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蔡宜青相 對 人 唐陳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唐陳樓聲請執行之動產(即型號bobcat 753推土機、GENE025 堆高機各一台,下稱系爭動產),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是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雖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永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將前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唯恐系爭系爭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動產乃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268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97 元,又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尚未出爐,惟就上開系爭動產,其中GENE025堆高機,經聲請人主張其交易價值為380,000 元,是基於停止執行有其時效性,若待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將影響停止執行之效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執行債權292,497 元。又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為41,437元【計算式:
292,497 元×5 %×34 / 12 =41,43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1,43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