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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宏澄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王裕程債 權 人 林記平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宏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因對更生程序不

懂,律師叫我陳報現有財務狀況,才沒有提到軍人優惠存款18% 本金提領之事。另任職富迪公司薪資,債務人係以每月匯入之金額以年平均計算,漏載工作獎金,是債務人疏失。債務人101年到103年沒有固定收入,只剩下軍人退休俸,那時就有一些債務,因為小孩補習費一個月約 2萬元,且未包含其他支出,加以個人理財有問題,保險也保太高,導致無力支付,請求鈞院予以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窺消

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仍請鈞院實質審查。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於

本消債條例清算事件僅部分受償 1,090元,就債權表金額計算僅受償1.12%,至今未再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未為全部清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免責情形,請鈞院依職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曾分別於107年4月及同年12月提出

更生方案,於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內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提列每月16,872元及15,149元之房貸支出,經鈞院命陳報支出原因,債務人始稱「房屋登記於配偶名下,由債務人負責支付」等語,然經鈞院向放款行庫及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查調,債務人配偶之前開房屋貸款早已於同年8月2日全部清償並已辦理抵押權塗銷,則債務人於房屋貸款全部清償之後,仍於同年年底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內一再提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顯有虛報支出之情事。又債務人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648,6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4,054元,然債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記載每月收入僅有32,000元,顯有不符,且經鈞院於 107年10月31日調查程序諭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始具狀陳報調整更生方案每月收入為89,109元,顯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因債務人有上開情事,導致鈞院難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事,無法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使本案進入清算程序。且債務人上開行為,如未經鈞院事務官察覺,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如經鈞院認可,亦將對債務人之受償權利構成損害,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為清算財團,但保

單價值僅餘24,356元,然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二年內多次向國泰人壽為保單借款入帳,則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為保單質借之行為,導致其清算財團資產萎縮,而有損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情事,即有調查之必要,請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保單質借紀錄,俾利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⒈依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收

入 1,815,8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840,840元(35,035元×24)後,剩餘974,960元,高餘個債權人分配總額43,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另債務人自提更生聲請前二年有退休俸收入合計 1,240,800

元,加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 1,815,8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840,840元(35,035元×24)後之剩餘款974,960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未就上開金額受任何分配。

又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1號裁定,債務人配偶於105年11月 8日以房屋為擔保品,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但款,並於107年8月2日全部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惟債務人於107年10月31日鈞院調查程序時仍陳稱「房貸支出部分會再調整」,復於107年11月6日陳報狀上載明「因債務人收入較高,所以後續房貸均由債務人支出」,顯見債務人一再提列房屋貸款及虛報房貸支出。此外,債務人名下郵政儲金簿於 104年12月23日有新光人壽保險之大額款項 1,470,000元存入,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轉出,又於106年1月9日向本行預借現金25萬元,其資金流向為何?是否有加害於債權人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請鈞院調查並請債務人說明,債務人顯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虞其資金流向為何?有加害於債權人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請鈞院調查並請債務人說明。

⒊末查,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配偶

名下不動產貸款已於 107年8月2日結清貸款,並經債務人自認代償,惟債務人卻未於債務人清冊列其配偶為債務人,且為對其配偶追索債權,顯然債務人以代償房貸方式將資產移轉配偶名下,請鈞院對配偶名下財產追索債權並追加分配,以為公允。綜上,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第 134條其他個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記平均未提出陳報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定自 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7年1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108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關於富迪公司之工作收入部分,未據實陳報⒈本院審酌債務人 106年10月間聲請更生,其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1年退休俸金額為495,400元、工作收入為400,000元、18%利息154,758元 (註明106年8月取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收入狀況,除退休俸及18% 利息外,其每月工作收入約33,333元(400,000÷12) 。且上開更生案件開庭時,債務人亦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每月軍人退休俸41,000元及(富迪公司)印刷業收入32,000元,18% 已在106年8月取消」等語(詳106消債更98號卷第9、136至137頁)。

⒉然而,依富迪公司107年6月20日陳報狀,富迪公司 106年間

每月發給債務人的薪資約35,000至36,000元,每月另有獎金約5、6,000元,年終獎金為108,538元 (詳106司執消債更78號卷富迪公司陳報狀) 。由富迪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可知,債務人106年10月薪資為36,000元,獎金5,560元,總計41,560元。但觀諸債務人於106消債更98號案件106年11月開庭時,當庭仍陳稱其每月收入為32,000元(詳106消債更98號卷第136頁)。則債務人之實際收入,與其開庭時陳報之收入,兩者金額差距將近 1萬元。足認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之財產收入狀況甚明。

㈡債務人關於18% 利息的「本金流向變動狀況」部分,未據實

陳報⒈經本院詢之:106年度利息所得109,943元,是什麼利息所得

?債務人陳稱:18%(利息)。本院進而詢之:所以106年間,存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領18% 利息的本金?債務人陳稱:89萬多元。到105年12月底時,18%利息的本金為85萬多元。本院乃詢之: 105年度你在台灣銀行嘉南分行的利息所得,總共是154,758元,換算本金大約是859,767元?債務人陳稱:

沒錯(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 。足認截至105年12月底為止,債務人18% 利息的本金約85萬元,均仍存在台灣銀行嘉南分行無誤。

⒉本院復質之:司法事務官查詢債務人存款金額,臺灣銀行嘉

南分行 107年11月22日函覆債務人在該行並無存款帳戶。所以債務人存款何時領出來?資金流向?債務人陳稱:18% 取消的那天,我就領7萬多元償還一些債務,之前我就分好幾個月慢慢借出來。我印象中(106年)6月時生活開銷不夠,所以動到那筆錢。因為之前我有跟親戚借錢,親戚在追債,所以我就拿出來還,另外還有還卡債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

⒊由上可知,債務人的18%利息的本金約85萬元,截至105年12

月底為止仍存在台灣銀行嘉南分行。該18% 利息於106年8月取消,債務人於106年8月以前,將本金約85萬元陸續提領一空,相隔數月後,債務人於 106年10月聲請更生。然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卻從未陳報關於上開18% 利息「約85萬元本金」已於聲請更生前提領一空,更生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陳報兩年內的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亦從來沒有提到18% 本金提領乙事。上開85萬元本金金額甚鉅,債務人卻未曾提及該85萬元之聲請更生兩年內的財產變動狀況,亦未具體陳報該85萬元償還何人及償還金額,顯然有意隱匿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3個月尚有85萬元存款本金之事實。

㈢債務人關於 105年底時,尚有出售名下房屋清償債務後所餘

約180幾萬元部分,未據實陳報經本院詢之: 104年12月23日新光人壽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1,470,000 元,是什麼款項?債務人陳稱:這是跟新光人壽用房屋質借,因為利息比較低。在聲請更生前約 105年間,我名下還有房屋。這是用我名下的房屋貸款,我在105年9月以738萬元將房屋賣掉了,還銀行500多萬元,剩下 180幾萬元,我太太就拿去買民生南路的房子等語。本院進而詢之:所以在105年底時,你除了有18%本金86萬元,還有賣掉房子清償債務後剩下的180幾萬元?債務人陳稱:是(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司法事務官行更生執行程序時,從未提及105年底尚有出售其名下房屋後尚餘180多萬元之事實,亦未曾陳報此聲請更生兩年內的財產變動狀況,顯然違反據實陳報義務甚明。

㈣債務人關於已無房貸支出部分,未據實陳報⒈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房屋,惟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配偶

陳綵潔名下房屋係供其一家人居住,因陳綵潔無力支付房屋貸款,故每月貸款由其支付等語。且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107年1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必要支出提列房屋貸款每月16,872元;嗣107年11月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雖修正房屋貸款金額為每月15,149元,惟仍將房屋貸款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司執消債更78號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⒉惟查,東石鄉農會於107年11月9日函覆稱:陳綵潔以名下房

屋為擔保品的貸款,已於 107年8月2日全部清償,亦有上開函文附於更生執行程序卷宗可按(詳106司執消債更78號卷東石鄉農會107年11月9日函文) 。由東石鄉農會前揭函文可知,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之貸款已於 107年8月2日全部清償完畢。因此,自107年9月起,債務人毋庸再支付每月房貸,亦無從再向東石鄉農會繳納房屋貸款,足認債務人對於107年8月以後毋庸每月支付房貸費用乙事,知之甚明。然而,債務人107年11月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卻仍將每月15,149元房貸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則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乙節,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關於其在富迪公司之工作收入部分、18%利息的「本金流向變動狀況」部分、105年底時尚有出售名下房屋清償債務後所餘約 180幾萬元部分等之財產收入狀況,以及聲請更生兩年內的財產變動狀況,皆未據實陳報,更甚至隱匿其已毋庸再支付每月房貸之事實。則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收入況狀,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等情,要屬無疑。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