑶房租費(含水電、3 房)部分:原告原主張支出2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52 頁),嗣於108 年12月9 日改主張為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0 頁),最後於109 年
7 月6 日又改主張支出2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以最後原告主張之25,000元為據,業據提出3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6 頁),經核係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工人必要住宿費用,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於107 年9 月30日出具,然房租於月底結帳,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25,000元應予准許。
⑷除上開⑴工資、⑵五金材料費、⑶房租費請求金額以外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雜資費用(含車資)20,000元、油費5,000 元、機具耗損維修10,000元、雜資費用35,000元、人員意外險費用20,000元、每日所需車輛2 臺、機車1 臺使用費用13,000元、已施作之利潤費用172,
575 元=275,575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並無得請求已施作之利潤費用之依據,原告亦未提出其得請求已施作之利潤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係由被告
以公司員工及僱工完成(包括被告支援高空作業人員共18工,41,400元;被告支援清潔雜項人員共6 工,29,894元;僱工施作費用1,210,541 元;僱工清運廢棄物費用39,491元),且被告遭業主港務公司罰款28,063元,及因原告無法保固需扣除5 %保固款190,000 元,合計1,539,389 元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提前終止追加工程契約,且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終止契約所造成之費用即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⑹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15,642 元(377,250 元+13,392元+25,000元=415,642 元)。
㈡原告主張:A 、B 、C 、D 、E 、F 座高度均約有10公尺以
上,屬於工作物,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就承攬報酬額設定抵押權云云。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513 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或工作物非定作人所有,不能謂就定作物有法定抵押權。查系爭A 、B 、C 、
D 、E 、F 座其所有權屬港務公司,縱令A 、B 、C 、D 、
E 、F 座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因港務公司並非原告之定作人,原告之定作人即被告並非A 、B 、C 、D 、E 、F 座之所有人,是原告請求就其施作之竹編地上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1,56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6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號│追加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工項│原告已支出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A、B座增│(1)拆除A、B座之 │(1)拆除A、B座之竹子(工資): │ ││ │設H型鋼 │ 竹子 │ 於107年9月5、6日施作,各動用4│ ││ │,竹子加│(2)新增之竹子相 │ 人、5人,共9人次,工作時間為7│ ││ │密(本院│ 接加長 │ 時至12時、13時至18時30 分,每│ ││ │卷一第 │ │ 日工時內工資3,500元,另需計算│ ││ │314頁) │ │ 3小時加班費1,750元,共計47,25│ ││ │ │ │ 0元【計算式:(3,500+1,750)│ ││ │ │ │ 9=47,250】。 │ ││ │ │ │(2)新增之竹子相接加長(工資): │ ││ │ │ │ 於107年9月5日至9日計5日施作,│ ││ │ │ │ 各動用4人、4人、7人、8人、8人│ ││ │ │ │ ,共31人次,工作時間為7時至12│ ││ │ │ │ 時、13時至18時30分,每日工時 │ ││ │ │ │ 內工資2,500元,另需計算3小時 │ ││ │ │ │ 加班費1,250元,共計116,250元 │ ││ │ │ │ 【計算式:(2,500+1,250) │ ││ │ │ │ 31=116,250】。 │ ││ │ │ │(3)五金材料費(鐵絲、功牙螺釘及 │ ││ │ │ │ 其他等等)20,000元。 │ ││ │ │ │(4)雜資費用(含車資)20,000元。 │ ││ │ │ │(5)以上合計203,500元。 │ │├──┼────┼────────┼────────────────┼───┤│2 │C、D、E │C、D、E、F座竹子│(1)組裝竹子(工資): │ ││ │、F座竹 │加密、內部斜撐 │ 於107年9月10日至14日計5日施作│ ││ │子加密、│ │ ,每日各動用3人,共15人次,工│ ││ │內部斜撐│ │ 作時間7時至12時、13時至18時30│ ││ │(本院卷│ │ 分,每日工時內工資2,500元,另│ ││ │一第315 │ │ 需計算3小時加班費1,250元,共 │ ││ │至317頁 │ │ 計56,250元【計算式:(2,500+│ ││ │) │ │ 1,250)15=56,250】。 │ ││ │ │ │(2)施工(工資): │ ││ │ │ │ 於107年9月10日至14日計5日施作│ ││ │ │ │ ,每日各動用6人,共30人次,工│ ││ │ │ │ 作時間7時至12時、13時至18時30│ ││ │ │ │ 分,每日工時內工資3,500元,另│ ││ │ │ │ 需計算3小時加班費1,750元,共 │ ││ │ │ │ 計157,500元【計算式:(3,500 │ ││ │ │ │ +1,750)56=157,500】。 │ ││ │ │ │(3)五金材料費(鐵絲、功牙螺釘、 │ ││ │ │ │ 購買發電機及其它等等) 50,000 │ ││ │ │ │ 元。 │ ││ │ │ │(4)油費5,000元。 │ ││ │ │ │(5)機具耗損維修10,000元。 │ ││ │ │ │(6)雜資費用35,000元。 │ ││ │ │ │(7)人員意外險費用20,000元。 │ ││ │ │ │(8)房租費25,000元(含水電、3房)│ ││ │ │ │ 。 │ ││ │ │ │(9)每日所需車輛2臺1,000元、機車1│ ││ │ │ │ 臺300元,於107年9月5日至14日 │ ││ │ │ │ 計10日使用,共計=13,000元【計│ ││ │ │ │ 算式:(1,000+300)10=13,│ ││ │ │ │ 000】。 │ ││ │ │ │(10)以上合計371,750元。 │ │├──┼────┼────────┼────────────────┼───┤│3 │已施作之│ │利潤費用為前兩項費用合計之30%,│ ││ │利潤費用│ │即172,575元【計算式:(203,5 00 │ ││ │ │ │+371,750)30%=172,575】。 │ │├──┴────┴────────┼────────────────┼───┤│ 合 計 │747,825元 │ ││ │(計算式:203,500+371,750+172,│ ││ │575=747,8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