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張雅萍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代 理 人 郭 譯

蘇芷萱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促字第8755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94年 8月 1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36683號) 。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聲請人戶籍地址雖為嘉義縣○○鎮○○路○○巷○○號之6(下稱大林戶籍地) ,然聲請人自90年8月1日至今均在長春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長春藤高級中學(下稱長春藤高中)擔任英語教師,並於臺中市地區租屋,根本未居住大林戶籍地,此有聲請人投保資料、長春藤高中官網地址及交通地圖、證人證詞、長春藤高中函覆內容、聲請人94至95年租屋契約及繳款證明與房東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資證明。

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 2號等裁判意旨,我國對於住所地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住所地應以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認定之,不應僅以戶籍地作為當然之住所,足徵客觀上聲請人實際住所並非大林戶籍地,原審並未詳查,逕就大林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聲請人向該管派出所領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並為有效防禦,該送達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失其效力。

三、再者,本件債務係因聲請人父親盜辦聲請人信用卡使用,聲請人根本不知有此筆債務存在,且相對人既知悉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以聲請人工作條件及能力,絕無可能蓄意積欠債務,卻不循應當程序進行扣薪,任由款項以20%高利息增長10餘年後,於期限即將逾期時才對聲請人進行求償及換發債權憑證,在聲請人無力負擔如此龐大金額情況下,仍無意降低款項金額讓聲請人解決債務,執意進行扣薪,其心可議。為此,請求准予撤銷94年 6月10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送達住所為聲請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而確定。聲請人雖稱其於94年間另行租屋於臺中市區,惟參照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若已無久住於戶籍地址之意思,應將戶籍遷出,並就有久住意思之處所為遷入;另依民法第24條規定,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亦即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聲請人既無將戶籍遷至租屋處,難認有將臺中住所視為久住之意思。

二、況人民雖有居住遷徙及設籍自由,然本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權責相符之法理,本案戶籍地址為債務人自行提供,法院並依卷內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即難謂不法,苟債務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亦不更改而生長期隱匿狀態,致窮盡調查能事之債權人始終無法因合法送達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顯失公平。且戶籍設定本在彰顯任何人得藉由此址與當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既有設定戶籍之選擇自由,並決定設址於戶籍地家中,自應承擔因送達不到所發生之不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及貸款契約第13條等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當時戶籍處作為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

三、相對人前手債權人分別以99年司執字第4237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 16698號向鈞院聲請函詢中華郵政及查調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可供執行之標的,然均遭礙難准許逕發債權憑證結案,以致全未受償。另關於聲請人表示本件債務係遭父親盜辦使用乙節,系爭債款除申請書外,尚有檢附身分證和信用卡等資料備審,且聲請人於申請書所留手機號碼與現使用號碼相同,據當時徵審資料,核貸過程除照會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同事外,也照會聲請人本人,期間聲請人從未否認或爭執有申貸該款項,可見本件債務為聲請人所申辦無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必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者,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合理證明,否則關於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應歸該當事人負擔。經查,系爭支付命為94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事實,有書記官報告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銷燬而無從調閱者,除非當事人能提出合理證明,否則關於無法調卷查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之不利益,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主張信用卡貸款係遭父親盜辦,並非屬實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以聲請人大林戶

籍地為送達,送達是否合法?㈡既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才是本件重點,為何卻先討

論聲請人主張信用卡貸款遭父親盜辦乙事,是否為真?因聲請人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主張中華商銀之信用卡貸款乃父親未經其同意申辦等語,本院顯已無從傳喚聲請人父親查明是否屬實。然而,聲請人是否曾經親自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貸款乙事,可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知悉有信用卡貸款債務,並可推知聲請人是否可預期須清償貸款債務等情。

㈢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中華商銀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申

請日期為91年12月 3日,住宅地址及公司地址均記載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地址記載為「聲請人大林戶籍地」,住宅電話及公司電話均記載「00-00000000」,另外記載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戶籍電話「0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住宅地址及公司地址,皆為聲請人任職之長春藤高中地址,住宅電話及公司電話,亦是長春藤高中電話號碼。至於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結果,自90年12月31日申請日起迄今為止,皆由聲請人申請使用中,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30頁)。

㈣倘若聲請人父親欲隱瞞聲請人,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盜辦貸款

,依常理而言,為避免盜辦之事東窗事發,自無填寫可聯絡到聲請人本人之真實地址及真實聯絡電話。然而,由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填寫之內容可知,申請書上除了填寫聲請人大林戶籍地及戶籍電話以外,申請書上另外填寫記載之公司地址及電話,即係當時聲請人任職之學校地址電話,足供中華商銀致電聲請人任職之學校聯繫確認;且申請書上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亦係聲請人自90年12月31日起使用迄今之行動電話,亦可供中華商銀致電本人確認是否有申辦貸款之事。簡言之,倘若未經聲請人本人同意而盜辦貸款,盜辦貸款者決不致於將可供聯絡到聲請人本人之地址、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一五一十清楚記載在貸款申請書上。

㈤另參諸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徵信審核批覆書,其上記載「12/3

4:11(O) CFM/W 同事:教師、年資不清楚」、「 4:14同事表示借戶在監考,(手)無人接」、「5:30(手)照會本人,申貸12萬、買車用、資料無誤、住宿舍 (覺得本行詢問蠻多問題的)」、「5:35(戶)媽媽接聽,表示借戶在學校」(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父母並未同住大林戶籍地,因此,上開徵信內容記載戶籍地由母親接聽電話乙情,與聲請人本院所述情形相符,故上開徵信內容,應屬可採。由上開貸款徵信審核批覆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中華商銀除分別致電照會聲請人學校電話、聲請人戶籍地電話,向聲請人同事及母親徵信之外,更曾經致電聲請人行動電話,向聲請人本人確認是否有申請貸款及貸款用途。在在足證,中華商銀之信用卡貸款,確為聲請人本人聲請無訛。聲請人主張信用卡貸款係遭父親盜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系爭信用卡貸款既係聲請人本人申請並獲核貸,

聲請人自當知悉有信用卡貸款債務存在,並可預期必須按期償還至清償完畢為止。然債務人卻辯稱不知有此債務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三、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於94年間,有以當時台中租屋地址,作為長久生活為目的之住所地㈠我國對於住所地之認定,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不以戶籍地作為當然之住所地,固屬如此。然而,聲請人既主張大林戶籍地並非其實際長久居住之住所地,則聲請人必另有設定一個「非大林戶籍地」之住所地,方屬合理。否則,大林戶籍地既非聲請人真正住所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94年間之真正住所地,則聲請人在台灣豈非全無住所地可供合法送達通知?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從90年以後,聲請人就

居住在台中,不是住在學校宿舍,就是在外租屋,均非自己或親屬的房屋,學校宿舍或房東一般不會讓租屋者遷移戶籍至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另參酌聲請人91年間申請信用卡貸款時在長春藤高中學校宿舍居住,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勾選居住類型為宿舍乙情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另參酌聲請人提出95年間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切結書,聲請人於

94、95年間在台中縣潭子鄉租屋居住。足見聲請人雖自90年起在台中工作,但在台中先後居住在學校宿舍或在外租屋居住,換言之,聲請人在台中並無一處其主觀上設定以長久生活為目的而居住之固定住所。

㈢反之,聲請人自幼年起即實際生活居住在大林戶籍地乙情,

業據聲請人國中同學林彩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90年起雖在台中工作,因工作所需,週間居住於台中學校宿舍或租屋處,惟聲請人在台中之居住地址先後有所變動,並無可供其以長久生活為目的之固定住所,亦無法以台中某固定地址作為可供聯絡之長久居住地址,因此,直至97年12月31日以前,聲請人仍設籍於大林戶籍地,並未遷移。

㈣本院參酌聲請人縱使週間因工作所需而居住在台中,惟聲請

人在台中並無以長久生活為目的之固定住所,且由聲請人明知其對中華商銀負有債務,必須按期償還欠款,然聲請人並未主動向中華商銀表示變更地址,復參以聲請人母親始終居住在大林戶籍地等情,足見聲請人因工作所需週間居住在台中,然其主觀上,仍係以大林戶籍地為長久生活並供各方聯絡通知之住所地。依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李彩認之證述內容,雖可認聲請人於台中工作後,返回大林戶籍地之頻率不高,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94年間,有以台中某固定地址作為其以長久生活居住為目的之住所地。

四、聲請人於94年 8月間申請繼任為大林戶籍地之戶長,足證聲請人並無廢止大林戶籍地之意思㈠況查,聲請人母親自中風後至過世前,皆有聘請看護在大林

戶籍地陪伴協助照顧乙節,業據證人李彩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背面),聲請人於本院亦自承有聘僱住家附近之台籍鄰居看護,看護住在大林戶籍地,平常待在大林戶籍地家中的時間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0年起工作以後,在台中並無可供其以長

久生活居住為目的之固定住所,且聲請人之大林戶籍地,不但係其年幼時起之實際長久住所地,於聲請人在台中工作後,仍有聲請人母親及台籍看護實際居住,可代收聲請人相關文件以供各方聯絡。則聲請人主觀上,應仍係以大林戶籍地為其久住之住所地。

㈢甚者,大林戶籍地原本戶長為聲請人母親林鳳茹,然聲請人

母親於94年 8月23日過世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申辦登記繼任為大林戶籍地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9頁) 。由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仍申請登記繼任為大林戶籍地戶長乙節,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廢止以大林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聲請人主觀上始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大林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乙情,堪予認定。

五、系爭支付命令以聲請人大林戶籍地送達為合法㈠基上所述,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實際居住並設籍大林戶籍地之

後,雖於90年起因工作所需週間在台中居住,然聲請人在台中並無以久住為目的之固定住所地,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認聲請人有廢止大林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甚且由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仍於94年9月2日申請登記繼任為大林戶籍地之戶長,在在足證,聲請人除客觀上有返歸居住之事實外,主觀上亦有以大林戶籍地為其久住之住所地意思。

㈡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核發日期為94年6月10日,並於94年7月

10日送達,94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係聲請人設籍之大林戶籍地,有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地址可參。本院綜參各情,認定大林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既送達聲請人之大林戶籍地即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聲請人辯稱大林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為本院所不採,且參以聲請人復無法提出94年間其以久住為目的之住所地,則聲請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94年間非以大林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以大林戶籍地送達為不合法,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洵非可採,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