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沅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中明相 對 人 張清壕
張嘉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 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查封相對人張清壕所有之不動產,嗣該不動產經另案 106年度司執字第30960號事件拍定且分配完畢,有本院執行處108年6月3日嘉院聰 106執全新字第8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張清壕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於其餘未執行之相對人沅逢有限公司、楊中明、張嘉文,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乙節,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符。另經本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等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353號函文存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