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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嘉慧相 對 人 溫方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前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702008號金額為新台幣252萬元保證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提存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特別法,是關於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提存法所未規定者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有聲請人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前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