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
108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該案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併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迴避事件評議意見及評議結果,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然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已依法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全字第41及44號抗告狀(真意詳本狀全文聲請意旨)」向鈞院提出抗告狀,表明內容應更正為「聲請鑑定該次事件受命法官之筆跡」等情,均已合法送達鈞院。107年度全字第41、44 號事件為「鑑定筆跡」,屬民事訴訟法中第3目,與第6目「保全證據」即屬不同證據調查方式,均為本案之附隨程序之一種,豈能混為一談?退而言之,無論係「鑑定筆跡」或「保全證據」,鈞院均尚未准予證據保全之裁定,並予以保全後,此附隨之保全證據程序,應即告終了或更遑論准予鑑定?何來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08號裁定中所言「終結」等語。
(二)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該次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與書記官於事件尚未終結前應迴避與停止參與審理之職務行為,唯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0 號仍由同一法官執行職務,似顯已違法,再次聲請對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0 號事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嗣聲請人再於108年11月20日具狀就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四)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閱覽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評議結論及評議意見,併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
二、經查:
(一)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
1、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亦即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書局總經銷,93年9月修訂6版第119頁)。
2、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於105年1 月13日裁定並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再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書狀(戳章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存卷可按,足認105 年度聲字第20號事件業於105年1月13日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再提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
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2款至第7 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無須繳納聲請費用,本院亦未就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命聲請人繳費,則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閱覽評議結論及評議意見部分:
1、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以前,不應准許案件之當事人閱覽;倘裁判尚未作成,當然也無評議意見可言。
2、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迴避事件尚未裁定前,先後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1月21日聲請閱覽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評議結論及評議意見,但由於該事件當時尚未裁定,並無評議意見存在,故聲請人前述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第2 項前段的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閱覽評議結論及評議意見,依法不徵收聲請費,故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105年度聲字第20 號事件法官、書記官迴避併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事件評議結論及評議意見,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