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周怡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裁定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狀之記載。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次查,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同法第35條規定: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次查,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7 年10月12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查,相對人於107 年9 月7 日向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訴訟程序分割遺產代理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又查,相對人於上述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調解成立,相對人因而取得80萬元之賠償債權。嗣經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於107 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6,500 元,並於107 年10月12日將該審查決定寄達相對人;嗣後,並於107 年11月22日寄發催告公文,惟迄今相對人仍未繳納回饋金。是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