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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OO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鈞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聲請人之生活窘困而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符合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無資力之資格認定,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於民國

108 年4 月10日准予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N-005 )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同此意旨)。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

第13號),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N-005 )為證。然前開覆議決定通知書所載「扶助內容-程序」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扶助事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覆議審查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足見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之範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並非本件抗告程序,且覆議審查日期為原審裁定之裁定日(108 年9 月16日)前,是本件抗告程序非法扶基金會前開審查是否准予扶助聲請人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並未獲得法扶基金會之扶助,故聲請人以前開覆議決定通知書主張其已通過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助,進而認本件抗告程序應予以訴訟救助云云,應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係以其於108 年5 月

6 日具狀向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案件聲請補發繳費單,欲繳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拒絕,原審裁定未查此節,仍執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已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受理,於108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宗無誤,是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案件業經駁回,其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聲請補發繳費單,係就已終結之程序為聲請,應無理由。又查聲請人另於

108 年8 月21日、9 月20日、10月2 日分別向本院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案件繫屬,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而轉為清算程序,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據本院核閱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已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另行聲請清算程序,是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縱依聲請人聲請補發繳費單,聲請人並依繳費單繳納後,則所進行程序亦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此顯與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案件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相同,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理由,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㈢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且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亦無獲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前述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