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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連OO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案件審理,該案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程序費用為由駁回,嗣抗告人合法提出異議,亦遭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意而作成終結本案裁定。抗告人於108 年5 月6 日寄發聲請狀向鈞院重新聲請索取繳費單,然遭鈞院通知拒絕,此已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前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經鈞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 元,經原審於108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雖就抗告費1,

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受理,於108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宗無誤,是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 號案件業經駁回,其程序既已終結,則抗告人於108 年5月6 日具狀聲請補發繳費單,係就已終結之程序為聲請,應無理由。又抗告人另於108 年8 月21日、9 月20日、10月2日分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案件繫屬,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經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而轉為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無誤,抗告人既已另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另行聲請清算程序,是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縱依聲請人聲請補發繳費單,且聲請人依該繳費單繳納後,所進行程序亦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此顯與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案件之調解程序相同,故無重複核發繳費單予抗告人繳費後,再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必要,是抗告人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