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冠霖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魏淑華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劉啟鵬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黃郁平債 權 人 盛心怡債 權 人 億順機車商行即蔡子健債 權 人 楊自光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乙○○自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前妻仍有工作能力,依法應與抗告人共同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2分之1後,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 3,016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協議離婚書特約條件附件所載:「一、…歸甲方乙○○監護撫養,小孩費用由甲方負責…。十一、甲方若違背 3次上述各項協議者則監護視為放棄。」等語(詳原審卷第277頁) ,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為爭取長子監護權,已承諾全部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法律上如何再向前妻主張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
㈡抗告人提列父母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
費用不單僅有伙食費及手機費二項,父母二人身體不好,有醫藥費用支出、生活所需支出,母親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 4月22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合計19,050元,原裁定不察,顯有違誤。
㈢本件民間債權人丁○○、戊○○、蔡子健即億順機車商行、
丙○○等人無法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債權人戊○○甚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才導致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債權人丁○○、戊○○、蔡子健即億順機車商行、丙○○等人同意比照之陳述,原審豈可認定抗告人就上開債務僅需每月還款 8,460元【(540,000元+870,030元+12,753元+100,000元)÷180期=8,460元】。
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就更生之聲請另為適法裁定。
三、債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丁○○、戊○○、蔡子健及丙○○,就渠等對債務人乙○○之債權,是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以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償還?上開債權人經通知後,債權人丁○○、蔡子健及丙○○皆未回覆,僅債權人戊○○具狀陳述意見為:其不同意比照以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依鈞院執行命令(108年4月30日嘉院聰108司執順字第14551號)文行使追索權乃債權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請求依執行命令讓債權人繼續執行追索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437,09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1,164,78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471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同意其清償方案而於105年5月24日達成調解,均遵時繳納,自105年6月10日起按月繳付,亦分期償還積欠丁○○、丙○○債務。惟嗣後遭經營飲料店之合夥人戊○○以面額9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以致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無法履行上開調解之協商條件及償還私人債務、機車車貸而毀諾,抗告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另參酌債權人於原審分別陳報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新光銀行債權為331,614元、中國信託銀行債權為372,091元、甲○銀行債權為114,086元、遠東銀行債權為253,016元、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為115,778元、凱基銀行債權為43,245元、玉山銀行債權為51,695元、合作金庫銀行債權為70,718元、丁○○債權為54萬元 (原為60萬元,開庭時陳稱已受償6、7萬元)、戊○○債權為870,030元(原為90萬元,開庭時陳稱已受償29,970元)、蔡子健即億順機車商行債權為12,753元、丙○○債權為 100,000元,合計2,875,026元(含利息、違約金) 。堪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㈢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 105年間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1,164,78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6,471元之清償方案,於105年5月24日達成調解,並自105年6月10日起按月繳納。嗣 107年10月間遭債權人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其無力繼承履行還款協商金額,截至108年1月止,積欠兩期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7956號執行命令為證(詳原審卷第57至71頁)。
⒉經本院函詢結果,抗告人於成立前置調解後,自105年6月首
繳截至108年1月,應繳32期,實繳30期,還款金額僅繳至107年11月乙情,業據新光銀行提出還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49、157頁) ,經核與抗告人前揭所述相符,洵信屬實。
⒊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5年5月24日成立前置調解時,其投保薪
資為22,800元,其後即數次更換工作投保單位,當月月底投保薪資即降至20,008元,1個多月後調整為31,800元,3個多月後調升至45,800元,惟僅 2個半月,又因更換投保單位而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 2個半月後,則調整為36,300元,再過 2個半月後之106年6月15日,投保薪資調降為21,009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 (詳原審卷第26頁) 。足見抗告人雖有工作及收入,然其工作單位及每月收入並不穩定。
⒋以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之前置調解還款金額為 6,471元,另尚
有民間債權人及機車車貸亦需還款,復參以抗告人自成立前置調解後,工作及收入情形時有波動,且其不僅要維持個人生活費用,尚有子女待其扶養,則抗告人依前置調解內容還款長達30期,應認已屬盡力。
⒌抗告人固於107年3月15日投保薪資調整40,100元, 5個多月
後,另於富信公司工作,投保薪資亦調整為45,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6頁)。惟因債權人戊○○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薪資於「超過14,866元」之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95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9至71頁)。
⒍是以,抗告人得動支使用之薪資金額僅為14,866元,除用於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外(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詳如後述),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6,471元之前置調解還款金額。
足認抗告人於成立前置調解後,因薪資收入遭扣押及核發移轉命令,難以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而毀諾,應認抗告人之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以35,531元為清償能力計算標準
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時,其於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富信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並有抗告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至31、37、227至229頁)。原審審酌抗告人106年度所得為312,755元,107年度所得為540,000元(原審以抗告人於富信公司任職之月薪45,000元乘以12個月),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852,755元(312,755元+540,000元=852,7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531元(852,755÷24=35,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35,531元為計算標準。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35,53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洵屬可採。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電費1,023元、水費364
元、瓦斯費375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健保費 322元、勞保費962元、加油費1,500元、汽車強制險費92元、汽車燃料費500元、伙食費4,500元、房屋基地租金 522元、父親伙食費4,500元及手機費699元、母親伙食費4,500元及手機費69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計共29,058元等語(至於抗告人主張按月還款6,471元、4,251元、1至2萬元部分均屬清償債務,已列入債權人部分,非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予計入)。
⒊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膳食費4,500元、電費1,023元、水
費364元、瓦斯費375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健保費322元、勞保費962元、加油費1,500元、汽車強制險費92元、汽車燃料費500元、房屋基地租金522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薪資單、 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教育部國有學產基地租金繳款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經核上開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原審皆予認列,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項目及金額加以爭執,故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⒋抗告人爭執子女扶養費用負擔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離婚當時,已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子女
費用亦由抗告人負責,如有違背協議者,視為放棄監護權,故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前配偶各負擔2分之1部分有誤等語。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為 000年0月出生,年僅4歲,確有扶養必要。
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 (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生活用品、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認應以每月7,400元認列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之費用。
⑶惟抗告人之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 1,969元乙節,有抗告人
之子郵政儲金交易明細影本存卷足憑(詳原審卷第 297頁),扣除上開金額後,抗告人之子每月扶養費用應為 5,431元(7,400-1,969=5,431)。
⑷惟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
費用,已約定全部由抗告人負擔,如有違反協議,視同放棄監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離婚協議書存卷為憑(詳原審卷第279頁) 。本院亦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抗告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經核內容與抗告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相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80051160號函文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⑸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附件記載:「一、…歸甲方
乙○○監護撫養,小孩費用由甲方負責…。十一、甲方若違背 3次上述各項協議者則監護視為放棄。」等語,足見抗告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時,已約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由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等語為真。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上開離婚協議內容約定,應由其全部負擔等語,即屬可採。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5,431元。
⒌抗告人爭執父母扶養費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維持父母日常基本生活(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不單僅有伙食費及手機費二項,父母二人身體不好,有醫藥費用支出、生活所需支出,母親自 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2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合計19,050元,原裁定未予認列,顯有違誤等語。
⑵經查,抗告人父親李○○為00年00月生,目前69歲,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現值約10,200元及西元1998年份三陽汽車一輛等情(詳原審卷第287、291頁),惟抗告人父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給付7,463元、國民年金1,450元,共計8,913元(詳原審卷第301頁),足以負擔抗告人主張之膳食費、手機費及醫療等費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父親因罹患疾患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據,則抗告人空言主張父親另須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尚難憑採。因此,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其父親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必要,洵非可採,抗告人提列父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⑶抗告人母親蔡○○為00年0月生,目前67歲,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現值10,000元等情(詳原審卷第289、293頁),惟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給付7,463元、國民年金49元,共計7,512元(詳原審卷第343頁),雖每月尚須還款積欠國民年金保費1,900元,然扣除上開分期還款部分,亦足以負擔其伙食費及手機費。
⑷至於抗告人主張母親自108年1月1日至4月22日就診之醫療
費用即合計19,050元等語,並提出蔡金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經本院函詢蔡○○是否於108年1月1日以前及以後,是否曾至蔡金火診所就診?其病情摘要及預後情形為何?以健保身分或以自費身分就診?經蔡金火診所函覆略以:蔡○○自84年9月起即在診所看診,每次拿15天份藥,蔡員罹患多種疾病,包括高血壓、心絞痛、血糖過高、血脂肪過高、消化性潰瘍、雙手手腕隧道症候群及焦慮緊張等等,需規律服藥。因本診所未參加健保業務,蔡員係以自費身分就診,蔡員今年1月至4月醫療費用為19,050元,每次門診約2,400元(含診察費、處方費、調劑費),蔡員的疾病在規律服藥下,控制得宜等語,並提出蔡○○108年1月至4月病歷紀錄附卷可參。
⑸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固有在蔡金火診所就診,惟其診治之
高血壓、心絞痛、血糖及血脂肪過高、消化性潰瘍等疾患,皆屬國人常見罹患之慢性疾病,並非罕見特殊疾病,一般參加健保業務之相關科別診所,皆有能力診治上述慢性疾病。且自健保業務開辦以來,以健保身分就診,毋庸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縱使罹患慢性疾病,亦可於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箋下,取得所需長期服用藥物,並減輕一般民眾之醫療費用負擔。故本院認以抗告人母親罹患之慢性疾病,若以健保身分就診,每月醫療費用約 1,000元已足以支付。抗告人母親選擇以自費身分就診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此部分難認屬於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母親每月醫療費用於超出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認列。
⑹另參以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及抗告人胞妹 2
人,故上開 1,000元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
計為16,591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電費1,023元+水費364元+瓦斯費375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322元+勞保費962元+加油費1,500元+汽車強制險費92元+汽機車燃料費500元+房屋基地租金522元+子女扶養費 5,431元+母親醫療費500=16,591)。
㈥抗告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⒈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5,53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16,591元後,尚餘18,940元(35,531-16,591),雖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 6,47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12,469元(18,940-6,471) 。
然而,抗告人尚有民間債權人丁○○、戊○○、蔡子健即億順機車商行、丙○○等 4人,債權人丁○○於原審表示其與債務人為10幾年朋友,且與債務人協商過,不會逼債務人等語;然債權人戊○○則表示與債務人協商無共識等語 (詳原審卷第219頁)。債權人丙○○及蔡子健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⒉經本院再次函詢民間債權人,是否同意比照以180期、0利率
之清償方案償還?債權人丁○○、蔡子健即億順機車商行、丙○○等 3人皆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請求依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受償等語。是以,民間債權人戊○○、蔡子健及丙○○之債權,並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以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償還。
⒊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其每月清償能力,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591元後,雖足以負擔每月 6,47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已不足以償還民間債權人戊○○之債權870,030元(本票面額為90萬元,戊○○於原審開庭時陳稱已受償29,970元) 、蔡子健債權12,753元及丙○○債權10萬元,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雖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6,471元,惟因民間債權人戊○○、蔡子健及丙○○,並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以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償還,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一次性清償所欠之民間債務。原審以民間債權金額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以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償還,認抗告人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