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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蕭國勝相 對 人 李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解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解散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未補正裁判費,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