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孔娣芝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孔娣芝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8月8日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無業,自開始清算程序後

僅於嘉義大學兼課,106、107年度兼課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 6,000元,收入不足負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消債條例不應予免責情事,請鈞院准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以債務人目前工作性質及零售行為,亦有隱匿收入情事,另依據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調查資料,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得餘額為4,472元,仍有資力按月清償,今清算財團之財產金25,228元,顯不符比例,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鈞院 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 107,32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25,228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或減損價值?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 2年內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個

人手機費支出高達 2,885元,顯見債務人奢侈浪費成習。另債務人名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建物雖經鈞院裁定欠缺拍賣變價實益而返還債務人,惟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仍應提出該不動產持分利益之等值現金到院供債權人分配,方屬合理。又債務人於台灣人壽等保單未解約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合計20,380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節,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加坡商艾

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均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0,528元後尚餘 4,472元,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供之用之數額共107,328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123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條例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之精神,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

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台灣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自願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20,38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由而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條例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之精神,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㈩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陳報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務人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 6號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縱使加計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還款方案,乃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25,22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乃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時點之認定,參酌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因此,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 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因此,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時點之認定,應【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⒊本件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其目前無業,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僅

於嘉義大學兼課,106、107年度兼課收入僅16,000元、6,00

0 元,收入不足負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語。⑴然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各社區、醫院、福

委會、工會、協會、議會、團委會作彩繪拼貼教學,及進行同業教師委託代購及上課進貨之材料販售以賺取差價,非常態性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陳明在卷(詳清算卷宗第238頁背面),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教師及助教費用簽收表、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教師費用簽收表、 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收入一覽表、材料進貨明細、材料販售差價清單等附卷可稽 (詳清算卷宗第14、30至31、32至33、44至49、199至225頁)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本院另參酌債務人為00年出生,目前為52歲,正值壯年而有

工作能力,債務人並未提出其目前缺乏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有減損之相關證據。是以,本院認債務人雖陳稱其106、107年度兼課收入僅 16,000元、6,000元,目前無業等語,僅係暫時性地無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尚無從認定債務人自此以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因此,本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之時間點,仍以本院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於 106年9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間為依據。要言之,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仍應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之收入作為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計算依據。故債務人雖辯稱開始清算程序後, 106、107年度兼課收入僅16,000元、6,000元,目前無業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仍不應認本件債務人為無固定收入之人。

⒋復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時,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0,52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472元,兩年則為107,328元(4,472×12×2)。然本件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提出可供清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0,380元及存款 4,848元,則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25,228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得免責。

⒌惟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附此說明。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⑴債權人良京公司雖陳稱:請鈞院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或減損價值?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發生者)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向何家保險公司查詢,僅以空泛事由要求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全面性向全臺所有立案保險公司清查債務人保單等情,已非可採。況且,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6號事件,前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投保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乙事,除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380元以外 (詳上開清算卷宗第274頁),亦經各保險公司函覆並無債務人保單或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各保險公司回函附於上開清算卷宗可按 (詳上開清算卷宗第255至288頁) 。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⑵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另稱:債務人每月個人手機費支出高達

2,885 元,顯見奢侈浪費成習。另債務人名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建物雖經鈞院裁定欠缺拍賣變價實益而返還債務人,惟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仍應提出該不動產持分利益之等值現金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又債務人於台灣人壽等保單未解約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合計20,380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節,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然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乃以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本件債務人手機費用之違約起算日為 101年12月,足見債務人消費日期係在101年12月以前,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故手機消費並非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自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符,不得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外,債務人名下建物經本院108年3月26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以欠缺拍賣實益而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足認債務人確有陳報其名下不動產,並無不實說明情事。至於債務人雖提出與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惟本院參酌該金額僅20,380元,並非數十萬之金額,倘債務人親友願先予資助,債務人非無可能提出該20,380元之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 3號裁定,然該案債務人提出之現金金額高達近20萬元,與本件債務人情形顯然不同,債權人隨意比附援引,自屬無據。故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8款情形,無足憑採。

⑶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另主張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稱沒

有能力償還債務,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台灣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自願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20,380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等語。然如前述,本院106年度消債清第6號事件中,已查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380元乙情(詳上開清算卷宗第274頁) ,債務人並無隱匿上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致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事由云云,亦無足憑採。

⑷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

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