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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許伯伊相 對 人 黃鐘慶

黃思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舊法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268號)。嗣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及執行撤回,並取得相對人黃鐘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黃思萍行使權利通知之公示送達證明,請求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黃鐘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業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25號撤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相對人黃鐘慶同意取回提存物,相對人黃思萍迄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