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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山川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簡易案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則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3 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裁定書可稽。而前開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1元,未逾150 萬元,依前項說明,本院於108 年

7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