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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雖就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並經抗告人於108 年7 月22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本院前揭裁定及收受送達證書各乙件在卷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