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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劉淑惠相 對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相 對 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正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承審法官馮保郎審理中,然馮保郎法官前曾審理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謝正裕等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下稱前案訴訟),然於前案訴訟之判決竟曲解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已不存在之昇平國中行政會報紀錄、函、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餘文書,暨採信證人楊雲祥等虛偽之證詞為判斷基礎,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馮保郎法官竟蓄意杜撰劇本,顯有以前案訴訟作為本案判斷基礎之嫌,損害本件聲請人尋求救濟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4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貳、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著有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同此見解);至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縱曾參與前案訴訟即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並採用聲請人所指前開文書與證人證詞為判斷基礎,而對本件聲請人不利,然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事項,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亦不得據此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另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法官對前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