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相 對 人 林哲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全係法定代理人賴素月(下逕稱姓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賴素月已於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中提出證據,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相對人實已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時應提出證據說明必要性,且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營運,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證明賴素月與抗告人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抗告人公司仍積欠賴素月數額不少之股東往來款,原審漏未審酌,竟稱抗告人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釋,顯有疏漏,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已就此對賴素月為不起訴處分,再相對人長期是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歷年之帳冊、財報均予以承認而未表示過意見,且亦有調取之權限,與一般無權查閱之小股東有別,抗告人從未阻止其查閱,更主動複印相關資料寄回,足認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綜上,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加以審酌,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曾擔任董事、董事長職務,如持有之股份只是賴素月借名登記,豈可能擔任董事長,且公司之股份依公示登記原則,不容抗告人自行解釋而否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107年7月間林文渭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時,賴素月先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讓自己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並將抗告人公司銀行帳戶中900 萬元陸續轉匯至賴素月個人銀行帳戶,由此已可判斷賴素月有計劃性的欲掏空抗告人公司之存款,雖檢察官認900 萬元係屬股東往來,但檢察官並未詳細調查抗告人公司之內幕,既有如此重大弊端存在,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賴素月再於108年4月23日得知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後,旋即於同年5月3日再違法召開臨時股東常會,將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解除,抗告人公司目前由賴素月一人掌控,相對人根本無法閱覽帳冊,更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全係法定代理人賴素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賴素月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案件中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相對人實已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惟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縱事後就該股權之登記有所疑義,仍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公司不得片面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已詳細交待賴素月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其兩人間內部關係,在未經司法程序調查確認前,相對人仍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惟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曾擔任公司董事,足認抗告人多年來均容認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唯獨於本件爭執中,阻擋相對人行使少數股東權,自難認可採。
(二)抗告人又稱於其於原審已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證明賴素月與抗告人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竟稱抗告人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釋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乃於107年6月15日作成,而抗告人公司則於107年8 月間共轉帳900萬元至賴素月之個人帳戶,此部分未經會計師查核,仍有釐清之必要;又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雖可證明抗告人公司與賴素月間有關係人交易存在,但其交易形式為何?清償期限是否屆至?107年8月間轉帳至賴素月帳戶之用意為何?決策機關為何?以上各情,非無查明釐清之必要,故原審考量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再爭執相對人長期是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歷年之帳冊、財報均予以承認而未表示意見,亦有調取之權限,抗告人從未阻止其查閱,更主動複印相關資料寄回,相對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只是意圖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其欲請求抗告人提供之資料,抗告人僅願部分提供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為證,顯見相對人已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兩造間另有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之爭執,且相對人於董事任期未滿前,即經解任董事職務,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目前已不具抗告人公司董事之身分,無法參與公司營運,更足徵抗告人公司已產生經營權之爭執,為健全公司營運,非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抗告人稱相對人只是意圖影響公司營運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僅屬片面說詞,難予採信。
(四)末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份),並依相對人之說明及提出之事證,參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 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 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